志第五十 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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斷後仍徒。
諸官吏家人受贓,減官吏法二等坐。
官吏初不知,及知即首,官吏家人俱免;不即首,官吏減家人法二等坐,家人依本法。
若官吏知情,故令家人受财,官吏依本法,家人免坐。
官吏實不知者,止坐家人。
諸職官受除未任,因承差而犯贓者,同見任論。
邊遠遷轉官,已任而未受文憑犯贓者,亦如之。
吏未出職受贓,既出職事發,罷所受職。
諸錢谷官吏受贓,不枉法者,止計贓論罪,不殿年叙。
諸職官受贓,聞知事發,回付到主,同知人欲告自首論,減二等科罪。
枉法者降先職三等叙,不枉法者解職别叙。
諸職官侵用官錢者,以枉法論,雖會赦,仍除名不叙。
諸職官在任犯贓,被問贓狀已明而稱疾者,停其職歸對。
諸職官所将親屬兼從,受所部财而無入己之贓,會赦還職。
諸外任牧守受贓,被問垂成,近臣奏征入朝者,執付元問官。
諸職官犯贓在逃者,同獄成。
諸職官受贓,丁憂,終制日究問。
軍官不丁憂者,不在終制之限。
諸職官犯贓,已承伏會赦者,免罪征贓,黜降如條;未承伏者勿論。
諸職官受贓,即改悔還主,其主猶執告者勿論。
諸職官受财為人請托者,計贓論罪。
諸小吏犯贓,并斷罪除名。
諸庫子等職,已有出身,無添給祿米者,不與小吏犯贓同論。
諸掾吏出身應入流,或以職官轉補,但犯贓,并同吏員坐除名。
府州縣首領官非朝命者,同吏員。
諸吏員取受非真犯者,不除名。
諸流外官越受民詞者,笞一十七,首領官二十七,記過。
諸臨民官于無職田州縣,虛征其入于民者,斷罪解職,記過。
諸職官頻入茶酒市肆及倡優之家者,斷罪罷職。
諸監臨官私役弓手,笞二十七,三名已上加一等。
占騎弓手馬,笞一十七,并記過名。
本管官吏辄應付者,各減一等。
諸内外官吏疾病滿百日者,作阙,期年後仕。
諸職官連犯二罪,輕罪已斷,重罪始發,罪從已斷,殿降從後發。
諸有過被問,詐死逃罪者,杖六十七,有官者罷職不叙,贓多者從重論。
諸行省以下大小司存長官,非理折辱其首領官者,禁之。
首領官有過失,聽申上司,不得擅問。
長官處決不公,首領官執覆不從,許直申上司。
諸随朝官無故不公聚者,坐罪選待。
諸職官已受宣敕,以地遠官卑,辄稱故不赴者,奪所受命,谪種田。
或在任詐稱病而去者,三年後降二等叙,其同僚徇私與文書者,降一等叙。
諸受命職官,阙期已及,或有辨證勾稽喪葬疾病鮑私諸務,妨阻不能之任者,許具始末詣本處有司自陳,保勘給據再叙,并任元注地方。
有司保勘不實者,并坐之。
諸受除官員,阙次未及,辄先往任所居住守代者,從本管上司究之。
諸各衙門,辄将聽除及罷閑無祿私己之人差遣者,禁。
諸職官親死不奔喪,杖六十七,降先職二等,雜職叙。
未終喪赴官,笞四十七,降一等,終制日叙。
若有罪詐稱親喪。
八十七,除名不叙。
親久沒稱始死,笞五十七,解見任,雜職叙。
凡不丁案母憂者,罪與不奔喪同。
諸官吏私罪被逮,無問已招未招,罹父母大故者,聽其奔赴丁憂,終制日追問,公罪并矜恕之。
諸職官父母亡,匿喪縱宴樂,遇國哀,私家設音樂,并罷不叙。
諸外任官員谒告,應有假故,具曹狀報所屬,仍置籍以記之。
有托故者,風憲官糾而罪之。
諸官吏遷葬祖父母、父母,給假二十日,并除馬程日七十裡,限内俸錢仍給之,違限不至者勒停。
諸職官任滿解由,應給而不給,不應給而給,及有過而不開寫者,罪及有司。
解由到部,增損功罪不以實者,亦如之。
諸罷免官吏,叙複給由而匿其過名者,罪及初給由有司。
諸匿過求仕,已除事覺者,笞四十七,追奪不叙。
諸職官年及緻仕而不知止者,廉訪司糾黜之。
諸職官被罪,理算殿年,以被問停職月日為始。
諸遠方官員親年七十以上者,許元籍有司保勘,量注近阙便養,冒濫者坐罪。
諸職官沒于王事者,其應繼之人,降二等廕叙。
諸内外百司五品以上進上表章,并以蒙古字書,毋敢不敬,仍以漢字書其副。
諸内外百司,凡進賀表箋,繕寫謄籍印識各以式,其辄犯廟諱禦名者,禁之。
諸内外百司應出給劄付,有額設譯史者,并以蒙古字書寫。
諸内外百司有兼設蒙古、回回譯史者,每遇行移及勘合文字,标譯關防,仍兼用之。
諸内外百司公移,尊卑有序,各守定制,惟執政出典外郡,申部公文,書姓不書名。
諸人臣口傳聖旨行一事者,禁之。
諸大小機務,必由中書,惟樞密院、禦史台、徽政、宣政諸院許自言所職,其餘不由中書而辄上聞,既上聞而又不由中書徑下所司行之者,以違制論。
所司亦不禀白而辄受以行之者,從監察禦史、廉訪司糾之。
諸中書機務,有洩其議者,量所洩事,聞奏論罪。
諸省部官名隸宿衛者,晝出治事,夜入番直。
諸檢校官勾檢中書及六曹之務,其
諸官吏家人受贓,減官吏法二等坐。
官吏初不知,及知即首,官吏家人俱免;不即首,官吏減家人法二等坐,家人依本法。
若官吏知情,故令家人受财,官吏依本法,家人免坐。
官吏實不知者,止坐家人。
諸職官受除未任,因承差而犯贓者,同見任論。
邊遠遷轉官,已任而未受文憑犯贓者,亦如之。
吏未出職受贓,既出職事發,罷所受職。
諸錢谷官吏受贓,不枉法者,止計贓論罪,不殿年叙。
諸職官受贓,聞知事發,回付到主,同知人欲告自首論,減二等科罪。
枉法者降先職三等叙,不枉法者解職别叙。
諸職官侵用官錢者,以枉法論,雖會赦,仍除名不叙。
諸職官在任犯贓,被問贓狀已明而稱疾者,停其職歸對。
諸職官所将親屬兼從,受所部财而無入己之贓,會赦還職。
諸外任牧守受贓,被問垂成,近臣奏征入朝者,執付元問官。
諸職官犯贓在逃者,同獄成。
諸職官受贓,丁憂,終制日究問。
軍官不丁憂者,不在終制之限。
諸職官犯贓,已承伏會赦者,免罪征贓,黜降如條;未承伏者勿論。
諸職官受贓,即改悔還主,其主猶執告者勿論。
諸職官受财為人請托者,計贓論罪。
諸小吏犯贓,并斷罪除名。
諸庫子等職,已有出身,無添給祿米者,不與小吏犯贓同論。
諸掾吏出身應入流,或以職官轉補,但犯贓,并同吏員坐除名。
府州縣首領官非朝命者,同吏員。
諸吏員取受非真犯者,不除名。
諸流外官越受民詞者,笞一十七,首領官二十七,記過。
諸臨民官于無職田州縣,虛征其入于民者,斷罪解職,記過。
諸職官頻入茶酒市肆及倡優之家者,斷罪罷職。
諸監臨官私役弓手,笞二十七,三名已上加一等。
占騎弓手馬,笞一十七,并記過名。
本管官吏辄應付者,各減一等。
諸内外官吏疾病滿百日者,作阙,期年後仕。
諸職官連犯二罪,輕罪已斷,重罪始發,罪從已斷,殿降從後發。
諸有過被問,詐死逃罪者,杖六十七,有官者罷職不叙,贓多者從重論。
諸行省以下大小司存長官,非理折辱其首領官者,禁之。
首領官有過失,聽申上司,不得擅問。
長官處決不公,首領官執覆不從,許直申上司。
諸随朝官無故不公聚者,坐罪選待。
諸職官已受宣敕,以地遠官卑,辄稱故不赴者,奪所受命,谪種田。
或在任詐稱病而去者,三年後降二等叙,其同僚徇私與文書者,降一等叙。
諸受命職官,阙期已及,或有辨證勾稽喪葬疾病鮑私諸務,妨阻不能之任者,許具始末詣本處有司自陳,保勘給據再叙,并任元注地方。
有司保勘不實者,并坐之。
諸受除官員,阙次未及,辄先往任所居住守代者,從本管上司究之。
諸各衙門,辄将聽除及罷閑無祿私己之人差遣者,禁。
諸職官親死不奔喪,杖六十七,降先職二等,雜職叙。
未終喪赴官,笞四十七,降一等,終制日叙。
若有罪詐稱親喪。
八十七,除名不叙。
親久沒稱始死,笞五十七,解見任,雜職叙。
凡不丁案母憂者,罪與不奔喪同。
諸官吏私罪被逮,無問已招未招,罹父母大故者,聽其奔赴丁憂,終制日追問,公罪并矜恕之。
諸職官父母亡,匿喪縱宴樂,遇國哀,私家設音樂,并罷不叙。
諸外任官員谒告,應有假故,具曹狀報所屬,仍置籍以記之。
有托故者,風憲官糾而罪之。
諸官吏遷葬祖父母、父母,給假二十日,并除馬程日七十裡,限内俸錢仍給之,違限不至者勒停。
諸職官任滿解由,應給而不給,不應給而給,及有過而不開寫者,罪及有司。
解由到部,增損功罪不以實者,亦如之。
諸罷免官吏,叙複給由而匿其過名者,罪及初給由有司。
諸匿過求仕,已除事覺者,笞四十七,追奪不叙。
諸職官年及緻仕而不知止者,廉訪司糾黜之。
諸職官被罪,理算殿年,以被問停職月日為始。
諸遠方官員親年七十以上者,許元籍有司保勘,量注近阙便養,冒濫者坐罪。
諸職官沒于王事者,其應繼之人,降二等廕叙。
諸内外百司五品以上進上表章,并以蒙古字書,毋敢不敬,仍以漢字書其副。
諸内外百司,凡進賀表箋,繕寫謄籍印識各以式,其辄犯廟諱禦名者,禁之。
諸内外百司應出給劄付,有額設譯史者,并以蒙古字書寫。
諸内外百司有兼設蒙古、回回譯史者,每遇行移及勘合文字,标譯關防,仍兼用之。
諸内外百司公移,尊卑有序,各守定制,惟執政出典外郡,申部公文,書姓不書名。
諸人臣口傳聖旨行一事者,禁之。
諸大小機務,必由中書,惟樞密院、禦史台、徽政、宣政諸院許自言所職,其餘不由中書而辄上聞,既上聞而又不由中書徑下所司行之者,以違制論。
所司亦不禀白而辄受以行之者,從監察禦史、廉訪司糾之。
諸中書機務,有洩其議者,量所洩事,聞奏論罪。
諸省部官名隸宿衛者,晝出治事,夜入番直。
諸檢校官勾檢中書及六曹之務,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