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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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五十一刑法二 ○職制下 諸職官戶在軍籍,管軍官辄追逮其身者,禁之。

    諸中外大小軍官,不能以法撫循軍人而又害之者,從監察禦史廉訪司糾察之;行省辟及宣慰司元帥府官無故以軍官自衛者,亦如之。

    諸軍官不法,各處憲司就問之,樞府不得委官同問。

    諸管軍官,辄以所佩金銀符充典質者,笞五十七,降散官一等,受質者減二等。

    諸軍官犯贓,應罷職殿降者,上所佩符,再叙日給之。

    諸軍官役使軍人,萬戶八名,千戶減萬戶之半,彈壓減千戶之半,過是數者坐罪。

    諸軍官驅役軍人,緻死非命者,量事斷罪并罷職,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管軍官擅放正軍,及分受雇役錢者,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管軍官吏克除軍人衣糧鹽菜錢,并全未給散,會赦,克除已招者追給,未招者免征,未給散者給散。

    其私役軍人官牛,帶種官地,并管民官占種官地,所收子粒,已招者追沒,未招者免征。

    諸軍官役其出征軍人家屬,又借之錢而多取息者,并坐之。

    諸軍官辄縱軍人誣民以罪,赫取錢物而分贓自厚者,計贓科罪,除名不叙。

    諸民間失火,鎮守軍官坐視不救,而反縱軍剽掠者,從台憲官糾之。

    諸軍官辄斷民訟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軍官挾仇犯分,辄持刃欲殺連帥者,杖六十七,解職别叙。

     諸投下官吏受贓,與常選辟同論。

    諸投下雜職犯贓罪者罷之,不以常調殿降論。

    諸投下妄稱上旨,影占民站,除其徭役,故縱為民害者,杖七十七,沒其家财之半,所占民杖一百七,還元籍。

    諸王傅文卷,監察禦史考閱,與有司同。

    諸位下置财賦營田等司,歲終則會;會畢,從廉訪司考閱之。

    諸投下輕重囚徒,并從廉訪司審錄。

    諸籓邸事務,大者奏裁,小者移中書,擅以教令行者,禁之。

     諸倉庾官吏與府州司縣官吏人等,以百姓合納稅糧,通同攬納,接受折價飛鈔者,十石以上,各刺面,杖一百七;十石以下,九十七;官吏除名不叙。

    退閑官吏、豪勢富戶、行鋪人等違犯者,十石之上,杖九十七;十石之下,八十七。

    其部糧官吏知情分受,五十七,除名不叙。

    有失覺察者,監臨部糧官吏,二十七;府州總部糧官吏,一十七。

    若能捕獲犯人者,與免本罪。

    若倉官人吏等盜粜官糧,與攬納飛鈔同論。

    知情籴買,十石以上,杖一百七;七石之下,九十七。

    其漕運官吏有失覺察者,驗糧數多寡治罪。

    其盜粜糧價,結攬飛鈔,追征沒官,正糧于倉官,并結攬籴買人均征還官。

    諸倉庫官吏人等盜所主守錢糧,一貫以下,決五十七,至十貫杖六十七,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二十貫,徒一年,每三十貫加半年;二百四十貫,徒三年;三百貫處死。

    計贓以至元鈔為則,諸物以當時價估折計之。

    諸倉庫官、知庫子、攢典、鬥腳人等,侵盜移易官物,匿不一舉發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犯人罪四等。

    諸倉庫錢糧出納,所設首領官及提舉監支納以下攢典合幹人以上,互相覺察,若有違法短少,一體均陪,任内收支錢糧,正收倒除皆完,方許給由。

    諸典守鈔庫官,已倒昏鈔,不用退印,笞五十七,解見任。

    提調官失計點,笞一十七,并記過名。

    諸鈔庫官,辄以自己昏鈔詭名倒換者,笞三十七,記過。

    諸平準行用庫倒換昏鈔,多取堡墨錢,庫官知而不曾分贓者,減一等,并解職别叙。

    主謀又受贓者,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白紙坊典守官,私受桑楮皮折價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叙,仍追贓,收買本色還官。

    諸京倉受糧,部官董之,外倉收糧,州縣長官董之。

    收不如法緻腐敗者,按治官通究之。

    諸倉官委任親屬為家丁,緻盜粜官糧者,笞五十七,解職殿叙;同僚相容隐,四十七,解職。

    諸倉官辄翻釘官斛,多收民租,主謀者笞五十七,同僚初不知情,既知而不能改正者,三十七,并解職别叙。

    諸京師每日散粜官米,人止一鬥,權豪勢要及有祿之家,辄籴買者,笞二十七,追中統鈔二十五貫,付告人充賞。

    諸官局造作典守,辄克除材料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運司辦課官,取受事發,辦課畢日追問;受代離職者,就問之。

    諸鹽場辟勘問人緻死者,從轉運司差官攝其職,發犯人歸有司。

    諸稅務官,辄以民到務文契,枉作匿稅,私其罰錢者,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财賦總管淘金提舉司存,雖有護持制書,事應糾劾者,監察禦史廉訪司準法行之。

    諸守庫藏軍官,夜不直宿,緻有盜者,笞三十七,還職。

    捕盜不獲者,圍宿軍官軍人追陪所失物貨,俟獲盜征贓給還。

    若遇強劫,軍官軍人力所不及者,不在追斷之限。

    諸雜造局院,辄與諸人帶造軍器者,禁之。

    諸兩浙财賦府隸徽政者,掌治錢谷造作,歲終報成,以次年正月至于二月,從廉訪司稽其文書,違者糾之。

     諸有司橋梁不修,道途不治,雖修治而不牢強者,按治及監臨官究治之。

    諸有司不以時修築堤防,霖雨既降,水潦并至,漂民廬舍,溺民妻子,為民害者,本郡官吏各罰俸一月,縣官各笞二十七,典史各一十七,并記過名。

     諸漕運官,辄拘括水陸舟車,阻滞商旅者,禁之。

    諸漕運官,辄受贓,縱水手人等以稻糠盜換官糧者,以枉法計贓論罪,除名不叙。

    諸海道都漕運萬戶府所轄千戶已下有罪,萬戶問之;萬戶有罪,行省問之。

    徇情者,監察禦史廉訪司察之,漕事畢,然後廉訪司考其案牍。

    諸海道運糧船戶,盜粜官糧,詐稱遭風覆沒者,計贓刺斷,雖會赦,仍刺之。

     諸使臣行李,脫脫禾孫及驿吏辄敢搜檢者,禁之。

    諸使臣行橐過重,壓損驿馬,而脫脫禾孫與使臣交贈為好,不以法稱盤者,笞二十七,記過。

    諸急遞鋪,辄開所遞實封文書,妄入無名文字者,笞五十七。

    諸急遞鋪,每上下半月,府州判官縣主簿親臨檢視,所遞文字但有稽違、磨一擦、沉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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