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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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第五十一刑法二
○職制下
諸職官戶在軍籍,管軍官辄追逮其身者,禁之。
諸中外大小軍官,不能以法撫循軍人而又害之者,從監察禦史廉訪司糾察之;行省辟及宣慰司元帥府官無故以軍官自衛者,亦如之。
諸軍官不法,各處憲司就問之,樞府不得委官同問。
諸管軍官,辄以所佩金銀符充典質者,笞五十七,降散官一等,受質者減二等。
諸軍官犯贓,應罷職殿降者,上所佩符,再叙日給之。
諸軍官役使軍人,萬戶八名,千戶減萬戶之半,彈壓減千戶之半,過是數者坐罪。
諸軍官驅役軍人,緻死非命者,量事斷罪并罷職,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管軍官擅放正軍,及分受雇役錢者,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管軍官吏克除軍人衣糧鹽菜錢,并全未給散,會赦,克除已招者追給,未招者免征,未給散者給散。
其私役軍人官牛,帶種官地,并管民官占種官地,所收子粒,已招者追沒,未招者免征。
諸軍官役其出征軍人家屬,又借之錢而多取息者,并坐之。
諸軍官辄縱軍人誣民以罪,赫取錢物而分贓自厚者,計贓科罪,除名不叙。
諸民間失火,鎮守軍官坐視不救,而反縱軍剽掠者,從台憲官糾之。
諸軍官辄斷民訟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軍官挾仇犯分,辄持刃欲殺連帥者,杖六十七,解職别叙。
諸投下官吏受贓,與常選辟同論。
諸投下雜職犯贓罪者罷之,不以常調殿降論。
諸投下妄稱上旨,影占民站,除其徭役,故縱為民害者,杖七十七,沒其家财之半,所占民杖一百七,還元籍。
諸王傅文卷,監察禦史考閱,與有司同。
諸位下置财賦營田等司,歲終則會;會畢,從廉訪司考閱之。
諸投下輕重囚徒,并從廉訪司審錄。
諸籓邸事務,大者奏裁,小者移中書,擅以教令行者,禁之。
諸倉庾官吏與府州司縣官吏人等,以百姓合納稅糧,通同攬納,接受折價飛鈔者,十石以上,各刺面,杖一百七;十石以下,九十七;官吏除名不叙。
退閑官吏、豪勢富戶、行鋪人等違犯者,十石之上,杖九十七;十石之下,八十七。
其部糧官吏知情分受,五十七,除名不叙。
有失覺察者,監臨部糧官吏,二十七;府州總部糧官吏,一十七。
若能捕獲犯人者,與免本罪。
若倉官人吏等盜粜官糧,與攬納飛鈔同論。
知情籴買,十石以上,杖一百七;七石之下,九十七。
其漕運官吏有失覺察者,驗糧數多寡治罪。
其盜粜糧價,結攬飛鈔,追征沒官,正糧于倉官,并結攬籴買人均征還官。
諸倉庫官吏人等盜所主守錢糧,一貫以下,決五十七,至十貫杖六十七,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二十貫,徒一年,每三十貫加半年;二百四十貫,徒三年;三百貫處死。
計贓以至元鈔為則,諸物以當時價估折計之。
諸倉庫官、知庫子、攢典、鬥腳人等,侵盜移易官物,匿不一舉發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犯人罪四等。
諸倉庫錢糧出納,所設首領官及提舉監支納以下攢典合幹人以上,互相覺察,若有違法短少,一體均陪,任内收支錢糧,正收倒除皆完,方許給由。
諸典守鈔庫官,已倒昏鈔,不用退印,笞五十七,解見任。
提調官失計點,笞一十七,并記過名。
諸鈔庫官,辄以自己昏鈔詭名倒換者,笞三十七,記過。
諸平準行用庫倒換昏鈔,多取堡墨錢,庫官知而不曾分贓者,減一等,并解職别叙。
主謀又受贓者,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白紙坊典守官,私受桑楮皮折價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叙,仍追贓,收買本色還官。
諸京倉受糧,部官董之,外倉收糧,州縣長官董之。
收不如法緻腐敗者,按治官通究之。
諸倉官委任親屬為家丁,緻盜粜官糧者,笞五十七,解職殿叙;同僚相容隐,四十七,解職。
諸倉官辄翻釘官斛,多收民租,主謀者笞五十七,同僚初不知情,既知而不能改正者,三十七,并解職别叙。
諸京師每日散粜官米,人止一鬥,權豪勢要及有祿之家,辄籴買者,笞二十七,追中統鈔二十五貫,付告人充賞。
諸官局造作典守,辄克除材料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運司辦課官,取受事發,辦課畢日追問;受代離職者,就問之。
諸鹽場辟勘問人緻死者,從轉運司差官攝其職,發犯人歸有司。
諸稅務官,辄以民到務文契,枉作匿稅,私其罰錢者,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财賦總管淘金提舉司存,雖有護持制書,事應糾劾者,監察禦史廉訪司準法行之。
諸守庫藏軍官,夜不直宿,緻有盜者,笞三十七,還職。
捕盜不獲者,圍宿軍官軍人追陪所失物貨,俟獲盜征贓給還。
若遇強劫,軍官軍人力所不及者,不在追斷之限。
諸雜造局院,辄與諸人帶造軍器者,禁之。
諸兩浙财賦府隸徽政者,掌治錢谷造作,歲終報成,以次年正月至于二月,從廉訪司稽其文書,違者糾之。
諸有司橋梁不修,道途不治,雖修治而不牢強者,按治及監臨官究治之。
諸有司不以時修築堤防,霖雨既降,水潦并至,漂民廬舍,溺民妻子,為民害者,本郡官吏各罰俸一月,縣官各笞二十七,典史各一十七,并記過名。
諸漕運官,辄拘括水陸舟車,阻滞商旅者,禁之。
諸漕運官,辄受贓,縱水手人等以稻糠盜換官糧者,以枉法計贓論罪,除名不叙。
諸海道都漕運萬戶府所轄千戶已下有罪,萬戶問之;萬戶有罪,行省問之。
徇情者,監察禦史廉訪司察之,漕事畢,然後廉訪司考其案牍。
諸海道運糧船戶,盜粜官糧,詐稱遭風覆沒者,計贓刺斷,雖會赦,仍刺之。
諸使臣行李,脫脫禾孫及驿吏辄敢搜檢者,禁之。
諸使臣行橐過重,壓損驿馬,而脫脫禾孫與使臣交贈為好,不以法稱盤者,笞二十七,記過。
諸急遞鋪,辄開所遞實封文書,妄入無名文字者,笞五十七。
諸急遞鋪,每上下半月,府州判官縣主簿親臨檢視,所遞文字但有稽違、磨一擦、沉匿,
諸中外大小軍官,不能以法撫循軍人而又害之者,從監察禦史廉訪司糾察之;行省辟及宣慰司元帥府官無故以軍官自衛者,亦如之。
諸軍官不法,各處憲司就問之,樞府不得委官同問。
諸管軍官,辄以所佩金銀符充典質者,笞五十七,降散官一等,受質者減二等。
諸軍官犯贓,應罷職殿降者,上所佩符,再叙日給之。
諸軍官役使軍人,萬戶八名,千戶減萬戶之半,彈壓減千戶之半,過是數者坐罪。
諸軍官驅役軍人,緻死非命者,量事斷罪并罷職,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管軍官擅放正軍,及分受雇役錢者,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管軍官吏克除軍人衣糧鹽菜錢,并全未給散,會赦,克除已招者追給,未招者免征,未給散者給散。
其私役軍人官牛,帶種官地,并管民官占種官地,所收子粒,已招者追沒,未招者免征。
諸軍官役其出征軍人家屬,又借之錢而多取息者,并坐之。
諸軍官辄縱軍人誣民以罪,赫取錢物而分贓自厚者,計贓科罪,除名不叙。
諸民間失火,鎮守軍官坐視不救,而反縱軍剽掠者,從台憲官糾之。
諸軍官辄斷民訟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軍官挾仇犯分,辄持刃欲殺連帥者,杖六十七,解職别叙。
諸投下官吏受贓,與常選辟同論。
諸投下雜職犯贓罪者罷之,不以常調殿降論。
諸投下妄稱上旨,影占民站,除其徭役,故縱為民害者,杖七十七,沒其家财之半,所占民杖一百七,還元籍。
諸王傅文卷,監察禦史考閱,與有司同。
諸位下置财賦營田等司,歲終則會;會畢,從廉訪司考閱之。
諸投下輕重囚徒,并從廉訪司審錄。
諸籓邸事務,大者奏裁,小者移中書,擅以教令行者,禁之。
諸倉庾官吏與府州司縣官吏人等,以百姓合納稅糧,通同攬納,接受折價飛鈔者,十石以上,各刺面,杖一百七;十石以下,九十七;官吏除名不叙。
退閑官吏、豪勢富戶、行鋪人等違犯者,十石之上,杖九十七;十石之下,八十七。
其部糧官吏知情分受,五十七,除名不叙。
有失覺察者,監臨部糧官吏,二十七;府州總部糧官吏,一十七。
若能捕獲犯人者,與免本罪。
若倉官人吏等盜粜官糧,與攬納飛鈔同論。
知情籴買,十石以上,杖一百七;七石之下,九十七。
其漕運官吏有失覺察者,驗糧數多寡治罪。
其盜粜糧價,結攬飛鈔,追征沒官,正糧于倉官,并結攬籴買人均征還官。
諸倉庫官吏人等盜所主守錢糧,一貫以下,決五十七,至十貫杖六十七,每二十貫加一等;一百二十貫,徒一年,每三十貫加半年;二百四十貫,徒三年;三百貫處死。
計贓以至元鈔為則,諸物以當時價估折計之。
諸倉庫官、知庫子、攢典、鬥腳人等,侵盜移易官物,匿不一舉發者,與犯人同罪;失覺察者,減犯人罪四等。
諸倉庫錢糧出納,所設首領官及提舉監支納以下攢典合幹人以上,互相覺察,若有違法短少,一體均陪,任内收支錢糧,正收倒除皆完,方許給由。
諸典守鈔庫官,已倒昏鈔,不用退印,笞五十七,解見任。
提調官失計點,笞一十七,并記過名。
諸鈔庫官,辄以自己昏鈔詭名倒換者,笞三十七,記過。
諸平準行用庫倒換昏鈔,多取堡墨錢,庫官知而不曾分贓者,減一等,并解職别叙。
主謀又受贓者,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白紙坊典守官,私受桑楮皮折價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叙,仍追贓,收買本色還官。
諸京倉受糧,部官董之,外倉收糧,州縣長官董之。
收不如法緻腐敗者,按治官通究之。
諸倉官委任親屬為家丁,緻盜粜官糧者,笞五十七,解職殿叙;同僚相容隐,四十七,解職。
諸倉官辄翻釘官斛,多收民租,主謀者笞五十七,同僚初不知情,既知而不能改正者,三十七,并解職别叙。
諸京師每日散粜官米,人止一鬥,權豪勢要及有祿之家,辄籴買者,笞二十七,追中統鈔二十五貫,付告人充賞。
諸官局造作典守,辄克除材料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運司辦課官,取受事發,辦課畢日追問;受代離職者,就問之。
諸鹽場辟勘問人緻死者,從轉運司差官攝其職,發犯人歸有司。
諸稅務官,辄以民到務文契,枉作匿稅,私其罰錢者,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财賦總管淘金提舉司存,雖有護持制書,事應糾劾者,監察禦史廉訪司準法行之。
諸守庫藏軍官,夜不直宿,緻有盜者,笞三十七,還職。
捕盜不獲者,圍宿軍官軍人追陪所失物貨,俟獲盜征贓給還。
若遇強劫,軍官軍人力所不及者,不在追斷之限。
諸雜造局院,辄與諸人帶造軍器者,禁之。
諸兩浙财賦府隸徽政者,掌治錢谷造作,歲終報成,以次年正月至于二月,從廉訪司稽其文書,違者糾之。
諸有司橋梁不修,道途不治,雖修治而不牢強者,按治及監臨官究治之。
諸有司不以時修築堤防,霖雨既降,水潦并至,漂民廬舍,溺民妻子,為民害者,本郡官吏各罰俸一月,縣官各笞二十七,典史各一十七,并記過名。
諸漕運官,辄拘括水陸舟車,阻滞商旅者,禁之。
諸漕運官,辄受贓,縱水手人等以稻糠盜換官糧者,以枉法計贓論罪,除名不叙。
諸海道都漕運萬戶府所轄千戶已下有罪,萬戶問之;萬戶有罪,行省問之。
徇情者,監察禦史廉訪司察之,漕事畢,然後廉訪司考其案牍。
諸海道運糧船戶,盜粜官糧,詐稱遭風覆沒者,計贓刺斷,雖會赦,仍刺之。
諸使臣行李,脫脫禾孫及驿吏辄敢搜檢者,禁之。
諸使臣行橐過重,壓損驿馬,而脫脫禾孫與使臣交贈為好,不以法稱盤者,笞二十七,記過。
諸急遞鋪,辄開所遞實封文書,妄入無名文字者,笞五十七。
諸急遞鋪,每上下半月,府州判官縣主簿親臨檢視,所遞文字但有稽違、磨一擦、沉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