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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鋪司鋪兵即驗事重輕論罪,各路正官一員總之,廉訪司察之。
其有弗職,親臨官初犯笞一十七,再犯加一等,三犯呈省别議,總提調官減親臨官一等。
每季具申上司,有無稽違,仍于各官任滿日,解由開寫,而黜陟之。
諸使臣辄騎懷駒馬者,取與各笞五十七,及以車易馬者,俱坐之。
諸公主下嫁,迎送往還,并不得由傳置。
諸使臣在城,辄騎占驿馬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驿使在道,奪回馬易所乘馬,馳至死者,償其直。
若以私事故選良馬馳至死者,笞二十七,仍償其直。
諸使臣多取分例,笞一十七,追所多還官,記過。
使還人員,除軍情急務外,日不過三驿,驿官仍于關文标寫起止程期,違者各笞二十七,再犯罷役。
諸乘驿使臣,或枉道營私,橫索祗待,或訪舊逸遊,餓損馬乘,并申聞斷治。
諸使臣枉道馳驿者,笞五十七;脫脫禾孫擅依随給驿者,依例科罰。
諸驿使詐改公牒,多起馬者,杖八十七;其部押官馬,辄夾帶私馬,多取草料者,并沒入其私馬。
諸朝廷軍情大事,奉旨遣使者,佩以金字圓符給驿,其餘小事,止用禦寶聖旨。
諸王公主驸馬亦為軍情急務遣使者,佩以銀字圓符給驿,其餘止用禦寶聖旨。
若濫給者,從台憲官糾察之。
諸高麗使臣,所帶徒從,來則俱來,去則俱去,辄留中路郡邑買賣者,禁之;易馬出界者,禁之。
諸出使官員,所至辄受官吏筵宴,及官吏辄相邀請,并從風憲糾察。
諸使臣所過州縣,無故不得入城。
有故入城者,止于公館安宿,辄宿于官民之家者,從風憲糾之。
諸遣使開讀诏書,所過州郡就便開讀者聽,非所經由而辄往者禁之。
若本宗事須親往者,不在此限。
諸使臣所至之處,有親戚故舊,禮應追往者聽。
諸受命出使還,匿給驿文字符節及錫貢之物,久不進者,杖六十七,記過。
諸進表使臣,五日外不還職,托故稽留,他有營者,止所給驿,籍其姓名,罷黜之。
諸出使郡國,使事之外,毋有所與,有必須上聞者,實封以聞。
諸銜命出使,辄将有司刑囚審斷者,罪之。
諸奉使循行郡縣,有告廉訪司官不法者,若其人嘗為風憲所黜罷,則與監察禦史雜問之,餘聽專問。
諸官吏公差,辄受人赆行禮物者,随事論罪,官還職,吏發鄰道貼補。
諸捕盜,境内若失過盜賊,卻獲他境盜賊,許令功過相補。
如獲他境強盜,或僞造寶鈔二起,各準境内強盜一起,無強者準竊盜二起。
如獲竊盜,準亦如之。
如境内無失,但獲強竊盜賊,依例理賞。
若應捕之人,及事主等告指捕獲者,不賞。
諸捕盜官,不得差遣,違者台憲官糾之。
諸捕盜官,任内失過盜賊,除獲别境盜準折外,三限不獲,強盜三起,竊盜五起,各笞一十七;強盜五起,竊盜十起,各笞二十七;強盜十起,竊盜十五起,各笞三十七。
鎮守軍官一體捕限者同罪,親民提控捕盜官,減罪二等。
其限内獲賊及半者免罪,若諸人獲盜應賞者,賞之。
諸南北兵馬司,職在巡警非違,捕逐盜賊,辄理民訟者,禁之。
諸南北兵馬司,罪囚八十七以下,決遣;應刺配者,就刺配之。
諸各路在城錄事錄判,分番巡捕,若有失盜,止坐巡捕官。
諸職官非應捕之人,告獲反賊者,升二等用。
諸告獲強盜,每名官給賞錢至元鈔五十貫,竊盜二十五貫,新獲者倍之,獲強盜至五人與一官。
諸捕獲弑逆兇徒,比獲強盜給賞。
諸随處鎮守軍官軍人,親獲強竊盜賊者,減半給賞。
諸都城失盜,一年不獲者,勒巡軍陪償所盜财物,其敢差占巡軍者禁之。
諸捕盜官捕獲強竊盜,不即牒發,淹禁死亡者,杖七十七,罷職。
諸盜牛馬,悔過放還者,以竊盜已行不得财論,不征倍贓賞錢;有司辄以常盜刺斷者,以刑名違錯科罰。
諸捕盜官,辄受人遞至匿名文字,枉勘平人為盜,緻囚死獄中者,杖九十七,罷職不叙;正問官六十七,降先職二等叙;首領官笞四十七,注邊遠一任;承吏杖六十七,罷役不叙;主意寫匿名文書者,杖一百七,流遠;遞送匿名文書者,減二等;受命主事遞送者,減三等。
諸捕盜官搜捕逆賊,辄将平人審問蹤迹,乘怒毆之,邂逅緻死者,杖六十七,解職别叙,記過,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捕盜官受财故縱賊囚者,與犯人同罪,已敗獲者,徒杖并減一等。
諸父有罪,不坐其子;兄有罪,不坐其弟。
諸大宗正府理斷人命重事,必以漢字立案牍,以公文稱憲台,然後監察禦史審覆之。
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
已殺之人,辄脔割其肉而去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鞫獄不能正其心,和其氣,感之以誠,動之以情,推之以理,辄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繩索,并法外慘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諸鞫問罪囚,除朝省委問大獄外,不得寅夜問事,廉訪司察之。
諸各路推官專掌推鞫刑獲,平反冤滞,董理州縣刑名之事,其餘庶務,毋有所與,按治官歲錄其殿最,秩滿則上其事而黜陟之。
凡推官若受差不聞上司,辄離職者,亦坐罪。
諸處斷重囚,雖叛逆,必令台憲審錄,而後斬于市曹。
諸内外囚禁,從各路正官及監察禦史廉訪司以時審錄,輕者斷遣,重者結案,其有冤滞,就糾察之。
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監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給飲食。
犯真一奸一盜者,解束帶佩囊,散收。
餘犯輕重者,以理對證,有司勿執拘之,逃逸者監收。
諸奏決天下囚,值上怒,勿辄奏。
上欲有所誅,必遲回一二日,乃覆奏。
諸有司因公依理決罰,邂逅身死者,不坐。
諸累過不悛,年七十以上,應罰贖者,仍減等科決。
諸犯罪,二罪俱發,以重者論,罪等從一。
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諸職官辄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詞,斷決人邂逅緻死,又誘苦主焚瘗其一屍一者,笞五十七,解職别叙,記過。
諸鞫獄辄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者。
諸鞫問囚徒,重事
其有弗職,親臨官初犯笞一十七,再犯加一等,三犯呈省别議,總提調官減親臨官一等。
每季具申上司,有無稽違,仍于各官任滿日,解由開寫,而黜陟之。
諸使臣辄騎懷駒馬者,取與各笞五十七,及以車易馬者,俱坐之。
諸公主下嫁,迎送往還,并不得由傳置。
諸使臣在城,辄騎占驿馬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驿使在道,奪回馬易所乘馬,馳至死者,償其直。
若以私事故選良馬馳至死者,笞二十七,仍償其直。
諸使臣多取分例,笞一十七,追所多還官,記過。
使還人員,除軍情急務外,日不過三驿,驿官仍于關文标寫起止程期,違者各笞二十七,再犯罷役。
諸乘驿使臣,或枉道營私,橫索祗待,或訪舊逸遊,餓損馬乘,并申聞斷治。
諸使臣枉道馳驿者,笞五十七;脫脫禾孫擅依随給驿者,依例科罰。
諸驿使詐改公牒,多起馬者,杖八十七;其部押官馬,辄夾帶私馬,多取草料者,并沒入其私馬。
諸朝廷軍情大事,奉旨遣使者,佩以金字圓符給驿,其餘小事,止用禦寶聖旨。
諸王公主驸馬亦為軍情急務遣使者,佩以銀字圓符給驿,其餘止用禦寶聖旨。
若濫給者,從台憲官糾察之。
諸高麗使臣,所帶徒從,來則俱來,去則俱去,辄留中路郡邑買賣者,禁之;易馬出界者,禁之。
諸出使官員,所至辄受官吏筵宴,及官吏辄相邀請,并從風憲糾察。
諸使臣所過州縣,無故不得入城。
有故入城者,止于公館安宿,辄宿于官民之家者,從風憲糾之。
諸遣使開讀诏書,所過州郡就便開讀者聽,非所經由而辄往者禁之。
若本宗事須親往者,不在此限。
諸使臣所至之處,有親戚故舊,禮應追往者聽。
諸受命出使還,匿給驿文字符節及錫貢之物,久不進者,杖六十七,記過。
諸進表使臣,五日外不還職,托故稽留,他有營者,止所給驿,籍其姓名,罷黜之。
諸出使郡國,使事之外,毋有所與,有必須上聞者,實封以聞。
諸銜命出使,辄将有司刑囚審斷者,罪之。
諸奉使循行郡縣,有告廉訪司官不法者,若其人嘗為風憲所黜罷,則與監察禦史雜問之,餘聽專問。
諸官吏公差,辄受人赆行禮物者,随事論罪,官還職,吏發鄰道貼補。
諸捕盜,境内若失過盜賊,卻獲他境盜賊,許令功過相補。
如獲他境強盜,或僞造寶鈔二起,各準境内強盜一起,無強者準竊盜二起。
如獲竊盜,準亦如之。
如境内無失,但獲強竊盜賊,依例理賞。
若應捕之人,及事主等告指捕獲者,不賞。
諸捕盜官,不得差遣,違者台憲官糾之。
諸捕盜官,任内失過盜賊,除獲别境盜準折外,三限不獲,強盜三起,竊盜五起,各笞一十七;強盜五起,竊盜十起,各笞二十七;強盜十起,竊盜十五起,各笞三十七。
鎮守軍官一體捕限者同罪,親民提控捕盜官,減罪二等。
其限内獲賊及半者免罪,若諸人獲盜應賞者,賞之。
諸南北兵馬司,職在巡警非違,捕逐盜賊,辄理民訟者,禁之。
諸南北兵馬司,罪囚八十七以下,決遣;應刺配者,就刺配之。
諸各路在城錄事錄判,分番巡捕,若有失盜,止坐巡捕官。
諸職官非應捕之人,告獲反賊者,升二等用。
諸告獲強盜,每名官給賞錢至元鈔五十貫,竊盜二十五貫,新獲者倍之,獲強盜至五人與一官。
諸捕獲弑逆兇徒,比獲強盜給賞。
諸随處鎮守軍官軍人,親獲強竊盜賊者,減半給賞。
諸都城失盜,一年不獲者,勒巡軍陪償所盜财物,其敢差占巡軍者禁之。
諸捕盜官捕獲強竊盜,不即牒發,淹禁死亡者,杖七十七,罷職。
諸盜牛馬,悔過放還者,以竊盜已行不得财論,不征倍贓賞錢;有司辄以常盜刺斷者,以刑名違錯科罰。
諸捕盜官,辄受人遞至匿名文字,枉勘平人為盜,緻囚死獄中者,杖九十七,罷職不叙;正問官六十七,降先職二等叙;首領官笞四十七,注邊遠一任;承吏杖六十七,罷役不叙;主意寫匿名文書者,杖一百七,流遠;遞送匿名文書者,減二等;受命主事遞送者,減三等。
諸捕盜官搜捕逆賊,辄将平人審問蹤迹,乘怒毆之,邂逅緻死者,杖六十七,解職别叙,記過,征燒埋銀給苦主。
諸捕盜官受财故縱賊囚者,與犯人同罪,已敗獲者,徒杖并減一等。
諸父有罪,不坐其子;兄有罪,不坐其弟。
諸大宗正府理斷人命重事,必以漢字立案牍,以公文稱憲台,然後監察禦史審覆之。
諸有司非法用刑者,重罪之。
已殺之人,辄脔割其肉而去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鞫獄不能正其心,和其氣,感之以誠,動之以情,推之以理,辄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繩索,并法外慘酷之刑者,悉禁止之。
諸鞫問罪囚,除朝省委問大獄外,不得寅夜問事,廉訪司察之。
諸各路推官專掌推鞫刑獲,平反冤滞,董理州縣刑名之事,其餘庶務,毋有所與,按治官歲錄其殿最,秩滿則上其事而黜陟之。
凡推官若受差不聞上司,辄離職者,亦坐罪。
諸處斷重囚,雖叛逆,必令台憲審錄,而後斬于市曹。
諸内外囚禁,從各路正官及監察禦史廉訪司以時審錄,輕者斷遣,重者結案,其有冤滞,就糾察之。
諸正蒙古人,除犯死罪,監禁依常法,有司毋得拷掠,仍日給飲食。
犯真一奸一盜者,解束帶佩囊,散收。
餘犯輕重者,以理對證,有司勿執拘之,逃逸者監收。
諸奏決天下囚,值上怒,勿辄奏。
上欲有所誅,必遲回一二日,乃覆奏。
諸有司因公依理決罰,邂逅身死者,不坐。
諸累過不悛,年七十以上,應罰贖者,仍減等科決。
諸犯罪,二罪俱發,以重者論,罪等從一。
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諸職官辄以微故,乘怒不取招詞,斷決人邂逅緻死,又誘苦主焚瘗其一屍一者,笞五十七,解職别叙,記過。
諸鞫獄辄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者。
諸鞫問囚徒,重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