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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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家财之半,在外郡縣不在禁限。
諸打捕及捕盜巡馬弓手、巡鹽弓手,許執弓箭,餘悉禁之。
諸漢人持兵器者,禁之;漢人為軍者不禁。
諸賣軍器者,賣與應執把之人者不禁。
諸民間有藏鐵尺、鐵骨朵,及含刀鐵拄杖者,禁之。
諸私藏甲全副者,處死;不成副者,笞五十七,徒一年;零散甲片下堪穿系禦敵者,笞三十七。
槍若刀若一弩一私有十件者,處死;五件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件以上,七十七,徒二年;不堪使用,笞五十七。
弓箭私有十副者,處死;五副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副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成副,笞五十七。
凡弓一,箭三十,為一副。
諸嶽渎祠廟,辄敢觸犯作踐者,禁之。
諸伏羲、娲皇、堯、舜、禹、湯、後土等廟,軍馬使臣敢沮壞者,禁之。
諸名山大川寺觀祠廟,并前代名人遺迹,敢拆毀者,禁之。
諸改寺為觀,改觀為寺者,禁之。
諸祠廟寺觀,模勒禦寶聖旨及諸王令旨者,禁之。
諸為子行孝,辄以割肝、刲股、埋兒之屬為孝者,并禁止之。
諸民間喪葬,以紙為屋室,金銀為馬,雜彩衣服帷帳者,悉禁之。
諸墳墓以磚瓦為屋其上者,禁之。
諸家廟春秋祭祀,辄用公服行禮者,禁之。
諸民間祖宗神主,稱皇字者,禁之。
諸小民房屋,安置鵝項銜脊,有鱗爪瓦獸者,笞三十七,陶人二十七。
諸職官居見任,雖有善政,不許立碑,已立而犯贓污者毀之,無治狀以虛譽立碑者毀之。
諸夜禁,一更三點,鐘聲絕,禁人行。
五更三點,鐘聲動,聽人行。
違者笞二十七,有官者聽贖。
其公務急速,及疾病死喪産育之類不禁。
諸有司曉鐘未動,寺觀辄鳴鐘者,禁之。
諸江南之地,每夜禁鐘以前,市井點燈買賣,曉鐘之後,人家點燈讀書工作者,并不禁。
其集衆祠禱者,禁之。
諸犯夜拒捕,斫傷徼巡者,杖一百七。
諸城郭人民,鄰甲相保,門置水徹,積水常盈,家設火具,每物須備,大風時作,則傳呼以徇于路。
有司不時點視,凡救火之具不備者,罪之。
諸遺火延燒系官房舍,杖七十七;延燒民房舍,笞五十七;因緻傷人命者,杖八十七;所毀房舍财畜,公私俱免征償。
燒自己房舍者,笞二十七,止坐失火之人。
諸煎鹽草地,辄縱野火延燒者,杖八十七,因緻阙用者,奏取聖裁。
鄰接管民官,專一關防禁治。
諸縱火圍獵,延燒民房舍錢谷者,斷罪勒償,償未盡而會赦者,免征。
諸故燒太子諸王房舍者,處死。
諸故燒官府廨宇,及有人居止宅舍,無問舍宇大小,财物多寡,比同強盜,免刺,杖一百七,徒三年;因傷人命,同殺人。
其無人居止空房,并損壞财物,及田場積聚之物,同竊盜,免刺,計贓斷罪。
因盜取财物者,同強盜,刺斷,并追陪所燒物價;傷人命者,仍征燒埋銀。
再犯者決配,役滿,徙千裡之外。
諸挾仇放火,随時撲滅,不曾延燎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财,杖七十七,徒一年半,免刺,雖親屬相犯,比同常人。
諸每月朔望二弦,凡有生之物,殺者禁之。
諸郡縣歲正月五月,各禁宰殺十日,其饑馑去處,自朔日為始,禁殺三日。
諸每歲,自十二月至來歲正月,殺母羊者,禁之。
諸宴會,雖達官,殺馬為禮者,禁之。
其有老病不任鞍勒者,亦必與衆驗而後殺之。
諸私宰牛馬者,杖一百,征鈔二十五兩,付告人充賞。
兩鄰知而不首者,笞二十七。
本管頭目失覺察者,笞五十七。
有見殺不告,因脅取錢物者,杖七十七。
若老病不任用者,從有司辨驗,方許宰殺。
已病死者,申驗開剝,其筋角即付官,皮肉若不自用,須投稅貨賣,違者同匿稅法。
有司禁治不嚴者,糾之。
諸私宰官馬牛,為首杖一百七,為從八十七。
諸助力私宰馬牛者,減正犯人二等論罪。
諸牛馬驢騾死,而筋角不盡實輸官者,一副以上,笞二十七;五副以上,四十七;十副以上,杖六十七,仍征所犯物價,付告人充賞。
諸毀傷體膚以行丐于市者,禁之。
諸城郭内外放鴿帶鈴者,禁之。
諸諸王驸馬及諸權貴豪右,侵占山場,阻民樵采者,罪之。
諸關譏不嚴,受财故縱者,罪之。
諸江河津渡,或明知潮信已到,及風濤将起,貪索渡錢,淹延不渡,以緻中流覆溺,傷害人命者,為首處死,為從減一等。
諸棄俗出家,不從有司體覆,辄度為僧道者,其師笞五十七,受度者四十七,發元籍。
諸以白衣善友為名,聚衆結社者,禁之。
諸色目僧尼女冠,辄入民家強行抄化者,禁之。
諸僧道僞造經文,犯上惑衆,為首者斬,為從者各以輕重論刑。
諸以非理迎賽祈禱,惑衆亂民者,禁之。
諸俗人集衆鳴铙作佛事者,禁之。
諸軍官鸠财聚衆,張設儀衛,鳴鑼擊鼓,迎賽神社,以為民倡者,笞五十七,其副二十七,并記過。
諸一陰陽一家天文圖谶應禁之書,敢私藏者罪之。
諸一陰陽一家僞造圖谶,釋老家私撰經文,凡以邪說左道誣民惑衆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在寺觀者,罪及主守,居外者,所在有司察之。
諸妄言禁書者,徒。
諸一陰陽一家者流,辄為人燃燈祭星,蠱惑人心者,禁之。
諸妄言星變災祥,杖一百七。
諸一陰陽一法師,辄入諸王公主驸馬家者,禁之。
諸以一陰陽一相法書符咒水,凡異端之,惑亂人聽,希求仕進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寫匿名文書,所言重者處死,輕者流,沒其妻子,與捕獲人充賞。
事主自獲者不賞。
諸寫匿名文字,讦人私罪,不涉官事者,杖七十七。
諸投匿名文字于人家,脅取錢物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見匿名文書,非随時敗獲者,即與燒毀;辄以聞官者,減犯人二等論罪。
凡匿名文字,其言不及官府,止欲讦人罪者,如所讦論。
諸民間子弟,不務生業,辄于城市坊鎮演唱詞話,教習雜戲,聚衆一婬一谑,并禁治之。
諸弄禽蛇、傀儡,藏擫撇钹、倒花錢、擊魚鼓,惑人集衆,以賣僞藥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棄本逐末,習用角牴之戲,學攻刺之者,師弟子并杖七十七。
諸亂制詞曲為譏議者,流。
諸賭一博錢物,杖七十七,錢物沒官,有官者罷見任,期年後雜職内叙。
開張博房之家,罪亦如之,再犯加徒一年。
應捕故縱,笞四十七,受财者同罪。
有司縱令攀指平人,及在前同賭人,罪及官吏。
賭飲食者,不坐。
諸賭一博錢物,同賭之人自首者,勿論。
諸賭一博,因事發露,追到攤場,賭具贓證明白者,即以本法科論,不以展轉攀指革撥。
諸故縱牛馬食踐田禾者,禁之。
諸所在鎮守蒙古、漢軍,各立營所。
無故辄入人家,求索酒食,及縱頭匹食踐田禾桑果,罪及主将。
諸籓王無都省文書,辄于各處征收差發,強取飲食草料,為民害者,禁之。
諸有虎豹為害之處,有司嚴勒官兵及打捕之人,多方捕之。
其中不應捕之人,自能設機捕獲者,皮肉不須納官,就以充賞。
諸職官違例放鷹,追奪當日所服用鞍馬衣物沒官。
諸所撥各官圍獵山場,并毋
諸打捕及捕盜巡馬弓手、巡鹽弓手,許執弓箭,餘悉禁之。
諸漢人持兵器者,禁之;漢人為軍者不禁。
諸賣軍器者,賣與應執把之人者不禁。
諸民間有藏鐵尺、鐵骨朵,及含刀鐵拄杖者,禁之。
諸私藏甲全副者,處死;不成副者,笞五十七,徒一年;零散甲片下堪穿系禦敵者,笞三十七。
槍若刀若一弩一私有十件者,處死;五件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件以上,七十七,徒二年;不堪使用,笞五十七。
弓箭私有十副者,處死;五副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副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成副,笞五十七。
凡弓一,箭三十,為一副。
諸嶽渎祠廟,辄敢觸犯作踐者,禁之。
諸伏羲、娲皇、堯、舜、禹、湯、後土等廟,軍馬使臣敢沮壞者,禁之。
諸名山大川寺觀祠廟,并前代名人遺迹,敢拆毀者,禁之。
諸改寺為觀,改觀為寺者,禁之。
諸祠廟寺觀,模勒禦寶聖旨及諸王令旨者,禁之。
諸為子行孝,辄以割肝、刲股、埋兒之屬為孝者,并禁止之。
諸民間喪葬,以紙為屋室,金銀為馬,雜彩衣服帷帳者,悉禁之。
諸墳墓以磚瓦為屋其上者,禁之。
諸家廟春秋祭祀,辄用公服行禮者,禁之。
諸民間祖宗神主,稱皇字者,禁之。
諸小民房屋,安置鵝項銜脊,有鱗爪瓦獸者,笞三十七,陶人二十七。
諸職官居見任,雖有善政,不許立碑,已立而犯贓污者毀之,無治狀以虛譽立碑者毀之。
諸夜禁,一更三點,鐘聲絕,禁人行。
五更三點,鐘聲動,聽人行。
違者笞二十七,有官者聽贖。
其公務急速,及疾病死喪産育之類不禁。
諸有司曉鐘未動,寺觀辄鳴鐘者,禁之。
諸江南之地,每夜禁鐘以前,市井點燈買賣,曉鐘之後,人家點燈讀書工作者,并不禁。
其集衆祠禱者,禁之。
諸犯夜拒捕,斫傷徼巡者,杖一百七。
諸城郭人民,鄰甲相保,門置水徹,積水常盈,家設火具,每物須備,大風時作,則傳呼以徇于路。
有司不時點視,凡救火之具不備者,罪之。
諸遺火延燒系官房舍,杖七十七;延燒民房舍,笞五十七;因緻傷人命者,杖八十七;所毀房舍财畜,公私俱免征償。
燒自己房舍者,笞二十七,止坐失火之人。
諸煎鹽草地,辄縱野火延燒者,杖八十七,因緻阙用者,奏取聖裁。
鄰接管民官,專一關防禁治。
諸縱火圍獵,延燒民房舍錢谷者,斷罪勒償,償未盡而會赦者,免征。
諸故燒太子諸王房舍者,處死。
諸故燒官府廨宇,及有人居止宅舍,無問舍宇大小,财物多寡,比同強盜,免刺,杖一百七,徒三年;因傷人命,同殺人。
其無人居止空房,并損壞财物,及田場積聚之物,同竊盜,免刺,計贓斷罪。
因盜取财物者,同強盜,刺斷,并追陪所燒物價;傷人命者,仍征燒埋銀。
再犯者決配,役滿,徙千裡之外。
諸挾仇放火,随時撲滅,不曾延燎者,比強盜不曾傷人不得财,杖七十七,徒一年半,免刺,雖親屬相犯,比同常人。
諸每月朔望二弦,凡有生之物,殺者禁之。
諸郡縣歲正月五月,各禁宰殺十日,其饑馑去處,自朔日為始,禁殺三日。
諸每歲,自十二月至來歲正月,殺母羊者,禁之。
諸宴會,雖達官,殺馬為禮者,禁之。
其有老病不任鞍勒者,亦必與衆驗而後殺之。
諸私宰牛馬者,杖一百,征鈔二十五兩,付告人充賞。
兩鄰知而不首者,笞二十七。
本管頭目失覺察者,笞五十七。
有見殺不告,因脅取錢物者,杖七十七。
若老病不任用者,從有司辨驗,方許宰殺。
已病死者,申驗開剝,其筋角即付官,皮肉若不自用,須投稅貨賣,違者同匿稅法。
有司禁治不嚴者,糾之。
諸私宰官馬牛,為首杖一百七,為從八十七。
諸助力私宰馬牛者,減正犯人二等論罪。
諸牛馬驢騾死,而筋角不盡實輸官者,一副以上,笞二十七;五副以上,四十七;十副以上,杖六十七,仍征所犯物價,付告人充賞。
諸毀傷體膚以行丐于市者,禁之。
諸城郭内外放鴿帶鈴者,禁之。
諸諸王驸馬及諸權貴豪右,侵占山場,阻民樵采者,罪之。
諸關譏不嚴,受财故縱者,罪之。
諸江河津渡,或明知潮信已到,及風濤将起,貪索渡錢,淹延不渡,以緻中流覆溺,傷害人命者,為首處死,為從減一等。
諸棄俗出家,不從有司體覆,辄度為僧道者,其師笞五十七,受度者四十七,發元籍。
諸以白衣善友為名,聚衆結社者,禁之。
諸色目僧尼女冠,辄入民家強行抄化者,禁之。
諸僧道僞造經文,犯上惑衆,為首者斬,為從者各以輕重論刑。
諸以非理迎賽祈禱,惑衆亂民者,禁之。
諸俗人集衆鳴铙作佛事者,禁之。
諸軍官鸠财聚衆,張設儀衛,鳴鑼擊鼓,迎賽神社,以為民倡者,笞五十七,其副二十七,并記過。
諸一陰陽一家天文圖谶應禁之書,敢私藏者罪之。
諸一陰陽一家僞造圖谶,釋老家私撰經文,凡以邪說左道誣民惑衆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在寺觀者,罪及主守,居外者,所在有司察之。
諸妄言禁書者,徒。
諸一陰陽一家者流,辄為人燃燈祭星,蠱惑人心者,禁之。
諸妄言星變災祥,杖一百七。
諸一陰陽一法師,辄入諸王公主驸馬家者,禁之。
諸以一陰陽一相法書符咒水,凡異端之,惑亂人聽,希求仕進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寫匿名文書,所言重者處死,輕者流,沒其妻子,與捕獲人充賞。
事主自獲者不賞。
諸寫匿名文字,讦人私罪,不涉官事者,杖七十七。
諸投匿名文字于人家,脅取錢物者,杖八十七,發元籍。
諸見匿名文書,非随時敗獲者,即與燒毀;辄以聞官者,減犯人二等論罪。
凡匿名文字,其言不及官府,止欲讦人罪者,如所讦論。
諸民間子弟,不務生業,辄于城市坊鎮演唱詞話,教習雜戲,聚衆一婬一谑,并禁治之。
諸弄禽蛇、傀儡,藏擫撇钹、倒花錢、擊魚鼓,惑人集衆,以賣僞藥者,禁之,違者重罪之。
諸棄本逐末,習用角牴之戲,學攻刺之者,師弟子并杖七十七。
諸亂制詞曲為譏議者,流。
諸賭一博錢物,杖七十七,錢物沒官,有官者罷見任,期年後雜職内叙。
開張博房之家,罪亦如之,再犯加徒一年。
應捕故縱,笞四十七,受财者同罪。
有司縱令攀指平人,及在前同賭人,罪及官吏。
賭飲食者,不坐。
諸賭一博錢物,同賭之人自首者,勿論。
諸賭一博,因事發露,追到攤場,賭具贓證明白者,即以本法科論,不以展轉攀指革撥。
諸故縱牛馬食踐田禾者,禁之。
諸所在鎮守蒙古、漢軍,各立營所。
無故辄入人家,求索酒食,及縱頭匹食踐田禾桑果,罪及主将。
諸籓王無都省文書,辄于各處征收差發,強取飲食草料,為民害者,禁之。
諸有虎豹為害之處,有司嚴勒官兵及打捕之人,多方捕之。
其中不應捕之人,自能設機捕獲者,皮肉不須納官,就以充賞。
諸職官違例放鷹,追奪當日所服用鞍馬衣物沒官。
諸所撥各官圍獵山場,并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