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三 刑法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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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民樵采,違者治之。
諸年谷不登,人民愁困,諸王達官應出圍獵者,并禁止之。
諸田禾未收,毋縱圍獵,于迤北不耕種之地圍獵者聽。
諸軍人受财,僞造火印,将所管官馬盜換與人者,杖九十七,追贓沒官。
諸年谷不登,百姓饑乏,遇禁地野獸,搏而食之者,毋辄沒入。
諸打捕鷹坊官,以合進禦膳野物賣價自私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舟車之一靡一、器服之奇,方面大臣非錫貢不得擅進。
諸闌遺人口到監,即移所稱籍貫,召主識認。
半年之上無主識認者,匹配為戶,付有司當差。
殘疾老病,給以文引,而縱遣之。
頭匹有主識認者,征還已有草料價錢,然後給主;無主識認,則籍其一毛一齒而收養之。
諸闌遺奴婢,私相配合,雖生育子女,有主識認者,各歸其主,無本主者官與收系。
諸隐藏闌遺鷹犬者,笞三十七,沒其家财之半。
其收拾闌遺鷹犬之人,因以為民害者,罪之。
諸鋤獲宿藏之物,在他人地内者,與地主中分,在官地内者一半納官,在己地内者即同業主。
得古器珍寶之物者,聞官進獻,約量給價,若有詐僞隐匿,斷罪追沒。
諸監臨官辄舉貸于民者,取與俱罪之。
諸稱貸錢谷,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息,有辄取赢于人,或轉換契券,息上加息,或占人牛馬财産,奪人子女以為奴婢者,重加之罪,仍償多取之息,其本息沒官。
諸典質,不設正庫,不立信帖,違例取息者,禁之。
諸關廂店戶,居停各旅,非所知識,必問其所奉官府文引,但有可疑者,不得容止,違者罪之。
諸官戶行錢商船,辄豎旗号,置弓箭鑼鼓,揭錢主衙門職名,往來江河者,禁之。
諸經商及因事出外,必從有司會問鄰保,出給文引,違者究治。
諸投下并其餘有印信衙門,并不得濫給文引。
諸有毒之藥,非醫人辄相賣買,緻傷人命者,買者賣者皆處死。
不曾傷人者,各杖六十七,仍追至元鈔一百兩,與告人充賞。
不通醫,制合僞藥,于市井貸賣者,禁之。
諸下海使臣及舶商,辄以中國生口、寶貨、戎器、馬匹遺外番者,從廉訪司察之。
諸商賈收買金銀下番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海濱豪民,辄與番商交通貿易銅錢下海者,杖一百七。
諸倡一妓一之家,所生男一女,每季不過次月十日,會其數以上于中書省。
有未生堕其胎、已生辄殘其命者,禁之。
諸倡一妓一之家,辄買良人為倡,而有司不審,濫給公據,稅務無憑,辄與印稅,并嚴禁之,違者痛繩之。
○雜犯 諸鬥争折辨,辄提大名字者,罪之。
諸職官因公失口亂言者,笞二十七。
諸快意中或酒後及害風狂疾,失口亂言,别無情理者,免罪。
諸惡少無賴,結聚朋一黨一,陵轹善良,故行鬥争,相與羅織者,與木偶連鎖,巡行街衢,得後犯人代之,然後決遣。
諸惡少白晝持刀劍于都市中,欲殺本部官長者,杖九十七。
諸無賴軍人,辄受财毆人,因奪取錢物者,杖八十七,紅泥粉壁識過其門,免徒。
諸先作過犯,曾經紅泥粉壁,後犯未應遷徙者,于元置紅泥粉壁添錄過名。
諸豪右權移官府,威行鄉井,一婬一暴貪虐,累犯不悛者,徙遠惡之地屯種。
諸頻犯過惡,累斷不改者,流遠。
諸兇人殘害良善,強将男子去勢,絕滅人後,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貴勢之家,奴隸有犯,辄私置鐵枷,釘項禁锢,及擅刺其面者,禁之。
諸獲逃奴,辄刺面劓鼻,非理殘苦者,禁之。
諸無故擅刺其奴者,杖六十七。
諸啰哩、回回為民害者,從所在有司禁治。
○捕亡 諸失盜,捕盜官不立限捕盜,卻令他戶陪償事主财物者,罰俸兩月,仍立限追捕。
諸強盜殺人,三限不獲,會赦,捕盜官合得罪罰革撥,仍令捕盜,任滿不獲,解由内通行開寫,依例黜降。
諸他境盜入境逃藏,捕盜官辄分彼疆此界,不即捕捉者,笞四十七,解職别叙,記過。
諸已斷流囚,在禁未發,反獄毆傷禁子,已逃複獲者,處死;未出禁者杖一百七,發已拟流所。
諸解發囚徒,經過州縣止宿,不寄收牢房,辄于逆旅監系,以緻脫監在逃者,長押官笞二十七,還役;防送官四十七,記過。
諸囚徒反獄而逃,主守減犯人罪二等,提牢官又減主守四等。
随時捉獲及半以上者,罰俸一月。
諸奴婢背主而逃,杖七十七;誘引窩藏者,六十七。
鄰人、社長、坊裡正知不首捕者,笞三十七;關譏應捕人受贓脫放者,以枉法論。
寺觀、軍營、勢家影蔽,及投下冒收為戶者,依藏匿論,自首者免罪。
諸告獲逃奴者,于所将财物内,三分取一,付告獲人充賞。
諸逃奴拒捕,不曾緻傷人命者,仗一百七。
○恤刑 諸獄囚,必輕重異處,男一女異室,毋或參雜。
司獄緻其慎,獄卒去其虐,提牢官盡其誠。
諸在禁囚徒,無親屬供給,或有親屬而貧不能給者,日給倉米一升,三升之中,給粟一升,以食有疾者。
凡油炭席薦之屬,各以時具。
其饑寒而衣糧不繼,疾患而醫療不時,緻非理死損者,坐有司罪。
諸各處司獄司看守囚徒,夜支清油一斤。
諸路府州縣,但停囚去處,于鼠耗糧内放支囚糧。
諸在禁無家屬囚徒,歲十二月至于正月,給羊皮為披蓋,袴襪及薪草為暖匣熏炕之用。
諸獄訟,有必聽候歸對之人,召保知在,如無保識,有司給糧養濟,勿寄養于民家。
諸流囚在路,有司日給米一升,有疾命良醫治之,疾愈随時發遣。
諸獄醫,囚之司命,必試而後用之,若有弗稱,坐掌醫及提調官之罪。
諸獄囚病至二分,申報漸增至九分,為死證,若以重為輕,以急為緩,誤傷人命者,究之。
諸獄囚有病,主司驗實,給醫藥,病重者去枷鎖杻,聽家人入侍。
職事散官五品以上,聽二人入侍。
犯惡逆以上,及強盜至死,奴婢殺主者,給醫藥而已。
諸有司,在禁囚徒饑寒,衣食不時,病不督醫看候,不脫枷杻,不令親人入侍,一歲之内死至十人以上者,正官笞二十七,次官三十七,還職;首領官四十七,罷職别叙,記過。
諸孕婦有罪,産後百日決遣,臨産之月,聽令召保,産後二十日,複追入禁。
無保及犯死罪者,産時令婦人入侍。
諸犯死罪,有親年七十以上,無兼丁侍養者,許陳請奏裁。
諸有罪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廢殘疾罰贖者,每笞杖一,罰中統鈔一貫。
諸疑獄,在禁五年之上不能明者,遇赦釋免。
○平反 諸官吏平反冤獄,應賞者,從有司保勘,廉訪司體覆,而後議之。
其有冒濫不實者,罪及保勘體覆官吏。
諸路府軍民長官,因收捕反叛,辄羅織平民,強一姦一室女,殺虜人口财産,并覆人之家,其同僚能理平民之冤,正犯人之罪,歸其俘虜,活其死命者,于本官上優升一等遷用。
凡職官能平反重刑一起以上,升等同。
諸職官能平反冤獄一起之上,與減一資。
諸路府曹吏,能平反冤獄者,于各道宣慰司部令史補用。
諸年谷不登,人民愁困,諸王達官應出圍獵者,并禁止之。
諸田禾未收,毋縱圍獵,于迤北不耕種之地圍獵者聽。
諸軍人受财,僞造火印,将所管官馬盜換與人者,杖九十七,追贓沒官。
諸年谷不登,百姓饑乏,遇禁地野獸,搏而食之者,毋辄沒入。
諸打捕鷹坊官,以合進禦膳野物賣價自私者,計贓以枉法論,除名不叙。
諸舟車之一靡一、器服之奇,方面大臣非錫貢不得擅進。
諸闌遺人口到監,即移所稱籍貫,召主識認。
半年之上無主識認者,匹配為戶,付有司當差。
殘疾老病,給以文引,而縱遣之。
頭匹有主識認者,征還已有草料價錢,然後給主;無主識認,則籍其一毛一齒而收養之。
諸闌遺奴婢,私相配合,雖生育子女,有主識認者,各歸其主,無本主者官與收系。
諸隐藏闌遺鷹犬者,笞三十七,沒其家财之半。
其收拾闌遺鷹犬之人,因以為民害者,罪之。
諸鋤獲宿藏之物,在他人地内者,與地主中分,在官地内者一半納官,在己地内者即同業主。
得古器珍寶之物者,聞官進獻,約量給價,若有詐僞隐匿,斷罪追沒。
諸監臨官辄舉貸于民者,取與俱罪之。
諸稱貸錢谷,年月雖多,不過一本一息,有辄取赢于人,或轉換契券,息上加息,或占人牛馬财産,奪人子女以為奴婢者,重加之罪,仍償多取之息,其本息沒官。
諸典質,不設正庫,不立信帖,違例取息者,禁之。
諸關廂店戶,居停各旅,非所知識,必問其所奉官府文引,但有可疑者,不得容止,違者罪之。
諸官戶行錢商船,辄豎旗号,置弓箭鑼鼓,揭錢主衙門職名,往來江河者,禁之。
諸經商及因事出外,必從有司會問鄰保,出給文引,違者究治。
諸投下并其餘有印信衙門,并不得濫給文引。
諸有毒之藥,非醫人辄相賣買,緻傷人命者,買者賣者皆處死。
不曾傷人者,各杖六十七,仍追至元鈔一百兩,與告人充賞。
不通醫,制合僞藥,于市井貸賣者,禁之。
諸下海使臣及舶商,辄以中國生口、寶貨、戎器、馬匹遺外番者,從廉訪司察之。
諸商賈收買金銀下番者,禁之,違者罪之。
諸海濱豪民,辄與番商交通貿易銅錢下海者,杖一百七。
諸倡一妓一之家,所生男一女,每季不過次月十日,會其數以上于中書省。
有未生堕其胎、已生辄殘其命者,禁之。
諸倡一妓一之家,辄買良人為倡,而有司不審,濫給公據,稅務無憑,辄與印稅,并嚴禁之,違者痛繩之。
○雜犯 諸鬥争折辨,辄提大名字者,罪之。
諸職官因公失口亂言者,笞二十七。
諸快意中或酒後及害風狂疾,失口亂言,别無情理者,免罪。
諸惡少無賴,結聚朋一黨一,陵轹善良,故行鬥争,相與羅織者,與木偶連鎖,巡行街衢,得後犯人代之,然後決遣。
諸惡少白晝持刀劍于都市中,欲殺本部官長者,杖九十七。
諸無賴軍人,辄受财毆人,因奪取錢物者,杖八十七,紅泥粉壁識過其門,免徒。
諸先作過犯,曾經紅泥粉壁,後犯未應遷徙者,于元置紅泥粉壁添錄過名。
諸豪右權移官府,威行鄉井,一婬一暴貪虐,累犯不悛者,徙遠惡之地屯種。
諸頻犯過惡,累斷不改者,流遠。
諸兇人殘害良善,強将男子去勢,絕滅人後,幸獲生免者,杖一百七,流遠。
諸貴勢之家,奴隸有犯,辄私置鐵枷,釘項禁锢,及擅刺其面者,禁之。
諸獲逃奴,辄刺面劓鼻,非理殘苦者,禁之。
諸無故擅刺其奴者,杖六十七。
諸啰哩、回回為民害者,從所在有司禁治。
○捕亡 諸失盜,捕盜官不立限捕盜,卻令他戶陪償事主财物者,罰俸兩月,仍立限追捕。
諸強盜殺人,三限不獲,會赦,捕盜官合得罪罰革撥,仍令捕盜,任滿不獲,解由内通行開寫,依例黜降。
諸他境盜入境逃藏,捕盜官辄分彼疆此界,不即捕捉者,笞四十七,解職别叙,記過。
諸已斷流囚,在禁未發,反獄毆傷禁子,已逃複獲者,處死;未出禁者杖一百七,發已拟流所。
諸解發囚徒,經過州縣止宿,不寄收牢房,辄于逆旅監系,以緻脫監在逃者,長押官笞二十七,還役;防送官四十七,記過。
諸囚徒反獄而逃,主守減犯人罪二等,提牢官又減主守四等。
随時捉獲及半以上者,罰俸一月。
諸奴婢背主而逃,杖七十七;誘引窩藏者,六十七。
鄰人、社長、坊裡正知不首捕者,笞三十七;關譏應捕人受贓脫放者,以枉法論。
寺觀、軍營、勢家影蔽,及投下冒收為戶者,依藏匿論,自首者免罪。
諸告獲逃奴者,于所将财物内,三分取一,付告獲人充賞。
諸逃奴拒捕,不曾緻傷人命者,仗一百七。
○恤刑 諸獄囚,必輕重異處,男一女異室,毋或參雜。
司獄緻其慎,獄卒去其虐,提牢官盡其誠。
諸在禁囚徒,無親屬供給,或有親屬而貧不能給者,日給倉米一升,三升之中,給粟一升,以食有疾者。
凡油炭席薦之屬,各以時具。
其饑寒而衣糧不繼,疾患而醫療不時,緻非理死損者,坐有司罪。
諸各處司獄司看守囚徒,夜支清油一斤。
諸路府州縣,但停囚去處,于鼠耗糧内放支囚糧。
諸在禁無家屬囚徒,歲十二月至于正月,給羊皮為披蓋,袴襪及薪草為暖匣熏炕之用。
諸獄訟,有必聽候歸對之人,召保知在,如無保識,有司給糧養濟,勿寄養于民家。
諸流囚在路,有司日給米一升,有疾命良醫治之,疾愈随時發遣。
諸獄醫,囚之司命,必試而後用之,若有弗稱,坐掌醫及提調官之罪。
諸獄囚病至二分,申報漸增至九分,為死證,若以重為輕,以急為緩,誤傷人命者,究之。
諸獄囚有病,主司驗實,給醫藥,病重者去枷鎖杻,聽家人入侍。
職事散官五品以上,聽二人入侍。
犯惡逆以上,及強盜至死,奴婢殺主者,給醫藥而已。
諸有司,在禁囚徒饑寒,衣食不時,病不督醫看候,不脫枷杻,不令親人入侍,一歲之内死至十人以上者,正官笞二十七,次官三十七,還職;首領官四十七,罷職别叙,記過。
諸孕婦有罪,産後百日決遣,臨産之月,聽令召保,産後二十日,複追入禁。
無保及犯死罪者,産時令婦人入侍。
諸犯死罪,有親年七十以上,無兼丁侍養者,許陳請奏裁。
諸有罪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笃廢殘疾罰贖者,每笞杖一,罰中統鈔一貫。
諸疑獄,在禁五年之上不能明者,遇赦釋免。
○平反 諸官吏平反冤獄,應賞者,從有司保勘,廉訪司體覆,而後議之。
其有冒濫不實者,罪及保勘體覆官吏。
諸路府軍民長官,因收捕反叛,辄羅織平民,強一姦一室女,殺虜人口财産,并覆人之家,其同僚能理平民之冤,正犯人之罪,歸其俘虜,活其死命者,于本官上優升一等遷用。
凡職官能平反重刑一起以上,升等同。
諸職官能平反冤獄一起之上,與減一資。
諸路府曹吏,能平反冤獄者,于各道宣慰司部令史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