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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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糾舉。

    除悖慢師長别議,餘者初犯戒谕,再犯、三犯約量責罰。

    其廚人、仆夫、門子,常切在學,供給使令,違者就便決責。

    諸國學居首善之地,六館諸生,以次升齋,毋或躐等。

    其有未應升而求升,及曾犯學規者,輕者降之,重者黜之。

    其教之不以道者,監察禦史糾之。

    諸國子監私試積分生員,其有不事課業,及一切違戾規矩,初犯罰一分,再犯罰二分,三犯除名。

    已補高等生員,其有違戾規矩,初犯殿試一年,再犯除名,并從學正、錄糾舉。

    正、錄知見不糾舉者,從本監議罰。

    在學生員,歲終實曆坐齋不滿半周歲者,并除名。

    除月假外,其餘告假,不用準算,學正、錄歲終通行考較。

    漢人生員,三年不能通一經,及不肯笃勤者,勒令出學。

    諸奎章閣授經郎生員,每月朔望上弦下弦,給假四日;當入宿衛者,給假三日;餘有故須請假者,于授經郎禀說,附曆給假。

    無故不入學,第一次罰當日會食,第二次于師席前罰拜及當日會食,第三次于學士院及師席前罰拜及當日會食,三次不改,奏聞懲戒黜退。

     諸随路學校,計其錢糧多寡,養育生徒,提調正官時一詣學督視,必使課講有程,訓迪有法,賞勤罰惰,作成一人材,其學政不一舉者究之。

    諸教官在任,侵資錢糧,荒廢廟宇,教養無實,行止不臧,有忝師席,從廉訪司糾之;任滿,有司辄朦胧給由者究之。

    諸贍學田土,學官職吏或賣熟為荒,減額收租,或受财縱令豪右占佃,陷沒兼并,及巧名冒支者,提調官究之。

    諸貧寒老病之士,必為衆所尊敬者,保申本路體覆無異,下本學養贍,仍移廉訪司察之;但有冒濫,從提調官改正。

    諸各處學校,為講習作養之地,有司辄侵借其錢糧者,禁之。

    教官不稱職者,廉訪司糾之。

    諸在任及已代教官,辄攜家入學,亵渎居止者,從廉訪司糾之。

     諸各路醫學大小生員,不令坐齋肄業,有名無實,及在學而訓誨無法,課講鹵莽,苟應故事者,教授、正、錄、提調官罰俸有差。

    諸醫人于十三科内,不能一精一通一科者,不得行醫。

    太醫院不一精一加考試,辄以私妄舉充随朝太醫及内外郡縣醫官,内外郡縣醫學不依法考試,辄縱人行醫者,并從監察禦史廉訪司察之。

     軍律 諸軍官離職、屯軍離營、行軍離其部伍者,皆有罪。

    諸軍官不得擅離部署。

    赴阙言事,有必合言者,實封附遞以聞。

    諸随處軍馬,有久遠營屯,或時暫經過,并從官給糧食,辄妨擾農民、阻滞客旅者,禁之。

    諸臨陣先退者,處死。

    諸統軍捕逐寇盜,分守要害,約相為聲援,稽留失期,緻殺死将士,仍不即追襲者,處死,雖會赦,罷職不叙。

    諸軍民官,鎮守邊陲,帥兵擊賊,紀律無統,變易号令,背約失期,形分勢路,緻令破軍殺将,或未戰逃歸,或棄城退走,複能建招徠之功者,減其罪,無功者,各以其罪罪之。

    諸防戍軍人于屯所逃者,杖一百七,再犯者處死。

    若科定出征,逃匿者,斬以徇。

    諸軍戶貧乏已經存恤而複逃者,杖八十七,發遣當軍。

    隐藏者減二等,兩鄰知而不首者,又減隐藏罪二等。

    諸軍戶告乏求替者,從有司覆實之,其詐妄者,廉訪司憲之。

    諸各衛扈從漢軍,每戶選練習壯丁一人常充,仍于貼戶内選兩人輪番供役,其有故必合替換者,自萬戶至于百戶,相視所換之可用,然後用之。

    百戶、千戶、萬戶私換者,驗名數多寡,論罪解降。

    諸管軍官吏,受錢代替軍空名者,驗入己錢數,以枉法科罪除名。

    令兄弟子侄驅丁代替者,驗名數多寡,論罪解降。

    諸軍馬征伐,虜掠良民,兇徒射利,略賣人口,或自賊殺,或以病亡棄一屍一道路、暴骸鋇壑者,嚴行禁止。

     戶婚 諸匠戶子女,使男習工事,女習黹繡,其辄敢拘刷者,禁之。

    諸系官當差人戶,非奉朝省文字,辄投充諸王及各投下給使者,論罪。

    諸僧道還俗,兄弟析居,奴放為良,未入于籍者,應諸王諸子公主驸馬毋拘藏之。

    民有敢隐藏者,罪之。

    諸庶民有妄以漏籍戶及土田于諸王公主驸馬呈獻者,論罪;諸投下辄濫收者,亦罪之。

    諸官吏占人戶供給私用者,治罪。

     諸有司治賦斂急,緻貧民鬻男一女為輸者,追還所鬻男一女,而正有司罪,價勿償。

    諸生女溺死者,沒其家财之半以勞軍。

    首者為奴,即以為良。

    有司失舉者,罪之。

    諸民戶流移,所在有司起遣複業,辄以闌遺人收之者,禁之。

    諸鳏寡孤獨,老弱殘疾,窮而無告者,于養濟院收養。

    應收養而不收養,不應收養而收養者,罪其守宰,按治官常糾察之。

    諸被災流民,有司招谕複業。

    其年深不能複業及失所在者,蠲其賦。

    辄抑民包納者,從台憲官糾之。

    諸年谷不熟,人民轉徙,所至既經赈濟,複聚一黨一持仗,剽劫财物,毆傷平民者,除孤老殘疾不能自贍,任便居住,有司依前存養,其餘有子弟者,驗其家口,計程遠近,支與行糧,次第押還元籍,沿路複為民害者,從所在有司斷遣。

     諸蒙古、回回、契丹、女直、漢人軍前所俘人口,留家者為奴婢,居外附籍者即為良民,已居外複認為奴婢者,沒入其家财。

    諸收捕叛亂軍人,掠取生口,并從按治官及軍民官一同審閱,實為賊一黨一妻屬者,給公據付之,無公據者,以掠良民之罪罪之。

    諸群盜降附,以所劫掠男一女充收捕官饋獻者,勿受,仍還為民。

    無親屬可收系者,使男一女相配,聽為民。

     其留賊所者,悉縱之。

    諸收到被掠婦人,忘其鄉裡,并無親屬可歸者,有司與之嫁聘,所得聘财,與資妝束。

    諸軍民官辄隐藏降附人民,不令複業者,罪之。

    諸籍沒人口,元主私典賣者,追收入官,征價還主。

    諸投下官員,招占已籍系官民匠戶計者,沒其家财,所占戶歸本籍。

    諸投下所籍戶,令出五戶絲,餘悉勿與。

    其有橫斂于民,從台憲究之。

     諸願棄俗出家為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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