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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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本戶丁多,差役不阙,及有兄弟足以侍養父母者,于本籍有司陳請,保勘申路,給據簪剃,違者斷罪歸俗。

    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當差發、稅糧、鋪馬、次舍與庶民同。

    其無妻子者,蠲除之。

    諸父母在,分财異居,父母困乏,不共子職,及同宗有服之親,鳏寡孤獨,老弱殘疾,不能自存,寄食養濟院,不行收養者,重議其罪。

    親疾亦貧不能給者,許養濟院收錄。

     諸典賣田宅,從有司給據立契,買主賣主随時赴有司推收稅糧。

    若買主權豪,官吏阿徇,不即過割,止令賣主納稅,或為分派别戶包納,或為立詭名,但受分文之贓,笞五十七,仍于買主名下,驗元價追征,以半沒官,半付告者。

    首領官及所掌吏,斷罪罷役。

    諸典賣田宅,須從尊長書押,給據立帳,曆問有服房親及鄰人典主,不願交易者,限十日批退,違限不批退者,笞一十七。

    願者限十五日議價,立契成交,違限不酬價者,笞二十七。

    任便交易,親鄰典主故相邀阻,需求書字錢物者,笞二十七。

    業主虛張高價,不相由問成交者,笞三十七,仍聽親鄰典主百日收贖,限外不得争訴。

    業主欺昧,故不交業者,笞四十七。

    親鄰典主在他所者,百裡之外,不在由問之限。

    若違例事覺,有司不以理聽斷者,監察禦史廉訪司糾之。

    諸軍官軍人不歸營屯,到任官員不歸官舍,往來使臣不歸館驿,辄于民家居止,為民害者,行省行台起遣究治。

    到任官無官舍,出私錢僦居者聽。

    諸造謀以已賣田宅,誣買主占奪,脅取錢物者,計贓論罪,仍紅泥粉壁書過于門。

    諸婚田訴訟,必于本年結絕,已經務停而不結絕者,從廉訪司及本管上司,正官吏之罪。

    累經務停,而不結絕者,即與歸結,不在務停之限,違者罪亦如之。

    其所争田内租入,納稅之外,并從有司收貯,斷後随田給付。

     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

    若已典雇,願以婚嫁之禮為妻妾者,聽。

    諸受錢典雇妻妾者,禁。

    其夫婦同雇而不相離者,聽。

    諸受财嫁賣妻妾及過房弟妹者,禁。

    諸乞養過房男一女者,聽;轉賣為奴婢者,禁之。

    奴婢過房良民者,禁之。

    諸守宰抑取部民男一女為奴婢者,杖七十七,期年後降二等雜職叙。

    諸妄認良人為奴,非理殘虐者,杖八十七,有官者罷之。

    諸訴良得實,給據居住,候元籍親屬收領,無親屬者聽令自便。

    諸奴婢背主在逃,杖七十七。

     諸男一女議婚,有以指腹割衿為定者,禁之。

    諸嫁娶之家,飲食宴好,求足成禮,以華侈相尚,暮夜不休者,禁之。

    諸男一女婚姻,媒氏違例多索聘财,及多取媒利者,谕衆決譴。

    諸女子已許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應沒入者,若其夫為盜及犯流遠者,皆聽改嫁。

    已成婚有子,其夫雖為盜受罪,勿改嫁。

    諸男一女既定婚,其女犯一奸一事覺,夫家欲棄,則追還聘财,不棄則減半成婚。

    若夫家辄詭以風聞一奸一事,恐脅成親者,笞五十七,離之。

    諸遭父母喪,忘哀拜靈成婚者,杖八十七,離之,有官者罷之,仍沒其聘财,婦人不坐。

    諸服内定婚,各減服内成親罪二等,仍離之,聘财沒官。

    諸有女許嫁,已報書及有私約,或已受聘财而辄悔者,笞三十七;更許他人者,笞四十七;已成婚者,五十七;後娶知情者,減一等,女歸前夫。

    男家悔者,不坐,不追聘财,五年無故不娶者,有司給據改嫁。

    諸有女納婿,複逐婿,納他人為婿者,杖六十七。

    後婿同其罪,女歸前夫,聘财沒官。

    諸職官娶娼為妻者,笞五十七,解職離之。

    諸有妻妾複娶妻妾者,笞四十七,離之。

    在官者,解職記過,不追聘财。

     諸先通一奸一被斷,複娶以為妻妾者,雖有所生男一女,猶離之。

    諸轉嫁已歸未成婚男婦者,杖六十七,婦歸宗,聘财沒官。

    諸受财以妻轉嫁者,杖六十七,追還聘财;娶者不知情,不坐,婦人歸宗。

    諸以書币娶人女為妾,複受财轉嫁他人者,笞五十七,聘财沒官,妾歸宗,有官者罷之。

    諸僧道悖教娶妻者,杖六十七,離之,僧道還俗為民,聘财沒官。

    諸典賣佃戶者,禁。

    佃戶嫁娶,從其父母。

    諸兄收弟一婦者,杖一百七,婦九十七,離之。

    雖出道,仍坐。

    主婚笞五十七,行媒三十七。

    諸居父母喪,一奸一收庶母者,各杖一百七,離之,有官者除名。

    諸漢人、南人,父沒子收其庶母,兄沒弟收其嫂者,禁之。

    諸姑表兄弟嫂叔不相收,收者以一奸一論。

    諸奴收主妻者,以一奸一論;強收主女者,處死。

    諸為子辄以亡父之妾與人,人辄受而私之,與者杖七十七,受者笞五十七。

    諸受财強嫁所監臨妻,以枉法論,杖七十七,除名,追财沒官,妻還前夫。

    諸良家女願與人奴為婚者,即為奴婢。

    娶良家女為妻,以為奴婢賣之者,即改正為良,賣主買主同罪,價沒官。

    諸以童養未成婚男婦轉配其奴者,笞五十七,婦歸宗,不追聘财。

    諸逃奴有女,嫁為良人一妻,已有男一女,而本主覺察者,追其聘财歸本主,婦人不離。

    諸棄妻,已歸宗改嫁者,從其後夫。

    諸棄妻改嫁,後夫亡,複納以為妻者,離之。

    諸夫婦不相睦,賣休買休者禁之,違者罪之,和離者不坐。

    諸出妻妾,須約以書契,聽其改嫁。

    以手模為征者,禁之。

    諸婦人背夫、棄舅姑出家為尼者,杖六十七,還其夫。

    諸賣買良人為倡,賣主買主同罪,婦還為良,價錢半沒官,半付告者。

    或婦人自陳,或因事發覺,全沒入之。

    良家婦犯一奸一,為夫所棄,或倡優親屬,願為倡者聽。

    諸倡女孕,勒令堕胎者,犯人坐罪,倡放為良。

    諸勒妻妾為倡者,杖八十七。

    以乞養良家女,為人歌舞,給宴樂,及勒為倡者,杖七十七,婦人并歸宗。

    勒奴婢為倡者,笞四十七,婦人放從良。

    諸受财縱妻妾為倡者,本夫與一奸一婦一奸一夫各杖八十七,離之。

    其妻妾随時自首者,不坐;若日月已久才自首者,勿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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