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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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而緻死者、杖八十。

    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對證藥餌醫治者、罪同 賭博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攤場錢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同罪。

    止據見發為坐。

    職官加一等 ○若賭飲食者、勿論 一凡賭博人犯、若自來不務生理、專一沿街酗酒撒潑、或曾犯誆騙竊盜不孝不弟等項罪名、及開張賭坊者、定為第一等、問罪、枷號二箇月。

    若平昔不係前項人犯、止是賭博、但有銀兩衣服錢物者、定為第二等問罪、枷號一箇月。

    各發落。

    若年幼無知、偶被人誘引在內者、定為第三等、照常發落。

    其職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請問罪、文官革職為民。

    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 閹割火者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違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其子給親 一先年淨身人、曾經發回、若不候 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邊衛充軍 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敢有私自淨身的、本身并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

    兩鄰及歇家不舉首的問罪。

    有司裡老人等、仍要時常訪察。

    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拏送官、如或容隱、一體治罪不饒。

    欽此 一萬曆十一年、八月內、節奉聖旨、自宮禁例、載在會典、我聖祖明旨甚嚴、乃無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緻傷和氣、著都察院、便行五城禦史、及通行各省直撫按衙門、嚴加禁約、自今五年以後、民間有四五子以上、願以一子報官閹割者、聽。

    有司造冊送部、候收補之日選用。

    如有私割的、照例重治。

    鄰佑不舉的、一併治罪不饒。

    欽此 囑託公事 凡官吏諸色人等、曲法囑託公事者、笞五十。

    但囑即坐。

    【謂所囑曲法之事。

    不分從與不從。

    行與不行。

    但囑即得此罪】 當該官吏聽從者、與同罪。

    不從者不坐。

    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

    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

    若為他人、及親屬囑託者、減官吏罪三等。

    自囑託已事者、加本罪一等 ○若監臨勢要、為人囑託者、杖一百。

    所枉重者、與官吏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謂監臨勢要之人、但囑託即杖一百。

    官吏聽從者、仍笞五十。

    己施行者、亦杖一百。

    所枉之罪、重於杖一百者。

    官吏與監臨勢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

    官吏依律。

    合死者、監臨勢要之人、合減死一等】若受贓者、並計贓、以枉法論 ○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託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者、陞一等 私和公事 凡私和公事者、減犯人罪二等。

    罪止笞五十 失火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

    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

    因而緻傷人命者、杖一百。

    罪坐失火之人。

    若延燒 宗廟、及宮闕者、絞 ○社、減一等 ○若於山陵兆域內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

    延燒林木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

    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 ○若於庫藏、及倉廒內燃火者、杖八十 ○其守衛宮殿、及食庫、若掌囚者、但見火起、皆不得離所守。

    違者杖一百 放火故燒人房屋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

    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

    因而盜取財物者、斬。

    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係官積聚之物者、皆斬。

     【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證驗明白者、乃坐】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 ○並計所燒之物、減價、儘犯人財產、折剉陪償、還官給主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各邊倉場、若有故燒係官錢糧草束者、拏問明白、將正犯梟首示眾。

    燒毀之物、先儘犯人財產、折剉陪償。

    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陪、欽此 一凡放火故燒自已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搬做雜劇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粧扮歷代帝王後妃、忠臣烈士、先聖先賢神像。

    違者杖一百。

    官民之家、容令粧扮者、與同罪。

    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違令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 不應為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

    【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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