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七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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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十二【刑律四】
捕亡
應捕人追捕罪人
凡應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在而不捕者、減罪人罪一等。
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皆免其罪。
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
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
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為坐。
其非應捕人、臨時差遣者、各減應捕人罪一等。
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
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
殺人者、斬。
為從者、各減一等 ○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窘迫而自殺者、皆勿論 ○若已就拘執及不拒捕而殺、或折傷者、各以殺傷論。
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者、杖一百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枷鎖、越獄在逃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
因而竊放他囚、罪重者、與囚同罪。
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本犯應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皆斬。
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各府州縣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獄、三名以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緝拏。
六名以上、調用。
十名以上、降一級。
十五名以上、降二級。
通限三箇月以裏、有能盡數拏獲者、免罪。
衛所官、遇有失囚、亦照前例。
若偶因公事他出、緻有疏虞者、減見在主守之人罪各一等。
其兵備守巡官、係駐劄處所、失事二次、參奏罰治。
撫按官、有隱匿不以實聞者、聽部院該科參究 徒流人逃 凡徒流遷徙囚人、役限內而逃者、一日笞五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
其徒囚照依原犯徒年、從新拘役。
役過月日、並不準理 ○若起發已斷決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罪亦如之 ○主守及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
每一名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皆聽一百日內追捕。
提調官、及長押官、減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
限內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
故縱者、各與囚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
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問罪、枷號三箇月、仍發本衛。
再犯、枷號三箇月、調極邊衛。
若犯至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
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號、仍發原衛。
三犯亦併論擬絞、奏請定奪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并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
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
正犯原係附近、發邊衛、原係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一凡問發直隸延慶保安二州為民人犯、但有在逃者、俱問罪改發遼東自在安樂二州。
若發自在安樂二州逃回者、枷號三箇月、照舊解發。
再逃者、照前枷號、改發極邊衛分充軍。
其在逃遇赦者、亦不準宥免、照舊解發 稽留囚徒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官司、限一十日內、如法枷扭、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
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
因而在逃者、就將提調官吏、抵犯人本罪發遣。
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至日、疏放別敘 【抵犯人本罪、謂將提調官吏、照依犯人所犯、該徒者、抵徒。
該流者、抵流。
該遷徙者、抵遷徙。
該充軍者、抵充軍。
候跟捕犯人、得獲至日。
將官吏疏放。
別行敘用】 ○若鄰境官司、囚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 ○若發遣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枷杻、以緻囚徒中途解脫自帶枷杻在逃者、與押解人同罪 ○並罪坐所由。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主守不覺失囚 凡獄卒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
若囚自內反獄在逃、又減二等。
聽給限一百日追捕。
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
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枷鎖杻俱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
若不曾點視、以緻失囚者、與獄官罪同。
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
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賊自外入劫囚、力不能敵者、免罪 ○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亦如之 知情藏匿罪人 凡知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
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皆免其罪。
雖一人捕得、餘人亦同。
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免罪。
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為坐。
其非應捕人、臨時差遣者、各減應捕人罪一等。
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
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
殺人者、斬。
為從者、各減一等 ○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囚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窘迫而自殺者、皆勿論 ○若已就拘執及不拒捕而殺、或折傷者、各以殺傷論。
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者、杖一百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枷鎖、越獄在逃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
因而竊放他囚、罪重者、與囚同罪。
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本犯應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皆斬。
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各府州縣掌印巡捕官、但有死罪重囚越獄、三名以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緝拏。
六名以上、調用。
十名以上、降一級。
十五名以上、降二級。
通限三箇月以裏、有能盡數拏獲者、免罪。
衛所官、遇有失囚、亦照前例。
若偶因公事他出、緻有疏虞者、減見在主守之人罪各一等。
其兵備守巡官、係駐劄處所、失事二次、參奏罰治。
撫按官、有隱匿不以實聞者、聽部院該科參究 徒流人逃 凡徒流遷徙囚人、役限內而逃者、一日笞五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
其徒囚照依原犯徒年、從新拘役。
役過月日、並不準理 ○若起發已斷決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罪亦如之 ○主守及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
每一名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皆聽一百日內追捕。
提調官、及長押官、減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
限內能自捕得或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
故縱者、各與囚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
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問罪、枷號三箇月、仍發本衛。
再犯、枷號三箇月、調極邊衛。
若犯至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律絞。
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號、仍發原衛。
三犯亦併論擬絞、奏請定奪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并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
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
正犯原係附近、發邊衛、原係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一凡問發直隸延慶保安二州為民人犯、但有在逃者、俱問罪改發遼東自在安樂二州。
若發自在安樂二州逃回者、枷號三箇月、照舊解發。
再逃者、照前枷號、改發極邊衛分充軍。
其在逃遇赦者、亦不準宥免、照舊解發 稽留囚徒 凡應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斷決後、當該官司、限一十日內、如法枷扭、差人管押、牢固關防、發遣所擬地方交割。
若限外無故稽留不送者、三日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
因而在逃者、就將提調官吏、抵犯人本罪發遣。
候捕獲犯人到官、替役至日、疏放別敘 【抵犯人本罪、謂將提調官吏、照依犯人所犯、該徒者、抵徒。
該流者、抵流。
該遷徙者、抵遷徙。
該充軍者、抵充軍。
候跟捕犯人、得獲至日。
將官吏疏放。
別行敘用】 ○若鄰境官司、囚到稽留不即遞送者、罪亦如之 ○若發遣之時、提調官吏、不行如法枷杻、以緻囚徒中途解脫自帶枷杻在逃者、與押解人同罪 ○並罪坐所由。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主守不覺失囚 凡獄卒不覺失囚者、減囚罪二等。
若囚自內反獄在逃、又減二等。
聽給限一百日追捕。
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司獄官典、減獄卒罪三等。
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枷鎖杻俱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
若不曾點視、以緻失囚者、與獄官罪同。
故縱者、不給捕限、各與囚同罪。
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賊自外入劫囚、力不能敵者、免罪 ○若押解罪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亦如之 知情藏匿罪人 凡知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