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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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收問歸結。

    若已經巡撫巡按官、或兩京法司、問結發落人犯、赴京奏訴冤枉者、方許改調無礙衙門、勘問辯理一親齎本狀、并抱奏告者、若給引照回、案候三箇月之上不到、及遞回中途買脫、到彼投首者、各查提問罪、原詞不分虛實、俱立案不行。

    其被奏告之人、用財買求原奏告人脫逃者、仍照詞通提、究問歸結 一犯罪逃走來京奏訴者、不分雲貴兩廣、并四川行都司所屬、及宣慰宣撫等司、軍民人等、一體問罪、遞回聽理 一各處軍民、奏訴冤枉事情、若曾經巡按禦史、布按二司官問理、及法司查有原行己監重囚、或在配所拘役等項、令家人抱齎奏告者、免其問罪、給引照回、其被人誣枉重情、見監未結、法司查無原行者、并軍役戶婚田土等項、幹已事情、曾經上司斷結不明、或親身、及令家人老幼婦女、抱齎奏告者、各問罪給引照回、奏詞轉行原籍官司、候人到提問 一軍民人等、幹已詞訟、若無故不行親齎、并隱下壯丁、故令老幼殘疾婦女家人抱齎奏訴者、俱各立案不行。

    仍提本身、或壯丁問罪 一曾經考察、考覈、被劾人員。

    若懷挾私忿、妄捏摭拾經該官員、別項贓私、不幹已事、奏告以圖報復者、不分見任、緻仕、閒住、文官問發為民。

    武官問革差操。

    奏告情詞、不問虛實、立案不行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該為民等項罪名、不分已未結正、伸訴冤枉者、準行辯理。

    其有妄奏冤枉、摭拾原問官員、勘問涉虛、原問為民者、發口外為民。

    原問差操者、發邊衛差操。

    原問充軍者、發極邊衛所充軍 一凡驀越赴京、及赴巡撫、巡按、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重事不實、并全誣十人以上、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一在外刁徒、身背黃袱、頭插黃旗、口稱奏訴、直入衙門、挾制官吏者、所在官司、就拏送問。

    若係幹已事情、及有冤枉者、照常發落。

    不係幹已事情別無冤枉、并追究主使之人、一體問罪。

    屬軍衛者、俱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俱發口外為民 投匿名文書告人罪 凡投隱匿姓名文書、告言人罪者、絞。

    見者即便燒毀。

    若將送入官司者、杖八十。

    官司受而為理者、杖一百。

    被告言者不坐。

    若能連文書、捉獲解官者官給銀一十兩充賞 告狀不受理 凡告謀反逆叛、官司不即受理掩捕者、杖一百、徒三年。

    以緻聚眾作亂。

    攻陷城池、及劫掠人民者、斬。

    若告惡逆、不受理者、杖一百。

    告殺人、及強盜、不受理者、杖八十。

    鬥毆婚姻田宅等事、不受理者、各減犯人罪二等。

    並罪止杖八十、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詞訟、原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官司、告理歸結。

    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 ○若都督府各部監察禦史、按察司、及分司巡歷去處、應有詞訟、未經本管官司陳告、及本宗公事未絕者、並聽置簿立限、發當該官司追問、取具歸結緣由勾銷。

    若有遲錯、不即舉行改正者、與當該官吏同罪。

    其已經本管官司陳告、不為受理、及本宗公事已絕、理斷不當、稱訴冤枉者、各衙門即便勾問。

    若推故不受理、及轉委有司、或仍發原問官司收問者、依告狀不受理律論罪 ○若追問詞訟、及大小公事、須要就本衙門歸結。

    不得轉委、違者隨所告事理輕重、以坐其罪 【謂如所告公事、合得杖罪、坐以杖罪。

    合得笞罪、坐以笞罪。

    死罪已決放者同罪。

    未決放減等。

    徒流罪、抵徒流】 聽訟回避 凡官吏於訴訟人內、關有服親、及婚姻之家、若受業師、及舊有讎嫌之人、並聽移文回避。

    違者、笞四十。

    若罪有增減者、以故出入人罪論 誣告 凡誣告人笞罪者、加所誣罪二等。

    流徒杖罪、加所誣罪三等。

    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所誣徒罪人已役、流罪人已配、雖經改正放回、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

    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價取贖。

    因而緻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

    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

     【其被誣之人緻死親屬一人者、犯人雖處絞、仍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

    又將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養贍】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

    【其被誣之人、已經處決者、犯人雖坐死罪、亦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養贍其家】 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加役三年 ○其犯人、如果貧乏、無可備償路費、取贖田宅、亦無財產斷付者、止科其罪 ○其被誣之人、詐冒不實、反誣犯人者、亦抵所誣之罪。

    犯人止反坐本罪。

     【謂被誣之人、本不曾緻死親屬、詐作緻死、或將他人死屍、冒作親屬、誣賴犯人者、亦抵絞罪。

    犯人止反坐誣告本罪、不在加等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之限】 若告二事以上、重事告實、輕事招虛、及數事罪等、但一事告實者、皆免罪 ○若告二事以上、輕事告實、重事招虛、或告一事、誣輕為重者、皆反坐所剩。

    若已論決、全抵剩罪。

    未論決、笞杖收贖。

    徒流止杖一百。

    餘罪亦聽收贖。

     【謂誣輕為重、至徒流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若從徒入流者。

    三流並準徒四年、皆以一年為所剩罪、折杖四十。

    若從近流入至遠流者、每流一等、準徒半年為所剩罪、亦各折杖二十。

    收贖者、謂如告一人二事、一事該笞五十、是虛、一事該笞三十、是實、即於笞五十上準告、實笞三十、外該剩下告虛笞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或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是虛、一事、該杖六十是實、即於杖一百上準告實杖六十、外該剩下告虛杖四十、贖錢二貫四百文。

    及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徒三年、是虛、一事、該杖八十、是實、即於杖一百、徒三年上、準告實、杖八十、外該剩下告虛杖二十、徒三年之罪、徒五等、該折杖一百、通計杖一百二十。

    反坐原告人、杖一百、餘剩杖二十、贖銅錢一貫二百文、又如告一人、一事、該杖一百、流三千裡。

    於內問得止招該杖一百、三流並準徒四年、通計折杖二百四十。

    反坐原告人。

    杖一百。

    餘剩杖四十、贖銅錢二貫四百文之類、若已論決、並以剩罪全科、不在收贖之限】至死罪、而所誣之人已決者、反坐以死。

    未決者、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律該罪止者、誣告雖多、不反坐 【謂如告人不枉法贓二百貫、一百二十貫是實、八十貫是虛、依律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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