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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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止杖一百。

    流三千裡。

    即免其罪】 ○其告二人以上、但有一人不實者、罪雖輕、猶以誣告論 【謂如有人告三人、二人徒罪是實、一人笞罪是虛、仍以一人笞罪、止加二等、反坐原告之類】 ○若各衙門官、進呈實封、誣告人、及風憲官、挾私彈事、有不實者、罪亦如之。

    若反坐、及加罪輕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若獄囚已招伏罪、本無冤枉、而囚之親屬妄訴者、減囚罪三等。

    罪止杖一百。

    若囚已決配、而自妄訴冤枉、摭拾原問官吏者、加所誣罪三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一誣告人、因而緻死被誣之人、委係平人、及因考禁身死者、比依誣告人、因而緻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絞罪、奏請定奪。

    若誣輕為重、及雖全誣平人、卻係患病在外身死者、止擬應得罪名發落 一軍旗、有欲陳告運官不法事情者、許候糧運過淮、并完糧回南之日、赴漕司告理。

    如赴別衙門、挾告詐財者、聽把總官就拏送問、犯該徒罪以上、調發邊衛充軍。

    另拘戶丁補伍一各處刁軍刁民、專一挾制官吏、陷害良善、起滅詞訟、結黨捏詞纏告、把持官府不得行事等項、情犯深重者、民發附近、軍發邊衛、充軍。

    仍於本地方枷號三箇月發落。

    若原係充軍口外為民人犯、遇例放回原籍、有前項罪犯者、各枷號三箇月、發極邊衛分充軍 一各處姦徒、串結衙門人役、假以上司訪察為由、纂集事件、挾制官府陷害良善、或詐騙財物。

    或報復私讎、名為窩訪者、事發、勘問得實。

    依律問罪、用一百二十斤枷、枷號兩箇月發落。

    該徒流者發邊衛充軍 一凡無籍棍徒、私自串結、將不幹已事情、捏寫本詞、聲言奏告、恐嚇得財、計贓滿貫者、不分首從、俱發邊衛充軍。

    若妄指 宮禁親藩為詞、誣害平人者、不分首從、枷號三箇月、照前發遣幹名犯義 凡子孫告祖父母、父母、妻妾告夫及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

    但誣告者、絞。

    若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雖得實、杖一百。

    大功、杖九十。

    小功、杖八十。

    緦麻、杖七十。

    其被告期親、大功尊長、及外祖父母、若妻之父母、並同自首免罪。

    小功緦麻尊長、得減本罪三等。

    若誣告重者、各加所誣罪三等 【加罪不至於死、若所誣尊長徒罪已役、流罪已配、雖經改正放回、依誣告人律、驗日於犯人名下、追徵用過路費給還、若曾經典賣田宅者、著落犯人、備價取贖、因而緻死隨行有服親屬一人者、絞。

    仍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

    又將犯人財產一半、斷付被誣之人養贍。

    至死罪、所誣之人已決者、處死。

    亦令備償路費、取贖田宅、斷付財產一半、養贍其家、未決者、杖一百、流三千裡、加徒三年】 ○其告謀反大逆、謀叛、窩藏奸細、及嫡母繼母慈母所生母殺其父、若所養父母、殺其所生父母、及被期親以下尊長侵奪財產、或毆傷其身、應自理訴者、並聽告。

    不在幹名犯義之限 ○若告卑幼得實、期親大功、及女婿、亦同自首免罪、小功緦麻、亦得減本罪三等。

    誣告者、期親減所誣罪三等。

    大功減二等。

    小功緦麻減一等。

    若誣告妻、及妻誣告妾、亦減所誣罪三等 ○若奴婢告家長、及家長緦麻以上親者、與子孫卑幼罪同。

    若雇工人告家長、及家長之親者、各減奴婢罪一等。

    誣告者不減 ○其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已之妾、若奴婢及雇工人者、各勿論 ○若女婿、與妻父母、果有義絕之狀、許相告言、各依常人論 【義絕之狀、謂如身在遠方、妻父母、將妻改嫁。

    或趕逐出外。

    重別招婿。

    及容止外人通姦。

    又如本身毆妻緻折傷、抑妻通姦、有妻詐稱無妻、欺妄更娶妻、以妻為妾。

    受財將妻妾典雇、妾作姊妹嫁人之類】 子孫違犯教令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謂教令可從而故違。

    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 見禁囚不得告舉他事 凡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為獄官獄卒、非理淩虐者、聽告。

    若應囚禁被問、更首別事、有幹連之人、亦合準首、依法推問科罪 ○其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若婦人、除謀反逆叛、子孫不孝、或已身、及同居之內、為人盜詐侵奪財產、及殺傷之類、聽告。

    餘並不得告。

    官司受而為理者、笞五十 教唆詞訟 凡教唆詞訟、及為人作詞狀、增減情罪、誣告人者、與犯人同罪。

    若受雇誣告人身者、與自誣告同。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見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實、及為人書寫詞狀、而罪無增減者、勿論 一代人捏寫本狀、教唆、或扛幫赴京、及赴巡撫、巡按、并按察司官處、各奏告叛逆等項、機密強盜人命重事不實、并全誣十人以上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一凡將本狀用財雇寄與人赴京奏訴者、并受雇受寄之人、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其在京校尉、軍匠、舍餘人等、并各處因事至京人員、將原籍詞訟、因便奏告者、各問罪。

    原詞俱立案不行 軍民約會詞訟 凡軍官軍人、有犯人命、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

    若姦盜詐偽、戶婚田土、鬥毆、與民相幹事務、必須一體約問。

    與民不相幹者、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

    其有占吝不發、首領官吏、各笞五十 ○若管軍官、越分輒受民訟者、罪亦如之 一在外軍民詞訟、除叛逆機密重事、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外。

    其餘不許濫受、輒行軍衛有司問理。

    南京詞訟、幹係地方者、許內外守備官員受理。

    其餘戶婚田土、鬥毆人命、一應詞訟、悉遵舊制、赴南京通政使司、告送法司問理。

    其在外軍衛有司、不係掌印官、不許接受詞訟 一正德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節該欽奉世宗皇帝聖旨、今後緝事官校、隻著遵照原來敕書於京城內外、察訪不軌妖言、人命強盜重事、其餘軍民詞訟、及在外事情、俱不幹預。

    欽此 官吏詞訟家人訴 凡官吏、有爭論婚姻錢債田土等事、聽令家人告官理對、不許公文行移。

    違者、笞四十 誣告充軍及遷徙 凡誣告充軍者、民告、抵充軍役。

    軍告發邊遠充軍 ○若官吏、故將平人頂替他人軍役者、以故出入人流罪論、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誣告人說事過錢者、於遷徙比流減半準徒二年上、加所誣罪三等。

    併入所得笞杖通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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