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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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十【刑律二】 鬥毆 鬥毆 凡鬥毆、【相爭為鬥相打為毆】 以手足毆人、不成傷者、笞二十、成傷、及以他物毆人、不成傷者、笞三十。

    成傷者、笞四十。

    青赤腫為傷。

    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拔髮方寸以上、笞五十。

    若血從耳目中出、及內損吐血者、杖八十。

    以穢物污人頭面者、罪亦如之 ○折人一齒、及手足一指、眇人一目、抉毀人耳鼻、若破人骨、及用湯火銅鐵汁傷人者、杖一百、以穢物灌入人口鼻內者、罪亦如之 ○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髮者、杖六十、徒一年 ○折人肋、眇人兩目、墮人胎、及刃傷人者、杖八十、徒二年 【墮胎者、謂辜內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外成形者、乃坐。

    其雖因毆、若辜外子死、及胎九十日之內未成形者、各從本毆傷法、不坐墮胎之罪】 ○折跌人肢體、及瞎人一目者、杖一百、徒三年 ○瞎人兩目、折人兩肢、損人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緻篤疾、若斷人舌、及毀敗人陰陽者、並杖一百、流三千裡。

    仍將犯人財產一平、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 【損二事以上、設或毆人一目瞎、又折一肢之類。

    及因舊患、令至篤疾、如人舊瞎一目為殘疾、更瞎一目成篤疾、或先折一腳為廢疾、更折一腳成篤疾、斷人舌、謂將人舌割斷、令人全不能說話、毀敗人陰陽、謂割去男子莖物、破損外腎者、並杖一百、流二千裡。

    將犯人家產一半、斷付被傷篤疾之人養贍、若將婦人陰門、非理毀壞者、止料其罪、不在斷付財產一半之限】 ○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傷重者、為重罪。

    原謀減一等 ○若因鬥互相毆傷者、各驗其傷之輕重定罪、後下手理直者、減二等。

    至死、及毆兄姊伯叔者、不減 一兇徒因事忿爭、執持鎗、刀、弓、箭、銅鐵簡劍、鞭、斧、扒頭、流星、骨朵、麥穗、秤錘、兇器、但傷人、及誤傷傍人、與凡剜瞎人眼睛、折跌人肢體、全抉人耳鼻口唇、斷人舌、毀敗人陰陽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若聚眾、執持兇器傷人、及圍繞房屋、搶檢家財、棄毀器物、姦淫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不分首從、發邊衛永遠充軍 保辜限期 凡保辜者、責令犯人醫治、辜限內、皆須因傷死者、以鬥毆殺人論【謂毆及傷、各依限保辜、然傷入、皆須因毆、乃是、若打人頭傷、風從頭瘡而入。

    因風緻死之類、以鬥毆殺人科罪】 ○其在辜限外、及雖在辜限內、傷已平復、官司文案明白、別因他故死者、各從本毆傷法 【謂打人頭傷、不因頭瘡得風、別因他病而死者、是為他故、各依本毆傷科罪】若折傷以上、辜內醫治平復者、各減二等。

    【墮胎子死者不減】 辜內雖平復、而成殘廢篤疾、及辜限滿日不平復者、各依律全科 ○手足、及以他物毆傷人者、限二十日 ○以刃、及湯火傷人者、限三十日 ○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者、無問手足他物、皆限五十日 一鬥毆傷人、辜限內不平復、延至限外、若手足、他物、金刃、及湯火傷、限外十日之內。

    折跌肢體、及破骨墮胎、限外二十日之內。

    果因本傷身死、情真事實者、方擬死罪、奏請定奪。

    此外不許一概濫擬瀆奏 宮內忿爭 凡於宮內忿爭者、笞五十。

    聲徹禦在所、及相毆者、杖一百、折傷以上、加凡鬥傷二等。

    殿內又遞加一等 皇家袒免以上親被毆 凡皇家袒免親而毆之者、杖六十、徒一年。

    傷者杖八十、徒二年。

    折傷以上、重者、加凡鬥二等。

    緦麻以上、各遞加一等。

    篤疾者、絞。

    死者、斬 毆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毆之。

    及部民毆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毆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長官、杖一百、徒三年。

    傷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折傷者、絞。

    若毆六品以下長官、各減三等。

    毆佐貳官、首領官、又各遞減一等。

    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

    篤疾者、絞。

    死者、斬 ○若流外官、及軍民吏卒、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八十、徒二年。

    傷者、杖一百、徒三年。

    折傷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毆傷五品以上官者、減二等。

    若減罪輕、及毆傷九品以上官者、各加凡鬥傷二等 ○其公使人在外、毆打有司官者、罪亦如之。

    從所屬上司拘問 一凡因事聚眾、將本管、及公差勘事、催收錢糧等項、一應監臨官、毆打綁縛者、俱問罪、不分首從、屬軍衛者、發極邊衛分充軍。

    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若止是毆打、為首者、俱照前充軍為民問發。

    若是為從、與毀罵者、武職并總小旗、俱改調衛所。

    文職、并監生、生員、冠帶官、吏典、承差、知印、革去職役為民。

    軍民舍餘人等、各枷號一箇月發落。

    其本管、并監臨官、與軍民人等、飲酒賭博宿娼、自取淩辱者、不在此例 佐職統屬毆長官 凡本衙門首領官、及所統屬官、毆傷長官者、各減吏卒毆傷長官二等。

    佐貳官毆長官者、又各減二等。

    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

    篤疾者、絞。

    死者、斬 上司官與統屬官相毆 凡監臨上司、佐貳首領官、與所統屬下司官品級高者、及與部民有高官、而相毆者、並同凡鬥論。

    若非相統屬官、品級同、自相毆者、亦同凡鬥論 九品以上官毆長官 凡流內九品以上官、毆非本管三品以上官者、杖六十、徒一年。

    折傷以上、及毆傷三品以上、若五品以上毆傷三品以上官者另加凡鬥鬥傷二等 拒毆追攝人 凡官司差人追徵錢糧、勾攝公事、而抗拒不服、及毆所差人者、杖八十。

    若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及本犯重者。

    各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至篤疾者、絞。

    死者、斬 毆受業師 凡毆受業師者、加凡人二等。

    死者、斬 威力制縳人 凡爭論事理、聽經官陳告。

    若以威力制縳人、及於私家拷打監禁者、並杖八十。

    傷重、至內損吐血以上、各加凡鬥傷二等。

    因而緻死者、絞。

    若以威力主使人毆打、而緻死傷者、並以主使之人為首。

    下手之人為從論、減一等 一在京在外無藉之徒、投託勢要、作為心腹、誘引生事、綁縳平民、在於私家拷打、脅騙財物者、枷號一箇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良賤相毆 凡奴婢毆良人者、加凡人一等。

    至篤疾者、絞。

    死者、斬。

    其良人毆傷他人奴婢者、減凡人一等。

    若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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