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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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九【刑律一】 賊盜 謀反大逆 凡謀反、【謂謀危社稷】及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淩遲處死。

    祖父、父子、孫兄弟、及同居之人、不分異姓、及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同異、年十六以上、不論篤疾廢疾、皆斬。

    其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給付功臣之家為奴。

    財產入官。

    若女許嫁已定、歸其夫、子孫過房與人、及聘妻未成者、俱不追坐。

     【下條準此】 知情故縱隱藏者、斬。

    有能捕獲者、民授以民官。

    軍授以軍職。

    仍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

    知而首告、官為捕獲者、止給財產。

    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謀叛 凡謀叛、【謂謀背本國、同從他國】 但共謀者、不分首從、皆斬。

    妻妾子女、給付功臣之家為奴。

    財產並入官。

    父母祖孫兄弟、不限籍之同異、皆流二千裡安置。

    知情故縱隱藏者、絞。

    有能告捕者、將犯人財產、全給充賞。

    知而不首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謀而未行、為首者、絞。

    為從者、皆杖一百、流三千裡。

    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逃避山澤、不服追喚者、以謀叛未行論。

    其拒敵官兵者、以謀叛已行論 造妖書妖言 凡造讖緯妖書妖言、及傳用惑眾者、皆斬。

    【皆者、謂不分首從、一體科罪。

    餘條言皆者、並準此】若私有妖書、隱藏不送官者、杖一百、徒三年 盜大祀神禦物 凡盜大祀神祇禦用祭器帷帳等物、及盜饗薦玉帛牲牢饌具之屬者、皆斬。

    【謂在殿內、及已至祭所而盜者】 其未進神禦、及營造未成、若已奉祭訖之物、及其餘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

    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謂監守常人盜者、各加監守常人盜罪一等】 並剌字 盜制書 凡盜制書、及起馬禦寶聖旨、起船符驗者、皆斬 ○盜各衙門官文書者、皆杖一百、刺字。

    若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事幹軍機錢糧者、皆絞 盜印信 凡盜各衙門印信、及夜巡銅牌者、皆斬。

    盜關防印記者、皆杖一百、剌字 盜內府財物 凡盜內府財物者、皆斬【盜禦寶及乘輿服禦物皆是】 一凡盜 內府財物、係 乘輿服禦物者、仍作真犯死罪。

    其餘監守盜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內犯奏請發充淨軍 一凡盜 內府財物、係雜犯、及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但三次者、不分所犯各別、曾否剌字、革前革後、俱得併論、比照竊盜三犯律處絞。

    奏請定奪 盜城門鑰 凡盜京城門鑰、皆杖一百、流三千裡。

    盜府州縣鎮城關門鑰、皆杖一百、徒三年。

    盜倉庫門鎖鑰、皆杖一百。

    並剌字 盜軍器 凡盜軍器者、計贓、以凡盜論。

    若盜應禁軍器者、與私有罪同。

    若行軍之所、及宿衛軍人、相盜入已者、準凡盜論。

    還充官用者、各減二等 盜園陵樹木 凡盜園陵內樹木者、皆杖一百、徒三年。

    若盜他人墳塋內樹木者、杖八十。

    若計贓重於本罪者、各加盜罪一等 一凡鳳陽 皇陵、泗州 祖陵、南京 孝陵、天壽山 列聖陵寢、承天府 顯陵、山前山後、各有禁限、若有盜砍樹株者、驗實真正樁楂、比照盜 大祀神禦物斬罪、奏請定奪。

    為從者、發邊衛充軍。

    取土取石、開窯燒造、放火燒山者、俱照前擬斷。

    其孝陵神烈山鋪舍以外、去墻二十裡、敢有開山取石、安插墳墓、築鑿臺池者、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

    若於鳳陽 皇城內外、耕種牧放、安歇作踐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落。

    各該巡守人役、拾柴打草、不在禁限。

    但有科歛銀兩饋送、不行用心巡視、及守備留守等官、不行嚴加約束、以緻下人恣肆作弊者、各從重究治。

     天壽山仍照舊例、錦衣衛輪差的當官校、往來巡視。

    若差去官校、賣放作弊、及託此妄拏平人騙害者、一體治罪 監守自盜倉庫錢糧 凡監臨主守、自盜倉庫錢糧等物、不分首從、併贓論罪。

    【併贓、謂如十人節次共盜官錢四十貫。

    雖各分四貫入已、通算作一處、其十人各得四十貫、罪皆斬。

    若十人共盜五貫、皆杖一百之類】並於右小臂膊上、剌盜官【錢糧物】三字【每字各方一寸五分、每畫各闊一分五釐、上不過肘、下不過腕、餘條準此】 一貫以下、杖八十 一貫之上、至二貫五百文、杖九十 五貫、杖一百 七貫五百文、杖六十、徒一年 一十貫、杖七十、徒一年半 一十二貫五百文、杖八十、徒二年 一十五貫、杖九十、徒二年半 一十七貫五百文、杖一百、徒三年 二十貫、杖一百、流二千裡 二十二貫五百文、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 二十五貫、杖一百、流三千裡 四十貫、斬 一凡倉庫錢糧、若宣府、大同、甘肅、寧夏、榆林、遼東、四川、建昌、松潘、廣西、貴州、并各沿邊沿海去處、有監守盜糧四十石、草八百束、銀二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二十兩以上、常人盜糧八十石、草一千六百束、銀四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四十兩以上、俱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兩□各衙門、及漕運、并京通臨淮徐德六倉、有監守盜糧六十石、草一千二百束、銀三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三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一百二十石、草二千四百束、銀六十兩、錢帛等物、值銀六十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

    其餘腹裏、但係撫按等官查盤去處、有監守盜糧一百石、草二千束、銀五十兩、錢帛等物、值銀五十兩以上、常人盜糧二百石、草四千束、銀一百兩、錢帛等物值銀一百兩以上、亦照前擬充軍。

    以上人犯、俱依律併贓論罪。

    仍各計入已之贓數滿、方照前擬斷。

    不及數者、照常發落。

    若正犯逃故者、於同爨家屬名下追陪、不許濫及各居親屬。

    其各處徵收在官、應該起解錢糧、有侵盜者、俱照腹裏例擬斷 一凡沿邊沿海錢糧、有侵盜銀二百兩、糧四百石、草八千束、錢帛等物、值銀二百兩以上、漕運錢糧、有侵盜銀三百兩、糧六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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