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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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裡。

    為從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裡長知而不舉者、杖一百。

    不知者、不坐。

    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造畜蠱毒殺人 凡造畜蠱毒、堪以殺人、及教令者、斬。

    造畜者、財產入官。

    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裡安置。

    若以蠱毒毒同居人、其被毒之人、父母妻妾子孫、不知造蠱情者、不在流遠之限。

    若裡長知而不舉者、各杖一百。

    不知者不坐。

    告獲者、官給賞銀二十兩 ○若造魘魅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

    因而緻死者、各依本殺法。

    欲令人疾苦者、減二等。

    其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於家長者、各不減 ○若用毒藥殺人者、斬。

    買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

    知情賣藥者、與同罪、不知者不坐 鬥毆及故殺人 凡鬥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並絞 ○故殺者、斬 ○若同謀共毆人、因而緻死者、以緻命傷為重、下手者、絞。

    原謀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餘人各杖一百 一凡同謀共毆人、除下手緻命傷重者、依律處絞外。

    其共毆之人、審係執持鎗刀等項兇器、亦有緻命傷痕者、發邊衛充軍 屏去人服食 凡以他物置人耳鼻、及孔竅中、若故屏去人服用飲食之物、而傷人者、杖八十。

    【謂寒月脫去人衣服、饑渴之人、絕其飲食、登高乘馬、私去梯轡之類】 緻成殘廢疾者、杖一百、徒三年。

    令至篤疾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將犯人財產一半、給付篤疾之人養贍、至死者、絞 ○若故用蛇蠍毒蟲咬傷人者、以鬥毆傷論。

    因而緻死者、斬 戲殺誤殺過失殺傷人 凡因戲而殺傷人、及因鬥毆、而誤殺傷傍人者、各以鬥殺傷論。

    其謀殺故殺人、而誤殺傍人者、以故殺論 ○若知津河水深泥濘、而詐稱平淺、及橋梁渡船朽漏、不堪渡人、而詐稱牢固、誑令人過渡、以緻陷溺死傷者、亦以鬥殺傷論 ○若過失殺傷人者、各準鬥殺傷罪、依律收贖、給付其家 【過失、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如彈射禽獸、因事投擲磚瓦、不期而殺人者。

    或因升高險、足有蹉跌、累及同伴。

    或駕船使風。

    乘馬驚走。

    馳車下坡。

    勢不能止。

    或共舉重物、力不能制。

    損及同舉物者。

    凡初無害人之意。

    而偶緻殺傷人者、皆準鬥毆殺傷人罪。

    依律收贖、給付被殺被傷之家。

    以為營葬、及醫藥之資】 一應該償命罪囚、遇蒙赦宥、俱照 大明令、追銀二十兩、給付被殺家屬。

    如果十分貧難者、量追一半 一收贖過失殺人絞罪、追鈔三十三貫六百文、銅錢八貫四百文、與被殺之家、營葬。

    共折銀十二兩四錢二分 夫毆死有罪妻妾 凡妻妾因毆罵夫之祖父母父母、而夫擅殺死者、杖一百 ○若夫毆罵妻妾、因而自盡身死者、勿論 殺子孫及奴婢圖賴人 凡祖父母父母、故殺子孫、及家長故殺奴婢、圖賴人者、杖七十、徒一年半 ○若子孫將已死祖父母父母、奴婢雇工人、將家長身屍圖賴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期親尊長、杖八十、徒二年。

    大功、小功、緦麻、各遞減一等 ○若尊長將已死卑幼、及他人身屍圖賴人者、杖八十 ○其告官者、隨所告輕重、並依誣告平人律論罪 ○若因而詐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

    搶去財物者、準白晝搶奪論。

    免剌。

    各從重科斷 一故殺妾、及弟、妹、子、孫、姪、姪孫、與子孫之婦圖賴人者、俱問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弓箭傷人 凡故向城市、及有人居止宅舍、放彈射箭、投擲磚石者、笞四十。

    傷人者、減凡鬥傷一等。

    因而緻死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車馬殺傷人 凡無故於街市鎮店、馳驟車馬、因而傷人者、減 凡鬥傷一等。

    緻死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於鄉村無人曠野地內馳驟、因而傷人緻死者、杖一百。

    並追埋葬銀一十兩 ○若因公務急速、而馳驟殺傷人者、以過失論 庸醫殺傷人 凡庸醫為人用藥鍼剌、誤不依本方、因而緻死者、責令別醫辨驗藥餌穴道、如無故害之情者、以過失殺人論。

    不許行醫 ○若故違本方、詐療疾病、而取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

    因而緻死、及因事故用藥殺人者、斬 窩弓殺傷人 凡打捕戶、於深山曠野、猛獸往來去處、穿作坑阱、及安置窩弓、不立望竿、及抹眉小索者、笞四十。

    以緻傷人者、減毆傷二等。

    因而緻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追徵埋葬銀一十兩 威逼人緻死 凡因事威逼人緻死者、杖一百。

    若官吏公使人等、非因公務、而威逼平民緻死者、罪同。

    並追埋葬銀一十兩 ○若威逼期親尊長緻死者、絞。

    大功以下、遞減一等 ○若因姦盜、而威逼人緻死者、斬 一凡因事用強毆打、威逼人緻死、果有緻命重傷、及成殘廢篤疾者、雖有自盡實跡、依律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因事威逼人緻死、一家二命、及非一家、但至三命以上者、發邊衛充軍。

    若一家三命以上、發邊衛永遠充軍。

    仍依律各追給埋葬銀兩 一凡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妻妾威逼夫之祖父母、父母、緻死者、俱比依毆者律斬。

    其妻妾威逼夫緻死者、比依妻毆夫至篤疾者律、絞。

    俱奏請定奪 一婦人夫亡願守志、別無主婚之人、若有用強求娶、逼受聘財、因而緻死者、依律問罪、追給埋葬銀兩、發邊衛充軍 一凡軍民人等、因事威逼本管官緻死、為首者、比依威逼期親尊長緻死律、絞。

    為從者、枷號半年、發邊衛充軍 尊長為人殺私和 凡祖父母、父母、及夫、若家長、為人所殺、而子孫、妻妾、奴婢、雇工人、私和者、杖一百、徒三年。

    期親尊長被殺、而卑幼私和者、杖八十、徒二年。

    大功以下、各遞減一等。

    其卑幼被殺、而尊長私和者、各減一等。

    若妻妾、子孫、及子孫之婦、奴婢雇工人被殺、而祖父母、父母、夫、家長、私和者、杖八十。

    受財者、計贓準竊盜論、從重科斷 ○常人私和人命者、杖六十 同行知有謀害 凡知同伴人、欲行謀害他人、不即阻當救護、及被害之後、不首告者、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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