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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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衣服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剌 一凡發掘 王府將軍中尉、夫淑人等、郡縣主、郡君、鄉君、及歷代帝王、名臣、先賢墳塚、開棺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邊衛、發見棺槨為從、與發而未至棺槨為首、及發常人塚、開棺見屍為從、與發見棺槨為首者、俱發附近各充軍。

    如有糾眾發塚起棺、索財取贖者、比依強盜得財律、不分首從、皆斬 夜無故入人家 凡夜無故入人家內者、杖八十。

    主家登時殺死者、勿論。

    其已就拘執、而擅殺傷者、減殺傷罪二等。

    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 盜賊窩主 凡強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斬。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共謀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皆斬。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杖一百 ○竊盜窩主、造意身雖不行、但分贓者、為首論。

    若不行、又不分贓者、為從論。

    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其為從者、行而不分贓、及分贓而不行、仍為從論。

    若不行、又不分贓、笞四十 ○若本不同謀、相遇共盜、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首。

    餘為從論 ○其知人略賣和誘人、及強竊盜後而分贓者、計所分贓、準竊盜為從論。

    免剌 ○若知強竊盜贓而故買者、計所買物、坐贓論。

    知而寄藏者、減一等。

    各罪止杖一百。

    其不知情誤買、及受寄者、俱不坐 一各處大戶家人佃僕、結搆為盜、殺官劫庫、劫獄放火、許大戶隨即送官追問。

    若大戶知情故縱、除真犯死罪外、其餘徒流杖罪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各充軍 一凡皇親功臣、管莊家僕佃戶人等、及諸色軍民大戶、勾引來歷不明之人、窩藏強盜二名以上、竊盜五名以上、坐家分贓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若有造意共謀之情者、各依律從重科斷。

    幹礙勳戚、參究治罪 一各處無藉之徒、引賊劫掠、以復私讎、探報消息、緻賊逃竄者、比照奸細律條處斬、梟首示眾 一知強竊盜贓、而接買受寄、若馬騾等畜、至二頭匹以上、銀貨坐贓至滿貫者、俱問罪、不分初犯再犯、枷號一箇月發落。

    若三犯以上、不拘贓數多寡、與知強盜後、而分贓至滿貫者、俱免枷號、發邊衛充軍 一弘治十八年、三月初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捕獲強盜、不許私下擅自拷打、俱送問刑衙門、務要推究得實。

    若徇情扶同、緻有冤枉、一體重罪不饒。

    欽此 共謀為盜 凡共謀為強盜、臨時不行、而行者卻為竊盜。

    共謀者分贓。

    造意者、為竊盜首。

    餘人並為竊盜從。

    若不分贓。

    造意者、為竊盜從。

    餘人並笞五十。

    以臨時主意上盜者、為竊盜首 ○其共謀為竊盜、臨時不行、而行者為強盜。

    其不行之人、造意者分贓、知情不知情、並為竊盜首。

    造意者不分贓、及餘人分贓、俱為竊盜從。

    以臨時主意、及共為強盜者、不分首從論 公取竊取皆為盜 凡盜、公取竊取皆為盜。

    【公取、謂行盜之人、公然而取其財。

    竊取、謂潛形隱面、私竊取其財、皆名為盜】器物錢帛之類、須移徙已離盜所、珠玉寶貨之類、據入手隱藏、縱未將行亦是。

    其木石重器、非人力所勝、雖移本處、未駝載間、猶未成盜。

    馬牛駝騾之類、須出闌圈、鷹犬之類、須專制在已、乃成為盜 【若盜馬一匹、別有馬隨、不合併計為罪。

    若盜其母而子隨者、皆併計為罪】 起除剌字 凡盜賊曾經剌字者、俱發原籍、收充警跡。

    該徒者、役滿充警。

    該流者、於流所充警。

    若有起除原剌字樣者、杖六十、補剌 人命 謀殺 凡謀殺人、造意者、斬。

    從而加功者、絞。

    不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殺訖乃坐 ○若傷而不死、造意者、絞。

    從而加功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不加功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謀而已行、未曾傷人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從者、各杖一百。

    但同謀者皆坐 ○其造意者、身雖不行、仍為首論。

    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 ○若因而得財者、同強盜不分首從論、皆斬 謀殺制使及本管長官 凡奉制命出使、而官吏謀殺、及部民謀殺本屬知府、知州、知縣、軍士謀殺本管指揮、千戶、百戶、若吏卒謀殺本部五品以上長官、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已傷者、絞。

    已殺者、皆斬 謀殺祖父母父母 凡謀殺祖父母、父母、及期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已行者、皆斬。

    已殺者、皆淩遲處死。

    謀殺緦麻以上尊長。

    已行者、杖一百、流二千裡。

    已傷者、絞。

    已殺者、皆斬 ○其尊長謀殺卑幼、已行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

    已傷者、或一等。

    已殺者、依故殺法 【依故殺法者、謂各依鬥毆條內、尊長故殺卑幼律、論罪】 ○若奴婢及雇工人、謀殺家長、及家長之期親外祖父母、若緦麻以上親者、罪與子孫同 殺死姦夫 凡妻妾與人姦通、而於姦所親獲姦夫姦婦、登時殺死者、勿論。

    若止殺死姦夫者、姦婦依律斷罪、從夫嫁賣 ○其妻妾因姦、同謀殺死親夫者、淩遲處死。

    姦夫處斬。

    若姦夫自殺其夫者、姦婦雖不知情、絞 一本夫拘執姦夫姦婦而毆殺者、比照夜無故入人家、已就拘執、而擅殺至死律條科斷 謀殺故夫父母 凡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並與謀殺舅姑罪同 ○若奴婢謀殺舊家長者、以凡人論【謂將自已奴婢、轉賣他人者、皆同凡人。

    餘條準此】 殺一家三人 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者、淩遲處死。

    財產斷付死者之家。

    妻子流二千裡。

    為從者、斬 一凡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為首監故者、將財產斷付被殺之家。

    妻子流二千裡。

    仍剉碎死屍、梟首示眾 一支解人、如毆殺故殺人、殺死之後、欲求避罪、割碎死屍、棄置埋沒、原無支解之心、各以毆殺故殺論。

    若初心本欲支解其人、行兇之時、或勢力不遂、乃先行殺、隨又支解、惡狀昭著者、以支解論。

    俱奏請定奪 採生拆割人 凡採生拆割人者、淩遲處死。

    財產斷付死者之家。

    妻子及同居家口、雖不知情、並流二千裡安置。

    為從者、斬。

    若已行而未曾傷人者、亦斬。

    妻子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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