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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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枷號三箇月、照罪發落。

    若不曾拒捕、又人數不及三十名者為三等、為首者、初犯枷號三箇月、照罪發落。

    再犯亦發邊遠充軍。

    為從者、止照罪發落。

    凡非山洞捉獲、止是私家收藏、道路背(巾夫)者、惟據見獲論罪。

    不許巡捕人員、逼令展轉攀指、違者、參究治罪 一成化十年、九月十八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都城外四圍、沿河居住軍民人等、越入墻垣、偷魚割草、竊取磚石等項、輕則量情懲治。

    重則參奏拏問。

    枷號示眾。

    若該城徇情、縱容不理、及四鄰知而不首的、都治以罪。

    其守門官軍、亦不許於城外河邊、栽種蔬菜、牧放頭畜、因而引惹外人入內作踐、違者、一體治罪。

    欽此 親屬相盜 凡各居親屬、相盜財物者期親減凡人五等。

    大功減四等。

    小功減三等。

    緦麻減二等。

    無服之親減一等。

    並免剌。

    若行強盜者、尊長犯卑幼、亦各依上減罪。

    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

    若有殺傷者各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 ○若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已家財物者、卑幼依私擅用財物論、加二等。

    罪止杖一百、他人減凡盜罪一等、免剌。

    若有殺傷者、自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科罪。

    他人縱不知情、亦依強盜論。

    若他人殺傷人者、卑幼縱不知情、亦依殺傷尊長卑幼本律、從重論 ○其同居奴婢、雇工人、盜家長財物、及自相盜者、減凡盜罪一等、免剌 一同居卑幼、將引他人、盜已家財物、如係強劫、比依各居親屬行強盜、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斬罪、奏請定奪 恐嚇取財 凡恐嚇取人財物者、計贓、準竊盜論、加一等。

    免剌 ○若期親以下、自相恐嚇者、卑幼犯尊長、以凡人論。

    尊長犯卑幼、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 一凡將良民誣指為盜、及寄買賊贓、捉拏拷打、嚇詐財物、或以起贓為由、沿房□檢、搶奪財物、淫辱婦女、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不分首從、俱發邊衛永遠充軍 詐欺官私取財 凡用計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並計贓、準竊盜論。

    免剌。

    若期親以下自相欺詐者、亦依親屬相盜律、遞減科罪 ○若監臨主守、詐取所監守之物者、以監守自盜論。

    未得者、減二等 ○若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亦計贓、準竊盜論、免剌 一凡誆騙聽選官吏、及舉人監生生員人等財物、指稱買官賣缺、及買求中式等項、俱問罪、不分首從、於該衙門門首枷號三箇月、發煙瘴地面充軍。

    其央浼營幹、緻被誆騙者、免其枷號、亦照前發遣一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頭、并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

    情重者、仍枷號二箇月發遣略人略賣人 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及略賣良人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裡。

    為妻妾子孫者、杖一百、徒三年。

    因而傷人者、絞。

    殺人者、斬。

    被略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假以乞養過房為名、買良家子女轉賣者、罪亦如之 ○若和同相誘、及相賣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被誘之人減一等、未賣者、各減一等。

    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誘法 ○若略賣和誘他人奴婢者、各減略賣和誘良人罪一等 ○若略賣子孫為奴婢者、杖八十。

    弟妹及姪、姪孫、外孫、若已之妾、子孫之婦者、杖八十、徒二年。

    子孫之妾減二等。

    同堂弟妹、堂姪、及姪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和賣者、減一等。

    未賣者、又減一等。

    被賣卑幼不坐、給親完聚 ○其賣妻為婢、及賣大功以下親為奴婢者、各從凡人和略法 ○若窩主、及買者知情、並與犯人同罪。

    牙保各減一等。

    並追價入官。

    不知者俱不坐。

    追價還主 一凡設方略而誘取良人、與略賣良人子女、不分已賣未賣、俱問發邊衛充軍。

    若略賣至三口以上、及再犯者、用一百斤枷、枷號一箇月、照前發遣。

    三犯者、不分革前革後、發極邊衛分永遠充軍。

    其窩主、與買主、並牙保人等、知情者、各依律治罪。

    婦人有犯罪坐夫男。

    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一將腹裏人口、用強略賣與境外土官土人、峒寨去處圖利、除殺傷人、律該處死外、若未曾殺傷人、比依將人口出境律、絞。

    為從者文官問革。

    武官調煙瘴地面衛分帶俸差操。

    軍民人等發邊衛永遠充軍。

    原係邊衛者、改發極邊衛分 發塚 凡發掘墳塚見棺槨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已開棺槨見屍者、絞。

    發而未至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

    【招魂而葬亦是】 若塚先穿陷、及未殯埋、而盜屍柩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開棺槨見屍者、亦絞。

    其盜取器物磚石者、計贓、準凡盜論、免剌 ○若卑幼發尊長墳塚者、同凡人論。

    開棺槨見屍者、斬。

    若棄屍賣墳地者、罪亦如之。

    買地人牙保知情者、各杖八十、追價入官。

    地歸同宗親屬。

    不知者不坐。

    若尊長發卑幼墳塚、開棺槨見屍者、緦麻、杖一百、徒三年。

    小功以上、各遞減一等。

    發子孫墳塚、開棺槨見屍者、杖八十。

    其有故而依禮遷葬者、俱不坐 ○若殘毀他人死屍、及棄屍水中者、各杖一百、流三千裡。

     【謂死屍在家、或在野未殯葬、將屍焚燒支解之類。

    若已殯葬者、自依發塚開棺槨見屍律、從重論】若毀棄緦麻以上尊長死屍者、斬。

    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

    緦麻以上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

    毀棄子孫死屍者、杖八十。

    其子孫毀棄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毀棄家長死屍者、斬 ○若穿地得死屍、不即掩埋者、杖八十。

    若於他人墳墓熏孤狸、因而燒棺槨者、杖八十、徒二年。

    燒屍者、杖一百、徒三年。

    若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

    卑幼、各依 凡人遞減一等。

    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及奴婢雇工人、於家長墳墓熏狐狸者、杖一百、燒棺槨者、杖一百徒三年。

    燒屍者、絞 ○若平治他人墳墓為田園者、杖一百。

    於有主墳地內盜葬者、杖八十。

    勒限移葬 ○若地界內有死人、裡長地鄰、不申報官司檢驗、而輒移他處、及埋藏者、杖八十。

    以緻失屍者、杖一百。

    殘毀、及棄屍水中者、杖六十、徒一年。

    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減一等。

    因而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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