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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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戶、鎮撫、故縱軍人、其百戶、總旗、小旗、知而不首告者、罪亦如之
○若鈐束不嚴、緻有違犯、及失於覺舉者、小旗名下一名、總旗名下五名、百戶名下十名、千戶名下五十名、各笞四十。
小旗名下二名、總旗名下十名、百戶名下二十名、千戶名下罪者、不離 強占良家妻女 凡豪勢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
婦女給親。
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亦如之。
男女不坐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 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娶樂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
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
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
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論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
女家同罪、離異。
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
女家減一等。
不知者不坐。
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
家長知情者、減二等。
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
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
各離異改正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為婚姻【務要兩相情願】 不許本類自相嫁娶。
違者杖九十。
男女入官為奴。
其中國人、不願與回回欽察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一等。
追還完娶 ○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
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 ○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
因而改嫁者、絞。
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
擅改嫁者、杖一百。
妾各減二等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
【奴逃者罪亦同】 因而改嫁者、杖一百。
給還家長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者俱不坐 ○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免死一次。
其軍官軍人聽從、及不出征時、輒於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軍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軍人罪同 從征守禦官軍逃 凡軍官軍人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
再犯者、絞。
知情窩藏者、杖一百、充軍。
裡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若軍還而先歸者、減五等。
因而在逃者、杖八十。
若在京各衛軍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發附近衛分充軍。
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發本衛充軍。
再犯、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
三犯者、絞。
知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
罪止杖一百充軍。
裡長知而不首者、各減二等。
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與同罪。
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
其在逃官軍、一百日內、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
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
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準理 ○若各衛軍人、轉投別衛充軍者、同逃軍論 ○其親管頭目、不行用心鈐束、緻有軍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軍人。
總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
百戶名下、逃去一十名者、減俸一石。
二十名者、減俸二石。
三十名者、減俸三石。
四十名者、減俸四石。
逃至五十名者、追奪、降充總旗。
千戶名下、逃去一百名者、減俸一石。
二百名者、減俸二石。
三百名者、減俸三石。
四百名者、減俸四石。
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戶。
其管軍多者、驗數折算減降。
不及數者不坐。
若有病亡殘疾、提撥等項事故者、不在此限 一軍官軍人、遇有征調、點選已定、至期起程、不問已未關給賞賜。
若有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
其征期已過、送兵部編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滿日放回原衛、還職著役。
若仍發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一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內外潛住者、俱照奉憲宗皇帝欽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發落。
官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問衙門、單衣決打。
若逃回原籍原衛者、以越關論。
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後、各免決打、納鈔、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優恤軍屬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鄉、家屬行糧腳力、有司不即應付者、遲一日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鐘聲已靜、五更三點、鐘聲未動、犯者、笞三十。
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
外郡城鎮、各減一等。
其公務急速、疾病、生產、死喪、不在禁限 ○其暮鐘未靜、曉鐘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留、誣執犯夜者、抵罪 ○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
因而殺人、至重傷以上者、絞。
死者、斬
小旗名下二名、總旗名下十名、百戶名下二十名、千戶名下罪者、不離 強占良家妻女 凡豪勢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
婦女給親。
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亦如之。
男女不坐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 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娶樂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
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
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
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論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
女家同罪、離異。
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
女家減一等。
不知者不坐。
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
家長知情者、減二等。
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
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
各離異改正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為婚姻【務要兩相情願】 不許本類自相嫁娶。
違者杖九十。
男女入官為奴。
其中國人、不願與回回欽察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一等。
追還完娶 ○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
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 ○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
因而改嫁者、絞。
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
擅改嫁者、杖一百。
妾各減二等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
【奴逃者罪亦同】 因而改嫁者、杖一百。
給還家長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者俱不坐 ○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免死一次。
其軍官軍人聽從、及不出征時、輒於公侯之家、門首伺立者、軍官各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軍人罪同 從征守禦官軍逃 凡軍官軍人從軍征討、私逃還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發出征。
再犯者、絞。
知情窩藏者、杖一百、充軍。
裡長知而不首者、杖一百。
若軍還而先歸者、減五等。
因而在逃者、杖八十。
若在京各衛軍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發附近衛分充軍。
各處守禦城池軍人在逃者、初犯、杖八十、仍發本衛充軍。
再犯、並杖一百、俱發邊遠充軍。
三犯者、絞。
知情窩藏者、與犯人同罪。
罪止杖一百充軍。
裡長知而不首者、各減二等。
本管頭目、知情故縱者、各與同罪。
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
其在逃官軍、一百日內、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
若在限外自首者、減罪二等。
但於隨處官司首告者、皆得準理 ○若各衛軍人、轉投別衛充軍者、同逃軍論 ○其親管頭目、不行用心鈐束、緻有軍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軍人。
總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
百戶名下、逃去一十名者、減俸一石。
二十名者、減俸二石。
三十名者、減俸三石。
四十名者、減俸四石。
逃至五十名者、追奪、降充總旗。
千戶名下、逃去一百名者、減俸一石。
二百名者、減俸二石。
三百名者、減俸三石。
四百名者、減俸四石。
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戶。
其管軍多者、驗數折算減降。
不及數者不坐。
若有病亡殘疾、提撥等項事故者、不在此限 一軍官軍人、遇有征調、點選已定、至期起程、不問已未關給賞賜。
若有避難在逃者、依律問斷。
其征期已過、送兵部編發宣府獨石等處沿邊墩臺、哨瞭半年、滿日放回原衛、還職著役。
若仍發出征、及哨瞭在逃者、依從征私逃再犯者律、處絞 一輪操官軍、逃在京城內外潛住者、俱照奉憲宗皇帝欽定、初犯打七十、再犯打一百送操事例發落。
官旗無力納鈔者、就在原問衙門、單衣決打。
若逃回原籍原衛者、以越關論。
其在逃三次者、不分革前革後、各免決打、納鈔、京衛調外衛、外衛調邊衛、俱帶俸食糧差操、優恤軍屬 凡陣亡病故官軍回鄉、家屬行糧腳力、有司不即應付者、遲一日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夜禁 凡京城夜禁、一更三點、鐘聲已靜、五更三點、鐘聲未動、犯者、笞三十。
二更三更四更犯者、笞五十。
外郡城鎮、各減一等。
其公務急速、疾病、生產、死喪、不在禁限 ○其暮鐘未靜、曉鐘已動、巡夜人等、故將行人拘留、誣執犯夜者、抵罪 ○若犯夜拒捕、及打奪者、杖一百。
因而殺人、至重傷以上者、絞。
死者、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