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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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六十、附過還職
○其邊境城邑、有賊出沒、乘機領兵攻取者、不在此限
○若於已附地面虜掠者、不分首從皆斬。
本管頭目、鈐束不嚴、各杖八十、附過還職 ○其知罪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一輪操軍人軍丁、沿途劫奪人財、殺傷人命、占奪車船、作踐田禾等項、許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拏解兵部、轉送法司究問。
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調發邊衛充軍。
其管操指揮、千百戶等官、往回不許與軍相離。
若不行鈐束、并故縱劫奪殺人等項者、參問調衛 一土官土舍、縱容本管夷民頭目為盜、聚至百人、殺虜男婦二十名口以上者、問罪、降一級。
加前數一倍者、奏請革職。
另推土夷信服親枝土舍襲替。
若未動官軍、隨即擒獲解官者、準免本罪 不操練軍士 凡各處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過還職。
再犯杖一百、指揮使降充同知。
同知降充僉事。
僉事降充千戶。
千戶降充百戶。
百戶降充總旗。
總旗降充小旗。
小旗降充軍役。
並發邊遠守禦 ○若隄備不嚴、撫馭無方、緻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親管指揮、千戶、百戶、鎮撫、各杖一百、追奪、發邊遠充軍。
若棄城而逃者、斬 一各衛所京操官員、故行搆訟、不肯赴操者除犯該死罪、并立功降調罪名、另行更替外。
其餘悉聽掌印官、申呈巡撫巡按衙門、鎖項差人、解兵部發操。
若有抗違不服、或挾私排陷者、參奏問調邊衛帶俸差操。
掌印官縱容不舉、參究治罪 一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若官軍用錢買閑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衛分。
守禦旗軍人等、發沿邊枷號一箇月、常川守哨。
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住、及架砲、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俱照前項、調衛枷號、守哨發落 一凡赴京操軍、一班不到者、罰班三箇月。
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罰班六箇月。
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罰班一年。
俱先送法司問罪、完日、發本營罰班。
其該班不到月日、各另扣捕。
若有能自首者、免其問罪送營、照前罰補。
前項失班、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各軍營俱不必參提、徑自送問 一各邊備禦官軍、失班不來者、備行各該巡按禦史、督屬拏獲問罪。
差人解送各邊鎮巡官查審。
軍一班不到者、在原備邊處罰班三箇月。
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撥本處沿邊城堡、罰班六箇月。
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極邊城堡、罰班一年。
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
若來遲不曾失班者、止補來遲月日 一中都、山東、河南、各都司衛所掌印官、將原額京操班軍實在正身、照名查點、督發赴班。
如有缺少者、以十分為率、衛所掌印官、三分以上、問罪住俸。
五分以上、降一級。
八分以上、降一級調衛。
都司掌印官、五分以上、參問住俸。
八分以上、降級。
若已照數點發、緻有中途不到者、領班都司、并衛所劄付官、俱照前例問降。
若全班不到者、不分掌印領班劄付官、俱提解來京、 體問罪、降一級、調發邊衛。
中間或有受財賣放者、以賣放正軍事例從重論 激變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於撫字非法行事、激變良民、因而聚眾反叛、失陷城池者、斬 私賣戰馬 凡軍人出征、獲到馬匹、須要盡數報官。
若私下貨賣者、杖一百。
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
買者笞四十、馬匹價錢並入官。
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私賣軍器 凡軍人、關給衣甲鎗刀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
買者笞四十。
應禁者以私有論。
軍器價錢並入官。
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毀棄軍器 凡將帥關撥一應軍器征守、事訖停留、不回納還官者、十日杖六十。
每十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若輒棄毀者、一件杖八十。
每一件加一等。
二十件以上、斬。
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
軍人各又減一等。
並驗數追陪。
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陪 私藏應禁軍器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砲、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
每一件加一等。
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
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非全成者、並勿論、許令納官。
其弓、箭、鎗、刀、弩、及魚□、禾□、不在禁限 縱放軍人歇役 凡管軍百戶、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軍人出百裡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已使喚、空歇軍役者、一名杖八十。
每三名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
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
所隱軍人、並杖八十。
若私使出境、因而緻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至三名者、絞。
本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虛作逃亡、符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
若小旗、總旗、百戶、縱放軍人、其本管指揮、千戶、鎮撫、當該首領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指揮、
本管頭目、鈐束不嚴、各杖八十、附過還職 ○其知罪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一輪操軍人軍丁、沿途劫奪人財、殺傷人命、占奪車船、作踐田禾等項、許被害之人、赴所在官司具告、拏解兵部、轉送法司究問。
除真犯死罪外、徒罪以上、俱調發邊衛充軍。
其管操指揮、千百戶等官、往回不許與軍相離。
若不行鈐束、并故縱劫奪殺人等項者、參問調衛 一土官土舍、縱容本管夷民頭目為盜、聚至百人、殺虜男婦二十名口以上者、問罪、降一級。
加前數一倍者、奏請革職。
另推土夷信服親枝土舍襲替。
若未動官軍、隨即擒獲解官者、準免本罪 不操練軍士 凡各處守禦官、不守紀律、不操練軍士、及城池不完、衣甲器仗不整者、初犯杖八十、附過還職。
再犯杖一百、指揮使降充同知。
同知降充僉事。
僉事降充千戶。
千戶降充百戶。
百戶降充總旗。
總旗降充小旗。
小旗降充軍役。
並發邊遠守禦 ○若隄備不嚴、撫馭無方、緻有所部軍人反叛者、親管指揮、千戶、百戶、鎮撫、各杖一百、追奪、發邊遠充軍。
若棄城而逃者、斬 一各衛所京操官員、故行搆訟、不肯赴操者除犯該死罪、并立功降調罪名、另行更替外。
其餘悉聽掌印官、申呈巡撫巡按衙門、鎖項差人、解兵部發操。
若有抗違不服、或挾私排陷者、參奏問調邊衛帶俸差操。
掌印官縱容不舉、參究治罪 一各邊關堡墩臺等項守備去處、若官軍用錢買閑者、官員問罪、調極邊衛分。
守禦旗軍人等、發沿邊枷號一箇月、常川守哨。
若原在關營官軍、逃回原籍潛住、及架砲、夜不收、守墩軍人、夤夜回家輪班不去者、俱照前項、調衛枷號、守哨發落 一凡赴京操軍、一班不到者、罰班三箇月。
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罰班六箇月。
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罰班一年。
俱先送法司問罪、完日、發本營罰班。
其該班不到月日、各另扣捕。
若有能自首者、免其問罪送營、照前罰補。
前項失班、并承批管解、扶同捏故各軍營俱不必參提、徑自送問 一各邊備禦官軍、失班不來者、備行各該巡按禦史、督屬拏獲問罪。
差人解送各邊鎮巡官查審。
軍一班不到者、在原備邊處罰班三箇月。
軍兩班、官一班不到者、改撥本處沿邊城堡、罰班六箇月。
軍三班、官兩班以上不到者、極邊城堡、罰班一年。
其補班月日、各另扣算。
若來遲不曾失班者、止補來遲月日 一中都、山東、河南、各都司衛所掌印官、將原額京操班軍實在正身、照名查點、督發赴班。
如有缺少者、以十分為率、衛所掌印官、三分以上、問罪住俸。
五分以上、降一級。
八分以上、降一級調衛。
都司掌印官、五分以上、參問住俸。
八分以上、降級。
若已照數點發、緻有中途不到者、領班都司、并衛所劄付官、俱照前例問降。
若全班不到者、不分掌印領班劄付官、俱提解來京、 體問罪、降一級、調發邊衛。
中間或有受財賣放者、以賣放正軍事例從重論 激變良民 凡牧民之官、失於撫字非法行事、激變良民、因而聚眾反叛、失陷城池者、斬 私賣戰馬 凡軍人出征、獲到馬匹、須要盡數報官。
若私下貨賣者、杖一百。
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
買者笞四十、馬匹價錢並入官。
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私賣軍器 凡軍人、關給衣甲鎗刀旗幟、一應軍器、私下貨賣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軍官賣者罪同、罷職充軍。
買者笞四十。
應禁者以私有論。
軍器價錢並入官。
軍官軍人買者、勿論 毀棄軍器 凡將帥關撥一應軍器征守、事訖停留、不回納還官者、十日杖六十。
每十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若輒棄毀者、一件杖八十。
每一件加一等。
二十件以上、斬。
遺失及誤毀者、各減三等。
軍人各又減一等。
並驗數追陪。
其曾經戰陣而有損失者、不坐不陪 私藏應禁軍器 凡民間私有人馬甲、傍牌、火筒、火砲、旗纛、號帶之類、應禁軍器者、一件杖八十。
每一件加一等。
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
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非全成者、並勿論、許令納官。
其弓、箭、鎗、刀、弩、及魚□、禾□、不在禁限 縱放軍人歇役 凡管軍百戶、及總旗、小旗、軍吏、縱放軍人出百裡之外買賣、或私種田土、或隱占在已使喚、空歇軍役者、一名杖八十。
每三名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罷職充軍。
若受財賣放者、以枉法從重論。
所隱軍人、並杖八十。
若私使出境、因而緻死、或被賊拘執者、杖一百、罷職、發邊遠充軍。
至三名者、絞。
本管官吏、知情容隱、不行舉問、及虛作逃亡、符同報官者、與犯人同罪。
若小旗、總旗、百戶、縱放軍人、其本管指揮、千戶、鎮撫、當該首領官吏、知情故縱、或容隱、不行舉問、及指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