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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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來人回還。
若稽緩不即奏聞、及各處不行依式申報者、并杖一百。
罷職不敘。
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失誤軍機 凡臨軍征討、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
罪坐所由 ○若臨敵缺乏、及領兵官已承調遣、不依期進兵策應、若承差告報軍期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并斬 從征違期 凡軍官軍人、臨當征討、已有起程日期。
而稽留不進者、一日杖七十。
每三日加一等。
若故自傷殘、及詐為疾患之類、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
並罪止杖一百。
仍發出征 ○若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
三日不至者、斬。
若能立功贖罪者、從總兵官區處 軍人替役 凡軍人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軍。
正身杖一百、依舊充軍。
若守禦軍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減一等。
其子孫弟姪、及同居少壯親屬、自願代替者、聽。
若果有老弱殘疾、赴本管官司陳告、驗實與免軍身 ○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征進、轉雇庸醫、冒名代替者、各杖八十。
雇工錢入官 一凡各處清解軍丁、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長解、批內明開相貌年甲籍貫。
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
在外者、經解該衛。
若不係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在家、執批前來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
頂軍就收本衛。
長解并受雇之人、俱發附近、各充軍。
裡老鄰佑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
受財者、照長解受雇之人、一體發遣一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衛分。
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
把總等官、參問治罪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衛所、勾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半月內、幫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箇月、方許送營差操。
如有指稱使用等項名色、勒要財物、逼累在逃者、不問指揮、千百戶、鎮撫、俱照賣放正軍事例、計一年之內、所逃人數多寡、降級充軍擬斷。
若不及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 一京衛、及在外衛所、解到新軍、以投文日為始、不過十日、將收管批迴、給付長解。
若刁蹬留難者、該吏、軍吏、總小旗、提問。
衛所掌印、并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財、參問、帶俸差操 主將不固守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而失陷城寨者、斬。
若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緻陷城損軍者、亦斬。
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杖一百。
發邊遠充軍 ○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 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議擬監候奏請外。
若是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之上、不曾虧損大眾、或被賊眾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之上、不曾虜去大眾、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搶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
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
以上各項內、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仍備由奏請處置。
其有被賊入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還職。
如或境外被賊殺虜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一凡各邊及腹裏地方、遇賊入境、若是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軍民職官問罪、降一級。
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
加二倍者、降三級。
甚者罷職。
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事發、參究治罪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虜、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盜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
府州縣掌印、并捕盜官、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設有守備官駐劄本城者、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
其兵備守巡官、駐劄本城者、罷職為民。
若非駐劄處所、兵備守巡、及守備官、俱降三級調用。
若府州縣、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不分邊腹、遇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照前比律處斬。
兵備守巡官、亦照前罷職降調。
其有兩縣同住一城、及府州縣佐貳首領、但分有守城信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
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劫盜、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
俱不得引用此例 縱軍虜掠 凡守邊將帥、非奉調遣、私自使令軍人於外境虜掠人口財物者、杖一百、罷職充軍。
所部聽使軍官、及總旗、遞減一等。
並罪坐所由。
小旗軍人不坐 ○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私出外境虜掠者、為首杖一百。
為從杖九十傷人、為首者、斬。
為從杖一百。
俱發邊遠充軍。
若本管頭目、鈐束不嚴、
若稽緩不即奏聞、及各處不行依式申報者、并杖一百。
罷職不敘。
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失誤軍機 凡臨軍征討、應合供給軍器行糧草料、違期不完者、當該官吏、各杖一百。
罪坐所由 ○若臨敵缺乏、及領兵官已承調遣、不依期進兵策應、若承差告報軍期而違限、因而失誤軍機者、并斬 從征違期 凡軍官軍人、臨當征討、已有起程日期。
而稽留不進者、一日杖七十。
每三日加一等。
若故自傷殘、及詐為疾患之類、以避征役者、各加一等。
並罪止杖一百。
仍發出征 ○若軍臨敵境、託故違期、一日不至者、杖一百。
三日不至者、斬。
若能立功贖罪者、從總兵官區處 軍人替役 凡軍人不親出征、雇倩人冒名代替者、替身杖八十、收籍充軍。
正身杖一百、依舊充軍。
若守禦軍人、雇人冒名代替者、各減一等。
其子孫弟姪、及同居少壯親屬、自願代替者、聽。
若果有老弱殘疾、赴本管官司陳告、驗實與免軍身 ○若醫工承差關領官藥、隨軍征進、轉雇庸醫、冒名代替者、各杖八十。
雇工錢入官 一凡各處清解軍丁、選揀精壯親丁、僉點相應長解、批內明開相貌年甲籍貫。
在京者、起解兩京兵部。
在外者、經解該衛。
若不係同宗子孫、頂替起解、及將長解正身、賣放在家、執批前來頂名者、正軍問調別衛。
頂軍就收本衛。
長解并受雇之人、俱發附近、各充軍。
裡老鄰佑知情不首者、各治以罪。
受財者、照長解受雇之人、一體發遣一各處備倭貼守、其把總等官、縱容舍餘人等、代替正軍者、正軍問調沿海衛分。
舍餘人等、就收該衛充軍。
把總等官、參問治罪 一在京在外、各都司衛所、勾到新軍、官吏旗甲、附寫名數、半月內、幫支月糧、各照地方借房安插、存恤三箇月、方許送營差操。
如有指稱使用等項名色、勒要財物、逼累在逃者、不問指揮、千百戶、鎮撫、俱照賣放正軍事例、計一年之內、所逃人數多寡、降級充軍擬斷。
若不及數、及不曾得財者、照常發落 一京衛、及在外衛所、解到新軍、以投文日為始、不過十日、將收管批迴、給付長解。
若刁蹬留難者、該吏、軍吏、總小旗、提問。
衛所掌印、并本管官、不拘曾否得財、參問、帶俸差操 主將不固守 凡守邊將帥、被賊攻圍城寨、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襲、因而失陷城寨者、斬。
若與賊臨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於飛報、以緻陷城損軍者、亦斬。
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者、杖一百。
發邊遠充軍 ○其官軍臨陣先退、及圍困敵城而逃者、斬 一失誤軍機、除律有正條者、議擬監候奏請外。
若是賊擁大眾入寇、官軍卒遇交鋒、損傷被虜數十人之上、不曾虧損大眾、或被賊眾入境、虜殺軍民數十人之上、不曾虜去大眾、或被賊白晝夤夜、突入境內、搶掠頭畜衣糧數多、不曾殺虜軍民者、俱問守備不設、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本律發邊遠充軍。
若是交鋒入境、損傷虜殺四五人、搶去頭畜衣糧不多者、亦問前罪。
以上各項內、情輕律重、有礙發落者、仍備由奏請處置。
其有被賊入境、將爪探夜不收、及飛報聲息等項公差官軍人等、一時殺傷捉去、事出不測者、俱問不應、杖罪還職。
如或境外被賊殺虜爪探夜不收、非智力所能防範者、免其問罪 一凡各邊及腹裏地方、遇賊入境、若是殺虜男婦十名口以上、牲畜三十頭隻以上、不行開報者、軍民職官問罪、降一級。
加前數一倍者、降二級。
加二倍者、降三級。
甚者罷職。
其上司、及總兵等官、知情扶同、事發、參究治罪 一凡沿邊沿海、及腹裏府州縣、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衛所自住一城者、若遇大虜、及盜賊生發攻圍、不行固守、而輒棄去、及守備不設、被盜攻陷城池、劫殺焚燒者、衛所掌印、與專一捕盜官、俱比照守邊將帥失陷城寨者律、斬。
府州縣掌印、并捕盜官、與衛所同住一城、及設有守備官駐劄本城者、俱比照守邊將帥、被賊侵入境內、虜掠人民律、發邊遠充軍。
其兵備守巡官、駐劄本城者、罷職為民。
若非駐劄處所、兵備守巡、及守備官、俱降三級調用。
若府州縣、原無設有衛所、但有專城之責者、不分邊腹、遇前項失事、掌印捕盜官、照前比律處斬。
兵備守巡官、亦照前罷職降調。
其有兩縣同住一城、及府州縣佐貳首領、但分有守城信地、各以賊從所管城分進入坐罪。
若無城池、與雖有城池、被賊潛蹤隱跡、設計越城、進入劫盜、隨即逃散、不係失陷者、止以失盜論。
俱不得引用此例 縱軍虜掠 凡守邊將帥、非奉調遣、私自使令軍人於外境虜掠人口財物者、杖一百、罷職充軍。
所部聽使軍官、及總旗、遞減一等。
並罪坐所由。
小旗軍人不坐 ○若軍人不曾經由本管頭目、私出外境虜掠者、為首杖一百。
為從杖九十傷人、為首者、斬。
為從杖一百。
俱發邊遠充軍。
若本管頭目、鈐束不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