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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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七【兵律一】
宮衛
太廟門擅入凡擅入太廟門、及山陵兆域門者、杖一百。
太社門、杖九十。
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
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宮殿門擅入凡擅入皇城、午門、東華、西華、玄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
擅入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
擅入禦膳所、及禦在所者、絞。
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 ○若無門籍、冒名而入者、罪亦如之 ○其應入宮殿、未著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輒入、及宿次未到而輒宿者、各笞四十 ○若不係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內者、絞。
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門官、及宿衛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軍人又減一等。
并罪坐直日者 【餘條準此】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凡宮禁宿衛、及皇城門守衛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
以應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
以別衛不係宿衛守衛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
百戶以上、各加一等 ○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 ○京城門、減一等。
各處城門、又減一等。
親管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一 皇城各門街鋪、上直守衛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容情故縱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
指揮降千戶。
千戶降百戶。
衛鎮撫、降所鎮撫。
百戶、及所鎮撫、各降總旗。
總旗降小旗。
小旗降軍。
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
若受財賣放者、不分人贓多寡問罪、亦照前降調。
其留守五衛、晝夜輪流點城官員、但受財賣放者、一體參問降調。
若止是巡點不嚴、以緻軍士不全、問罪還職。
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一二次者、送問。
三次以上者、問發邊衛差操 從駕稽違 凡應從車駕之人、違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笞四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百戶以上、各加一等 ○若從車駕行而逃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百戶以上、絞 ○親管頭目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罪止杖一百 直行禦道 凡午門外、禦道至禦橋、除侍衛官軍、導從車駕出入、許於東西兩傍行走外。
其餘文武百官軍民人等、無故於上直行、及輒度禦橋者、杖八十。
若於宮殿中、直行禦道者、杖一百。
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若於禦道上橫過、係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諸色工匠行人、差撥赴內府、及承運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內應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錢入官 宮殿造作罷不出 凡在宮殿內造作、所司具工匠姓名、報門官、及守衛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視、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
其不出者、絞。
監工、及提調內使監官、門官、守衛官軍點視。
如名數短少、就便□捉、隨即奏聞。
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罪止杖一百 輒出入宮殿門 凡應出宮殿、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宮殿者、各杖一百 ○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兵仗。
違者、罪亦如之 ○若於宮殿門、雖有籍、至夜皆不得出入。
若入者、杖一百。
出者、杖八十。
無籍入者、加二等。
若持仗入殿門者、絞 關防內使出入凡內使監官、并奉禦內使、但遇出外、各門官須要收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於簿上印記姓名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檢沿身、別無夾帶、方許放出。
回還一體□檢、給牌入內、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
但□出應幹雜藥、就令自喫。
若不服□檢者、杖一百、充軍。
若非奉旨、私將兵器、進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入宮殿門內者、絞。
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檢者、與犯人同罪 向宮殿射箭 凡向 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
向 太社、杖一百、流三千裡。
但傷人者、斬 宿衛人兵仗 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
違者、笞四十。
輒離職掌處所、笞五十。
別處宿、杖六十。
百戶以上、各加一等。
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禁經斷人充宿衛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隨即遷發別郡住坐、其親屬人等、并一應經斷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
若朦朧充當者、斬。
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託、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 ○若有特旨選充、曾經覆奏、明立文案者、不在此限 衝突儀仗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
太社門、杖九十。
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
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宮殿門擅入凡擅入皇城、午門、東華、西華、玄武門、及禁苑者、各杖一百。
擅入宮殿門、杖六十、徒一年。
擅入禦膳所、及禦在所者、絞。
未過門限者、各減一等 ○若無門籍、冒名而入者、罪亦如之 ○其應入宮殿、未著門籍而入、或當下直而輒入、及宿次未到而輒宿者、各笞四十 ○若不係宿衛應直合帶兵仗之人、但持寸刃入宮殿門內者、絞。
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門官、及宿衛官軍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軍人又減一等。
并罪坐直日者 【餘條準此】 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 凡宮禁宿衛、及皇城門守衛人、應直不直者、笞四十。
以應宿衛守衛人、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六十。
以別衛不係宿衛守衛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
百戶以上、各加一等 ○若在直而逃者、罪亦如之 ○京城門、減一等。
各處城門、又減一等。
親管頭目、知而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有故而赴所管告知者不坐 一 皇城各門街鋪、上直守衛該管官旗、鈐束不嚴、及容情故縱所管軍人離直、點視不到、十名以上者、各杖一百。
指揮降千戶。
千戶降百戶。
衛鎮撫、降所鎮撫。
百戶、及所鎮撫、各降總旗。
總旗降小旗。
小旗降軍。
俱調邊衛帶俸食糧差操。
若受財賣放者、不分人贓多寡問罪、亦照前降調。
其留守五衛、晝夜輪流點城官員、但受財賣放者、一體參問降調。
若止是巡點不嚴、以緻軍士不全、問罪還職。
其各該直宿官旗軍人、點視不到、一二次者、送問。
三次以上者、問發邊衛差操 從駕稽違 凡應從車駕之人、違期不到、及從而先回還者、一日笞四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百戶以上、各加一等 ○若從車駕行而逃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百戶以上、絞 ○親管頭目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罪止杖一百 直行禦道 凡午門外、禦道至禦橋、除侍衛官軍、導從車駕出入、許於東西兩傍行走外。
其餘文武百官軍民人等、無故於上直行、及輒度禦橋者、杖八十。
若於宮殿中、直行禦道者、杖一百。
守衛官故縱者、各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若於禦道上橫過、係一時經行者、不在禁限 內府工作人匠替役 凡諸色工匠行人、差撥赴內府、及承運庫工作、若不親身關牌入內應役、雇人冒名、私自代替、及替之人、各杖一百、雇工錢入官 宮殿造作罷不出 凡在宮殿內造作、所司具工匠姓名、報門官、及守衛官、就於所入門首、逐一點視、放入工作、至申時分、仍須相視形貌、照數點出。
其不出者、絞。
監工、及提調內使監官、門官、守衛官軍點視。
如名數短少、就便□捉、隨即奏聞。
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罪止杖一百 輒出入宮殿門 凡應出宮殿、而門籍已除、輒留不出、及被告劾、已有公文禁止、籍雖未除、輒入宮殿者、各杖一百 ○若宿衛人、已被奏劾者、本司先收其兵仗。
違者、罪亦如之 ○若於宮殿門、雖有籍、至夜皆不得出入。
若入者、杖一百。
出者、杖八十。
無籍入者、加二等。
若持仗入殿門者、絞 關防內使出入凡內使監官、并奉禦內使、但遇出外、各門官須要收留本人在身關防牌面、於簿上印記姓名字號明白、附寫前去某處幹辦、是何事務、其門官與守衛官軍、□檢沿身、別無夾帶、方許放出。
回還一體□檢、給牌入內、以憑逐月稽考出外次數。
但□出應幹雜藥、就令自喫。
若不服□檢者、杖一百、充軍。
若非奉旨、私將兵器、進入皇城門內者、杖一百發邊遠充軍。
入宮殿門內者、絞。
門官、及守衛官、失於□檢者、與犯人同罪 向宮殿射箭 凡向 太廟、及宮殿、射箭、放彈、投磚石者、絞。
向 太社、杖一百、流三千裡。
但傷人者、斬 宿衛人兵仗 凡宿衛人、兵仗不離身。
違者、笞四十。
輒離職掌處所、笞五十。
別處宿、杖六十。
百戶以上、各加一等。
親管頭目、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禁經斷人充宿衛 凡在京城、犯罪被極刑之家、同居人口、隨即遷發別郡住坐、其親屬人等、并一應經斷之人、并不得入充近侍、及宿衛、守把皇城京城門禁。
若朦朧充當者、斬。
其當該官司、不為用心詳審、或聽人囑託、及受財、容令充當者、罪同 ○若有特旨選充、曾經覆奏、明立文案者、不在此限 衝突儀仗 凡車駕行處、除近侍、及宿衛護駕官軍外、其餘軍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