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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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提問、應參奏者、奏請提問、降一級調用。

    情重者、革職閒住 附餘錢糧私下補數 凡各衙門及倉庫、但有附餘錢糧、須要盡實報官、明白正收作數。

    若監臨主守、將增出錢糧、私下銷補別項事故虧折之數、瞞官作弊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若內府承運庫、收受金帛、當日交割未完者、許令附簿寄庫。

    若有餘剩之物、本庫明白立案正收、開申戶部作數。

    若朦朧擅將金帛等物出外者、斬。

    守門官失於盤獲□檢者、杖一百 私借錢糧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錢糧等物、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者、雖有文字、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其非監守之人借者、以常人盜倉庫錢糧論 ○若將自已物件、抵換官物者、罪亦如之 私借官物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什物衣服氈褥器玩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

    過十日、各坐贓論、減二等。

    若有損失者、依毀失官物律、坐罪追陪 那移出納 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監臨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納、還充官用者、並計贓、準監守自盜論。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免剌 ○若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帖、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倉庫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 ○其出征鎮守、軍馬經過去處、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即時應付、具數開申合幹上司準除、不在擅支之限。

    違者、杖六十 庫秤雇役侵欺 凡倉庫務場局院庫秤鬥級、若雇役之人、侵欺借貸移易、係官錢糧、並以監守自盜論。

    若雇主同情分受贓物者、罪亦如之。

    其知情不曾分贓、而扶同申報瞞官、及不首告者、減一等。

    罪止杖一百。

    不知者不坐 冒支官糧 凡管軍官吏、總旗、小旗、冒支軍糧入已者、計贓準竊盜論。

    免剌 錢糧互相覺察 凡倉庫務場官、吏、攢攔、庫子、鬥級、皆得互相覺察。

    若知侵欺盜用借貸係官錢糧、已出倉庫、匿而不舉、及故縱者、並與犯人同罪。

    失覺察者、減三等。

    罪止杖一百 ○若官吏虛立文案、那移出納、及虛出通關、其鬥級、庫子、攔頭、不知者不坐 倉庫不覺被盜 凡有人從倉庫中出、守把之人、不□檢者、笞二十。

    因不□檢、以緻盜物出倉庫而不覺者、減盜罪二等。

    若夜直更之人、不覺盜者、減三等。

    倉庫直宿官攢、鬥級、庫子、不覺盜者、減五等。

    並罪止杖一百。

    故縱者、各與盜同罪。

    若被強盜者勿論 一內外官庫被竊盜、銀至一千兩以上、一箇月不獲、經該并巡捕官、俱各住俸。

    半年不獲、提問。

    被盜二三次者、奏請降調。

    其該道分巡分守官、參奏罰治。

    不及前數者、俱照常發落。

    庫子儘其財產、均追陪償、候真贓得獲、照數給還。

    若各官妄拏平人、逼認盜賊追陪者、亦問罪降調 守支錢糧及擅開官封 凡倉庫官攢、鬥級、庫子、役滿得代、所收錢糧官物、並令守支盡絕。

    若無短少、方許給由。

    其有應合相沿交割之物、聽提調官吏、監臨盤點見數、不得指廒指庫交割。

    違者各杖一百 ○若官物有印封記、其主典不請原封官司、而擅開者、杖六十 出納官物有違 凡倉庫出納官物、當出陳物而出新物、應受上物而受下物之類、及有司和雇和買、不即給價、若給價有增減不實者、計所虧欠、及多餘之價、坐贓論 ○若應給俸祿、未及期而預給者。

    罪亦如之 ○其監臨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一官員監生吏典旗軍人等、關過俸糧。

    及預支應得糧米。

    遇有事故調用等項、五鬥以上、失於還官者、事發、止問不應、追糧還官。

    五鬥以下、俱免追問 收支留難 凡收受支給官物、其當該官吏、無故留難刁蹬、不即收支者、一日笞五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徒一年 ○守門人留難者、罪亦如之 ○若領物納物之人、到有先後、主司不依次序收支者、笞四十 一各處司府州縣、并各鈔關、解到布絹錢鈔等項、赴部給文、送甲字等庫驗收。

    若有指稱權貴名色、指勒解戶、誆詐財物者、聽巡視庫藏科道官、及該部委官、拏送法司究問、不分軍民匠役、俱發邊衛充軍。

    幹礙內外官員、一體參奏處治 起解金銀足色 凡收受諸色課程、變賣貨物、起解金銀、須要足色。

    如成色不及分數、提調官吏人匠、各笞四十。

    著落均陪還官 損壞倉庫財物 凡倉庫及積聚財物、主守之人、安置不如法、曬晾不以時、緻有損壞者、計所損壞之物坐贓論。

    著落均陪還官 ○若卒遇雨水衝激、失火延燒、盜賊劫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委官保勘覆實、顯蹟明白、免罪不陪。

    其監臨主守、若將侵欺借貸那移之數、乘其水火盜賊、虛捏文案、及扣換交單籍冊、申報瞞官者、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同僚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轉解官物 凡各處徵收錢帛、買辦軍需、成造軍器等物、所在州縣交收。

    差有職役人員、陸續類解本府。

    若本府不即交收、差人轉解、勒令人戶、就解布政司者、當該提調正官、首領官、吏典、各杖八十。

    若布政司不即交收、勒令各府就解部者、首領官令典、罪亦如之 ○其起運官物、長押官、及解物人、安置不如法、緻有損失者、計所損失之物、坐贓論、著落均陪還官。

    若船行卒遇風浪、及失火延燒、或盜賊劫奪、事出不測、而有損失者、申告所在官司、委官保勘覆實、顯蹟明白、免罪不陪。

    若有侵欺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若起運官物、不運本色、而輒齎財貨、於所納去處、收買納官者、亦計贓以監守自盜論 一漕運把總、指揮、千百戶等官、索要運軍常例、及指以供辦等費為由、科索并扣除行月糧與船料等項、值銀三十兩以上者、問罪立功、五年滿日降一級、帶俸差操。

    如未及三十兩者、止照常科斷。

    其跟官書算人等、指稱使用、科索軍人財物入已、贓至二十兩以上、發邊衛充軍 一凡漕運官軍、敢有水次折乾、及中途糶賣、以緻抵壩起欠、及臨倉掛欠者、即係侵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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