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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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五【戶律二】 倉庫 鈔法 凡印造寶鈔、與洪武大中通寶、及歷代銅錢、相兼行使。

    其民間買賣諸物、及茶鹽商稅、諸色課程、並聽收受。

    違者、杖一百 ○若諸人將寶鈔赴倉場庫務、折納諸危課程、中買鹽貨、及各衙門起解贓罰、須要於鈔背用使姓名私記、以憑稽考。

    若有不行用心辦驗、收受偽鈔、及挑剜描輳鈔貫在內者、經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納鈔貫、【謂誤收偽鈔、并挑剜描輳鈔一貫、倍追寶鈔一貫】偽挑鈔貫燒毀。

    其民間關市交易、亦許用使私記。

    若有不行仔細辨驗、誤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鈔貫。

    止問見使之人。

    若知情行使者、並依本律 一在外衙門官員、通同勢要、賣納戶口等項課鈔者、問罪、賣鈔之人、發邊衛充軍鈔貫入官官員從無贓私、奏請降用 錢法 凡錢法、設立寶源等局、鼓鑄洪武通寶銅錢、與大中通寶、及歷代銅錢、相兼行使。

    折二、當三、當五、當十、依數準算。

    民間金銀米麥布帛諸物價錢、並依時值、聽從民便。

    若阻滯不即行使者、杖六十 ○其軍民之家、除鏡子、軍器、及寺觀菴院鐘磬鐃鈸外。

    其餘應有廢銅、並聽赴官中賣、每斤給價銅錢一百五十文。

    若私相買賣、及收匿在家、不赴官中賣者、各笞四十 收糧違限 凡收夏稅、於五月十五日開倉、七月終齊足。

    秋糧、十月初一日開倉、十二月終齊足。

    如早收支處、預先收受者、不拘此律。

    若夏稅違限至八月終、秋糧違限至次年正月終不足者、其提調部糧官、吏典、分催裡長、欠糧人戶、各以十分為率。

    一分不足者、杖六十。

    每一分、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違限一年之上不足者、人戶裡長、杖一百、遷徙。

    提調部糧官、吏典、處絞 一各處勢豪大戶、無故恃頑、不納本戶秋糧、五十石以上、問罪、監追完日、發附近、二百石以上、發邊衛、俱充軍。

    如三月之內、能完納者、照常發落 一各處勢豪大戶、敢有不行運赴官倉、逼軍私兌者、比照不納秋糧事例、問擬充軍。

    如掌印管糧官、不即申達區處、縱容遲誤、一百石以上者、提問、住俸一年。

    二百石以上者、提問、降二級。

    三百石以上者、比照罷軟事例罷黜 多收稅糧斛面 凡各倉收受稅糧、聽令納戶、親自行概、平斛交收、作數支銷、依令準除折耗。

    若倉官鬥級、不令納戶行概、踢斛淋尖、多收斛面者、杖六十。

    若以附餘糧數、計贓重者、坐贓論、罪止杖一百。

    提調官吏、知而不舉、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一在京在外、並各邊、一應收放糧草去處、若職官子弟、積年光棍、跟子買頭、小腳歇家、跟官伴當人等、三五成群、搶奪籌斛、占堆行概等項、打攪倉場、及欺淩官攢、或挾詐運納軍民財物者、杖罪以下、於本處倉場門首、枷號一箇月發落。

    徒罪以上、與再犯杖罪以下、免其枷號、屬軍衛者發邊衛、屬有司者發附近、俱充軍。

    幹係內外官員、奏請定奪 一各處倉糧、每石收耗米三升。

    查盤之時、許守支年分、每年每石、準開耗一升。

    若三年之外、原收耗糧已減盡、照例於正糧內、遞開一升、準作耗糧。

    此外若有侵盜者、方照律例問罪 隱匿費用稅糧課物 凡送本戶應納稅糧課物、及應入官之物、而隱匿費用不納、或詐作損失、欺妄官司者、並計所虧欠物數、準竊盜論、免刺。

    其部運官吏、知情與同罪。

    不知者免坐 攬納稅糧 凡攬納稅糧者、杖六十。

    著落赴倉納足、再於犯人名下、追罰一半入官 ○若監臨主守攬納者、加罪二等 ○其小戶畸零米麥、因便輳數、於納糧人戶處附納者、勿論 一各處司府州縣、每歲將應解錢糧、起數先後、編次在冊、務要差委的當人員依次起解。

    其兌頭水腳等項、照數交領、不許分毫侵剋。

    仍將起解日期、預先報部、以憑查催。

    如有阿徇人情、濫差積年無藉之徒、及捏稱把總、雜職、陰陽、省祭等項名色領解、緻侵銀一千兩以上者、降一級。

    若應解錢糧、不即起解、因而別項那用一千兩以上者、亦降一級。

    五千兩以上者、照不謹事例罷黜。

    其冊報錢糧、已經解出、違限一年以上、不行追取批迴者。

    官住俸、承行該吏革役。

    若聽內外勢要官豪攬納者、問發為民。

    幹礙勢豪、參究治罪 一 內府錢糧、及內外倉場糧草、並各處軍需等項、不拘起運存留、但有包攬誆騙、銀一百兩、糧二百石以上、不行完納、事發問罪。

    責限三箇月以裏完納者、照常發落。

    過期不完者、儘其財產陪納、發邊衛充軍。

    經年不完者、仍枷號一箇月、照前發遣。

    各邊武職、主使家人伴當跟隨、交結人員、挾勢攬納作弊者、參問、降二級。

    聽使之人、仍照前例問發 一京通並馬房倉場等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徒恃強、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囑託監收官員收受者、拏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箇月發落 一在京刁徒光棍、訪知鋪行但與解戶交關價銀、輒便邀集黨類、數十為群、入門噪鬧、指為攬納、捉要送官、其家畏懼罪名、厚賂買滅、所費錢物、出在解戶、以緻錢糧累年不完、如有犯者、聽經該及緝事衙門、拏送法司、查照打攪倉場事例發遣虛出通關硃鈔 凡倉庫收受一應係官錢糧等物不足、而監臨主守、通同有司提調官吏、虛出通關者、計所虛出之數、併贓、皆以監守自盜論 ○若委官盤點錢糧、數本不足、扶同申報足備者、罪亦如之。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監守不收本色、折收財物、虛出硃鈔者、亦以監守自盜論。

    納戶知情減二等、免剌、原與之贓入官。

    不知者不坐。

    其贓還主 ○同僚知而不舉者、與犯人同罪。

    不知、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一凡各處巡按禦史、每年一次、委官查盤所屬地方錢糧、及點閘驛遞夫馬等項、事完之日、各委官將查點過緣由、並問過罪名、通申巡撫知會。

    內有與各差禦史事體相關者、摘申各差禦史知會、從一歸結、不必另委官查點、緻滋煩擾。

    亦不許委州縣正官、緻妨職業。

    若各委官不悉心查點、審究贓數的確、但憑吏書故入人罪者、聽撫按官、應提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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