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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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四【戶律一】
戶役
脫漏戶口
凡一戶全不附籍、有賦役者、家長杖一百、無賦役者、杖八十。
附籍當差 ○若將他人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有賦役者、亦杖一百。
無賦役者、亦杖八十。
若將另居親屬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者、各減二等。
所隱之人、並與同罪。
改正立戶、別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姪及婿、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 ○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脫戶、止依漏口法 ○若隱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
每三口、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
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
入籍當差 ○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
所隱之人與同罪。
發還本戶、附籍當差 ○若裡長失於取勘、緻有脫戶者、一戶至五戶、笞五十。
每五戶、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
每十口、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脫戶者、十戶笞四十。
每十戶、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漏口者、十口笞二十。
每三十口、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裡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罪坐裡長 人戶以籍為定 凡軍民驛竈醫蔔工樂諸色人戶、並以籍為定。
若詐冒脫免、避重就輕者、杖八十。
其官司妄準脫免、及變亂版籍者、罪同 ○若詐稱各衛軍令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
發邊遠充軍 一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縣。
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冊清勾、買囑原籍官吏裡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
正犯發煙瘴地面、裡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
官吏參究治罪 一各處衛所、并護衛儀衛司官軍舍餘人等、及竈戶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
若不納糧當差、緻累裡長包陪者、俱問罪、其田入官 私刱菴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觀菴院、除見在處所外、不許私自刱建增置。
違者杖一百、還俗。
僧道、發邊遠充軍。
尼僧女冠、入官為奴 ○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
若由家長、家長當罪。
寺觀住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
並還俗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給度牒、及民間子弟、戶內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箇月。
並罪坐所由。
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 一僧道犯罪、雖未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
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當差。
若仍於原寺觀菴院、或他寺觀菴院潛住者、並枷號一箇月、照舊還俗。
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一凡漢人出家、習學番教、不拘軍民、曾否關給度牒、俱問發原籍各該軍衛有司當差。
若漢人冒詐番人者、發邊遠充軍 立嫡子違法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
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
不立長子者、罪亦同 ○若養同宗之人為子、所養父母無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
若有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
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 ○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 ○若立嗣雖係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
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 ○若庶民之家、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一凡無子立嗣、除依律令外。
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
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并官司受理。
若義男女婿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并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 大明令分給財產。
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贍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
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收留在逃子女、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為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
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
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減一等。
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 ○其自收留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
隱藏在家者、並杖八十 ○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
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
附籍當差 ○若將他人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有賦役者、亦杖一百。
無賦役者、亦杖八十。
若將另居親屬隱蔽在戶不報、及相冒合戶附籍者、各減二等。
所隱之人、並與同罪。
改正立戶、別籍當差、其同宗伯叔弟姪及婿、自來不曾分居者、不在此限 ○其見在官役使辦事者、雖脫戶、止依漏口法 ○若隱漏自已成丁人口不附籍、及增減年狀、妄作老幼廢疾、以免差役者、一口至三口、家長杖六十。
每三口、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不成丁三口至五口、笞四十。
每五口、加一等、罪止杖七十。
入籍當差 ○若隱蔽他人丁口不附籍者、罪亦如之。
所隱之人與同罪。
發還本戶、附籍當差 ○若裡長失於取勘、緻有脫戶者、一戶至五戶、笞五十。
每五戶、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漏口者、一口至十口、笞三十。
每十口、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本縣提調正官、首領官吏、脫戶者、十戶笞四十。
每十戶、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漏口者、十口笞二十。
每三十口、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知情者、並與犯人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官吏曾經三次立案取勘、已責裡長文狀、叮嚀省諭者事發、罪坐裡長 人戶以籍為定 凡軍民驛竈醫蔔工樂諸色人戶、並以籍為定。
若詐冒脫免、避重就輕者、杖八十。
其官司妄準脫免、及變亂版籍者、罪同 ○若詐稱各衛軍令不當軍民差役者、杖一百。
發邊遠充軍 一軍戶子孫、畏懼軍役、另開戶籍、或於別府州縣。
入贅寄籍等項、及至原衛發冊清勾、買囑原籍官吏裡書人等、捏作丁盡戶絕回申者、俱問罪。
正犯發煙瘴地面、裡書人等、發附近衛所、俱充軍。
官吏參究治罪 一各處衛所、并護衛儀衛司官軍舍餘人等、及竈戶置買民田、一體坐派糧差。
若不納糧當差、緻累裡長包陪者、俱問罪、其田入官 私刱菴院及私度僧道 凡寺觀菴院、除見在處所外、不許私自刱建增置。
違者杖一百、還俗。
僧道、發邊遠充軍。
尼僧女冠、入官為奴 ○若僧道不給度牒、私自簪剃者、杖八十。
若由家長、家長當罪。
寺觀住持、及受業師私度者、與同罪。
並還俗 一凡僧道擅收徒弟、不給度牒、及民間子弟、戶內不及三丁、或在十六以上而出家者、俱枷號一箇月。
並罪坐所由。
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罷職還俗 一僧道犯罪、雖未給度牒、悉照僧道科斷。
該還俗者、查發各原籍當差。
若仍於原寺觀菴院、或他寺觀菴院潛住者、並枷號一箇月、照舊還俗。
僧道官及住持知而不舉者、各治以罪 一凡漢人出家、習學番教、不拘軍民、曾否關給度牒、俱問發原籍各該軍衛有司當差。
若漢人冒詐番人者、發邊遠充軍 立嫡子違法 凡立嫡子違法者、杖八十。
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
不立長子者、罪亦同 ○若養同宗之人為子、所養父母無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
若有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乞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
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 ○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 ○若立嗣雖係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
其子亦歸宗、改立應繼之人 ○若庶民之家、存養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 一凡無子立嗣、除依律令外。
若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
其或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并官司受理。
若義男女婿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聽其相為依倚、不許繼子并本生父母、用計逼逐、仍依 大明令分給財產。
若無子之人家貧、聽其賣產自贍 收留迷失子女 凡收留人家迷失子女、不送官司、而賣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若得迷失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
被賣之人不坐、給親完聚 ○若收留在逃子女、而賣為奴婢者、杖九十、徒二年半。
為妻妾子孫者、杖八十、徒二年。
若得在逃奴婢而賣者、各減良人罪一等。
其被賣在逃之人、又各減一等。
若在逃之罪重者、自從重論 ○其自收留為奴婢妻妾子孫者、罪亦如之。
隱藏在家者、並杖八十 ○若買者、及牙保知情、減犯人罪一等、追價入官。
不知者俱不坐、追價還主 ○若冒認良人為奴婢者、杖一百、徒三年。
為妻妾子孫者、杖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