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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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二年半。
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賦役不均 凡有司科徵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戶口田糧、定立等第科差。
若放富差貧、那移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拘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
當該官吏、各杖一百。
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八十。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禦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使、於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餘剩銀兩。
貧難下戶、并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差科。
違者、聽撫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
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 一各布政司、并直隸府州縣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猾規利之徒、買囑吏書、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附近衛所充軍。
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 丁夫差遣不平 凡應差丁夫雜匠、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
每五人、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 ○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留不著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隱蔽差役 凡豪民令子孫弟姪、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
官員容隱者、與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跟隨之人、免罪充軍 ○其功臣容隱者、初犯、免罪附過。
再犯、住支俸給一半。
三犯、全不支給。
四犯、依律論罪 禁革主保裡長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內、議設裡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
若有妄稱主保、小裡長、保長、主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徒 ○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鄉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
違者、杖六十、當該官吏笞四十 逃避差役 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
其親管裡長、提調官吏故縱、及鄰境人戶、隱蔽在已者、各與同罪。
若裡長知而不逐遣、及元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吝不發者、各杖六十。
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經附籍當差者、勿論。
限外逃者、論如律 ○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戶逃者、一日笞一十。
每五日、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提調官吏故縱者、各與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不覺逃者、五人笞三十。
每五人、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不及五名者、免罪 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洞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俱發邊遠衛分永遠充軍。
本管裡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
有能擒拏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點差獄卒 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內、點差應役。
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裡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喚者、一名笞四十。
每五名、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錢六十文。
若有吉兇、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
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
每名不得使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別籍異財 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須期親以土尊長親告乃坐】 卑幼私擅用財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二十貫笞二十。
每二十貫、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收養孤老 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
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剋減者、以監守自盜論 田宅 欺隱田糧 凡欺隱田糧、脫漏版籍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
每五畝、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其田入官。
所隱稅糧、依數徵納 ○若將田土移坵換(土商)、那移等則、以高作下、減瞞糧額、及詭寄田糧、影射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
其田改正收科當差 ○裡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 ○其還鄉復業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儘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
若多餘占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笞三十。
每十畝、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其田入官。
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告官、於附近荒田內、驗力撥付耕種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恃強不納差糧者、有司查實、將管莊人等問罪。
仍計算應納差糧多寡、抵
冒認他人奴婢者、杖一百 賦役不均 凡有司科徵稅糧、及雜泛差役、各驗籍內戶口田糧、定立等第科差。
若放富差貧、那移作弊者、許被害貧民、赴拘該上司、自下而上陳告。
當該官吏、各杖一百。
若上司不為受理者、杖八十。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布按二司分巡分守官、直隸巡按禦史、嚴督府州縣掌印正官、審編均徭、從公查照歲額差使、於該年均徭人戶、丁糧有力之家、止編本等差役、不許分外加增餘剩銀兩。
貧難下戶、并逃亡之數、聽其空閒、不許徵銀、及額外濫設聽差等項差科。
違者、聽撫按等官糾察問罪、奏請改調。
若各官容情不舉、各治以罪 一各布政司、并直隸府州縣掌印官、如遇各部派到物料、從公斟酌所屬大小豐歉坐派、若豪猾規利之徒、買囑吏書、妄稟編派下屬、承攬害民者、俱問發附近衛所充軍。
各該掌印官聽從者、參究治罪 丁夫差遣不平 凡應差丁夫雜匠、而差遣不均平者、一人笞二十。
每五人、加一等。
罪止杖六十 ○若丁夫雜匠承差、而稽留不著役、及在役日滿、而所司不放回者、一日笞一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隱蔽差役 凡豪民令子孫弟姪、跟隨官員、隱蔽差役者、家長杖一百。
官員容隱者、與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跟隨之人、免罪充軍 ○其功臣容隱者、初犯、免罪附過。
再犯、住支俸給一半。
三犯、全不支給。
四犯、依律論罪 禁革主保裡長 凡各處人民、每一百戶內、議設裡長一名、甲首一十名、輪年應役、催辦錢糧、勾攝公事。
若有妄稱主保、小裡長、保長、主首等項名色、生事擾民者、杖一百、遷徒 ○其合設耆老、須於本鄉年高有德、眾所推服人內選充、不許罷閒吏卒、及有過之人充應。
違者、杖六十、當該官吏笞四十 逃避差役 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
其親管裡長、提調官吏故縱、及鄰境人戶、隱蔽在已者、各與同罪。
若裡長知而不逐遣、及元管官司、不移文起取、若移文起取、而所在官司占吝不發者、各杖六十。
其在洪武七年十月以前、流移他郡、曾經附籍當差者、勿論。
限外逃者、論如律 ○若丁夫雜匠在役、及工樂雜戶逃者、一日笞一十。
每五日、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提調官吏故縱者、各與同罪。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不覺逃者、五人笞三十。
每五人、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不及五名者、免罪 一沿邊沿海地方軍民人等、躲避差役、逃入土夷洞寨海島潛住、究問情實、俱發邊遠衛分永遠充軍。
本管裡長總小旗、及兩鄰、知而不首者、各治以罪。
有能擒拏送官者、不問漢土軍民、量加給賞 點差獄卒 凡各處獄卒、於相應慣熟人內、點差應役。
令人代替者、笞四十 私役部民夫匠 凡有司官私役使部民、及監工官私役使夫匠出百裡之外、及久占在家使喚者、一名笞四十。
每五名、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每名計一日、追給雇工錢六十文。
若有吉兇、及在家借使雜役者、勿論。
其所使人數、不得過五十名。
每名不得使過三日、違者、以私役論 別籍異財 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一百【須祖父母父母親告乃坐】若居父母喪、而兄弟別立戶籍、分異財產者、杖八十【須期親以土尊長親告乃坐】 卑幼私擅用財 凡同居卑幼、不由尊長、私擅用本家財物者、二十貫笞二十。
每二十貫、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若同居尊長、應分家財不均平者、罪亦如之 收養孤老 凡鰥寡孤獨、及篤廢之人、貧窮無親屬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應收養而不收養者、杖六十。
若應給衣糧、而官吏剋減者、以監守自盜論 田宅 欺隱田糧 凡欺隱田糧、脫漏版籍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
每五畝、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其田入官。
所隱稅糧、依數徵納 ○若將田土移坵換(土商)、那移等則、以高作下、減瞞糧額、及詭寄田糧、影射差役、并受寄者、罪亦如之。
其田改正收科當差 ○裡長知而不舉、與犯人同罪 ○其還鄉復業人民、丁力少而舊田多者、聽從儘力耕種、報官入籍、計田納糧當差。
若多餘占田而荒蕪者、三畝至十畝笞三十。
每十畝、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其田入官。
若丁力多而舊田少者、告官、於附近荒田內、驗力撥付耕種 一凡宗室置買田產、恃強不納差糧者、有司查實、將管莊人等問罪。
仍計算應納差糧多寡、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