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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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祿米。
若有司阿縱不舉者、聽撫按官參奏重治 檢踏災傷田糧 凡部內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為害、一應災傷田糧、有司官吏、應準告而不即受理、申報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
若初覆檢踏官吏、不行親詣田所、及雖詣田所、不為用心從實檢踏、止憑裡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減分數、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
若緻枉有所徵免糧數。
計贓重者、坐贓論。
裡長甲首、各與同罪。
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檢踏官吏及裡長甲首、失於關防、緻有不實者、計田十畝以下、免罪。
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
每二十畝、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若人戶將成熟田地、移坵換(土商)、冒告災傷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
每五畝、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合納稅糧、依數追徵入官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撥賜公田外、但有田土、從管莊人盡數報官、入籍納糧當差。
違者、一畝至三畝、杖六十。
每三畝、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
所隱稅糧、依數徵納。
若裡長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實、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盜賣田宅 凡盜賣換易、及冒認、若虛錢實契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
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徒二年。
係官者、各加二等 ○若強占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場鐵冶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將互爭及他人田產、妄作已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田產及盜賣過田價、并遞年所得花利、各還官給主 ○若功臣初犯、免罪附過。
再犯、住支俸給一半。
三犯。
全不支給。
四犯、與庶人同罪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并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 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捏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及各寺觀、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管業。
其受投獻家長、并管莊人、參究治罪。
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閑地土、祖宗朝、俱聽民儘力開種、永不起科。
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 一凡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照數追納完日、官調邊衛帶俸差操。
旗軍軍丁人等、發邊衛充軍。
民發口外為民。
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
若不滿數、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常發落。
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 一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
幹礙內外官員、參奏提問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雲等邊、分守守備備禦、并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
違者、問發南方煙瘴衛所充軍。
若前項官員有犯、文官革職為民。
武官革職差操。
鎮守并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
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任所置買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於見任處所、置買田宅。
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典買田宅 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笞五十。
仍追田宅價錢一半入官。
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
每五畝、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 ○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復典賣者、以所得價錢計贓、準竊盜論、免刺、追價還主、田宅從元典買主為業。
若重復典買之人、及牙保知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
不知者不坐 ○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
限外遞年所得花利、追徵給主、依價取贖。
其年限雖滿、業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一告爭家財田產、但係五年之上、并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賣文約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 盜耕種官民田 凡盜耕種他人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
每五畝、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荒田減一等。
強者、各加一等。
係官者、各又加二等。
花利歸官主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陜西榆林等處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條款、盜耕草場、及越出邊墻界石種田者、依律問擬、
若有司阿縱不舉者、聽撫按官參奏重治 檢踏災傷田糧 凡部內有水旱霜雹、及蝗蝻為害、一應災傷田糧、有司官吏、應準告而不即受理、申報檢踏、及本管上司、不與委官覆踏者、各杖八十。
若初覆檢踏官吏、不行親詣田所、及雖詣田所、不為用心從實檢踏、止憑裡長甲首、朦朧供報、中間以熟作荒、以荒作熟、增減分數、通同作弊、瞞官害民者、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
若緻枉有所徵免糧數。
計贓重者、坐贓論。
裡長甲首、各與同罪。
受財者並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其檢踏官吏及裡長甲首、失於關防、緻有不實者、計田十畝以下、免罪。
十畝以上至二十畝、笞二十。
每二十畝、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若人戶將成熟田地、移坵換(土商)、冒告災傷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
每五畝、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合納稅糧、依數追徵入官 功臣田土 凡功臣之家、除撥賜公田外、但有田土、從管莊人盡數報官、入籍納糧當差。
違者、一畝至三畝、杖六十。
每三畝、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徒三年、罪坐管莊之人、其田入官。
所隱稅糧、依數徵納。
若裡長及有司官吏、踏勘不實、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盜賣田宅 凡盜賣換易、及冒認、若虛錢實契典買、及侵占他人田宅者、田一畝、屋一間以下、笞五十。
每田五畝、屋三間、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徒二年。
係官者、各加二等 ○若強占官民山場湖泊、茶園蘆蕩、及金銀銅場鐵冶者、杖一百、流三千裡 ○若將互爭及他人田產、妄作已業、朦朧投獻官豪勢要之人、與者、受者、各杖一百、徒三年 ○田產及盜賣過田價、并遞年所得花利、各還官給主 ○若功臣初犯、免罪附過。
再犯、住支俸給一半。
三犯。
全不支給。
四犯、與庶人同罪 一軍民人等、將爭競不明、并賣過、及民間起科、僧道將寺觀各田地、若子孫將公共祖墳山地、朦朧投獻 王府、及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捏文契典賣者、投獻之人、問發邊衛永遠充軍。
田地給還應得之人、及各寺觀、墳山地、歸同宗親屬、各管業。
其受投獻家長、并管莊人、參究治罪。
山東、河南、北直隸、各處空閑地土、祖宗朝、俱聽民儘力開種、永不起科。
若有占奪投獻者、悉照前例問發 一凡用強占種屯田五十畝以上、不納子粒者、問罪、照數追納完日、官調邊衛帶俸差操。
旗軍軍丁人等、發邊衛充軍。
民發口外為民。
其屯田人等、將屯田典賣與人、至五十畝以上與典主買主、各不納子粒者、俱照前問發。
若不滿數、及上納子粒不缺、或因無人承種而侵占者、照常發落。
管屯等官、不行用心清查者、糾奏治罪 一西山一帶密邇京師地方、內外官豪勢要之家、私自開窯賣煤、鑿山賣石、立廠燒灰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
幹礙內外官員、參奏提問 一大同、山西、宣府、延綏、寧夏、遼東、薊州、紫荊、密雲等邊、分守守備備禦、并府州縣官員、禁約該管官旗軍民人等、不許擅自入山、將應禁林木砍伐販賣。
違者、問發南方煙瘴衛所充軍。
若前項官員有犯、文官革職為民。
武官革職差操。
鎮守并副參等官有犯、指實參奏。
其經過關隘河道守把官軍、容情縱放者、究問治罪 任所置買田宅 凡有司官吏、不得於見任處所、置買田宅。
違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 典買田宅 凡典買田宅、不稅契者、笞五十。
仍追田宅價錢一半入官。
不過割者、一畝至五畝、笞四十。
每五畝、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其田入官 ○若將已典賣與人田宅、朦朧重復典賣者、以所得價錢計贓、準竊盜論、免刺、追價還主、田宅從元典買主為業。
若重復典買之人、及牙保知情者、與犯人同罪、追價入官。
不知者不坐 ○其所典田宅園、林碾磨等物、年限已滿、業主備價取贖、若典主託故不肯放贖者、笞四十。
限外遞年所得花利、追徵給主、依價取贖。
其年限雖滿、業主無力取贖者、不拘此律 一告爭家財田產、但係五年之上、并雖未及五年、驗有親族寫立分書已定、出賣文約是實者、斷令照舊管業、不許重分再贖、告詞立案不行 盜耕種官民田 凡盜耕種他人田者、一畝以下、笞三十。
每五畝、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荒田減一等。
強者、各加一等。
係官者、各又加二等。
花利歸官主 一成化十年、七月十一日、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陜西榆林等處近邊地土、各營堡草場、界限明白、敢有那移條款、盜耕草場、及越出邊墻界石種田者、依律問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