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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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徵花利完日、軍職降調甘肅衛分差操。

    軍民係外處者、發榆林衛充軍。

    係本處者、發甘肅衛充軍。

    有毀壞邊墻、私出境外者、枷號三箇月發落。

    欽此 荒蕪田地 凡裡長部內、已入籍納糧當差田地、無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俱以十分為率。

    一分笞二十。

    每一分、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縣官各減二等。

    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人戶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以五分為率、一分笞二十。

    每一分加一等。

    追徵合納稅糧還官 【應課種桑棗、黃麻、苧麻、綿花、藍靛、紅花之類。

    各隨鄉土所宜種植】 棄毀器物稼穡等 凡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剌。

    官物加二等。

    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減三等、並驗數追償。

    私物者、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塋內碑碣石獸者、杖八十。

    毀人神主者、杖九十。

    若毀損人房屋墻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各令修立。

    官屋加二等。

    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擅食田園□果 凡於他人田園擅食□果之類、坐贓論。

    棄毀者、罪亦如之。

    其擅將去、及食、係官田園□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

    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盜論 私借官車船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

    驗日追雇賃錢入官。

    若計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婚姻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婚書、依禮聘嫁。

    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疾殘老幼庶養之類】 而輒悔者、笞五十。

    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 ○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

    已成婚者杖八十。

    後定娶者、知情、與同罪、財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

    追還財禮、女歸前夫。

    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

    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姦盜者、不用此律 ○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姊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

    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謂如與親男定婚、□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

    已成婚者離異 ○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並笞五十 ○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後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

    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

    違者、杖八 典雇妻女 凡將妻妾、受財典雇與人為妻妾者、杖八十。

    典雇女者、杖六十。

    婦女不坐 ○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

    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財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 一凡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并居喪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

    設詞託故、公然領去。

    或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真犯死罪外。

    其餘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媒人知情、罪同。

    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

    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妻妾失序 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

    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並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離異。

    其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聽娶妾。

    違者、笞四十 逐婿嫁女 凡逐婿嫁女、或再招婿者、杖一百。

    其女不坐。

    男家知而娶者、同罪。

    不知者亦不坐。

    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居喪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喪、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

    若男子居喪娶妾、妻女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

    若命婦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

    追奪、並離異。

    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

    不知者不坐。

    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而嫁娶者、杖八十。

    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 ○其夫喪服滿、願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杖八十。

    期親強嫁者、減二等。

    婦人不坐。

    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

    娶者亦不坐、追還財禮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嫁娶者、杖八十。

    為妾者減二等。

    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同姓為婚 凡同姓為婚者、各杖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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