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三
關燈
小
中
大
追徵花利完日、軍職降調甘肅衛分差操。
軍民係外處者、發榆林衛充軍。
係本處者、發甘肅衛充軍。
有毀壞邊墻、私出境外者、枷號三箇月發落。
欽此 荒蕪田地 凡裡長部內、已入籍納糧當差田地、無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俱以十分為率。
一分笞二十。
每一分、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縣官各減二等。
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人戶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以五分為率、一分笞二十。
每一分加一等。
追徵合納稅糧還官 【應課種桑棗、黃麻、苧麻、綿花、藍靛、紅花之類。
各隨鄉土所宜種植】 棄毀器物稼穡等 凡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剌。
官物加二等。
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減三等、並驗數追償。
私物者、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塋內碑碣石獸者、杖八十。
毀人神主者、杖九十。
若毀損人房屋墻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各令修立。
官屋加二等。
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擅食田園□果 凡於他人田園擅食□果之類、坐贓論。
棄毀者、罪亦如之。
其擅將去、及食、係官田園□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
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盜論 私借官車船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
驗日追雇賃錢入官。
若計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婚姻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婚書、依禮聘嫁。
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疾殘老幼庶養之類】 而輒悔者、笞五十。
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 ○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
已成婚者杖八十。
後定娶者、知情、與同罪、財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
追還財禮、女歸前夫。
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
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姦盜者、不用此律 ○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姊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
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謂如與親男定婚、□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
已成婚者離異 ○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並笞五十 ○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後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
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
違者、杖八 典雇妻女 凡將妻妾、受財典雇與人為妻妾者、杖八十。
典雇女者、杖六十。
婦女不坐 ○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
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財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 一凡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并居喪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
設詞託故、公然領去。
或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真犯死罪外。
其餘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媒人知情、罪同。
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
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妻妾失序 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
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並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離異。
其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聽娶妾。
違者、笞四十 逐婿嫁女 凡逐婿嫁女、或再招婿者、杖一百。
其女不坐。
男家知而娶者、同罪。
不知者亦不坐。
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居喪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喪、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
若男子居喪娶妾、妻女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
若命婦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
追奪、並離異。
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
不知者不坐。
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而嫁娶者、杖八十。
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 ○其夫喪服滿、願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杖八十。
期親強嫁者、減二等。
婦人不坐。
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
娶者亦不坐、追還財禮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嫁娶者、杖八十。
為妾者減二等。
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同姓為婚 凡同姓為婚者、各杖六
軍民係外處者、發榆林衛充軍。
係本處者、發甘肅衛充軍。
有毀壞邊墻、私出境外者、枷號三箇月發落。
欽此 荒蕪田地 凡裡長部內、已入籍納糧當差田地、無故荒蕪、及應課種桑麻之類而不種者、俱以十分為率。
一分笞二十。
每一分、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縣官各減二等。
長官為首、佐職為從。
人戶亦計荒蕪田地、及不種桑麻之類、以五分為率、一分笞二十。
每一分加一等。
追徵合納稅糧還官 【應課種桑棗、黃麻、苧麻、綿花、藍靛、紅花之類。
各隨鄉土所宜種植】 棄毀器物稼穡等 凡棄毀人器物、及毀伐樹木稼穡者、計贓、準竊盜論、免剌。
官物加二等。
若遺失及誤毀官物者、各減三等、並驗數追償。
私物者、償而不坐罪若毀人墳塋內碑碣石獸者、杖八十。
毀人神主者、杖九十。
若毀損人房屋墻垣之類者、計合用修造雇工錢、坐贓論、各令修立。
官屋加二等。
誤毀者、但令修立、不坐罪 擅食田園□果 凡於他人田園擅食□果之類、坐贓論。
棄毀者、罪亦如之。
其擅將去、及食、係官田園□果、若官造酒食者、加二等。
主守之人給與、及知而不舉者、與同罪。
若主守私自將去者、並以監守自盜論 私借官車船 凡監臨主守、將係官車船店舍碾磨之類、私自借用、或轉借與人、及借之者、各笞五十。
驗日追雇賃錢入官。
若計雇賃錢重者、各坐贓論、加一等 婚姻 男女婚姻 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殘疾老幼、庶出過房乞養者、務要兩家明白通知、各從所願、寫立婚書、依禮聘嫁。
若許嫁女已報婚書、及有私約【謂先已知夫身疾殘老幼庶養之類】 而輒悔者、笞五十。
雖無婚書、但曾受聘財者亦是 ○若再許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
已成婚者杖八十。
後定娶者、知情、與同罪、財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
追還財禮、女歸前夫。
前夫不願者、倍追財禮給還、其女仍從後夫。
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財禮 ○其未成婚男女、有犯姦盜者、不用此律 ○若為婚而女家妄冒者、杖八十【謂如女有殘疾、卻令姊妹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女成婚之類】追還財禮。
男家妄冒者、加一等【謂如與親男定婚、□與義男成婚、又如男有殘疾、卻令弟兄妄冒相見、後卻以殘疾男成婚之類】不追財禮、未成婚者、仍依原定。
已成婚者離異 ○其應為婚者、雖已納聘財、期約未至、而男家強娶、及期約已至、而女家故違期者、並笞五十 ○若卑幼或仕宦、或買賣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姊、後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舊為婚。
未成婚者、從尊長所定。
違者、杖八 典雇妻女 凡將妻妾、受財典雇與人為妻妾者、杖八十。
典雇女者、杖六十。
婦女不坐 ○若將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
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與同罪、並離異、財禮入官。
不知者不坐、追還財禮 一凡將妻妾作姊妹、及將拐帶不明婦女、或將親女、并居喪姊妹、嫁賣與人作妻妾使女名色、騙財之後。
設詞託故、公然領去。
或瞰起程、中途聚眾行兇、邀搶人財者、除真犯死罪外。
其餘屬軍衛者、發邊衛充軍。
屬有司者、發口外為民。
媒人知情、罪同。
若婦人有犯、罪坐夫男。
若不知情、及無夫男者、止坐本婦、照常發落 妻妾失序 凡以妻為妾者、杖一百。
妻在、以妾為妻者、杖九十、並改正 ○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離異。
其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聽娶妾。
違者、笞四十 逐婿嫁女 凡逐婿嫁女、或再招婿者、杖一百。
其女不坐。
男家知而娶者、同罪。
不知者亦不坐。
其女斷付前夫、出居完聚 居喪嫁娶 凡居父母及夫喪、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
若男子居喪娶妾、妻女嫁人為妾者、各減二等。
若命婦夫亡再嫁者、罪亦如之。
追奪、並離異。
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
不知者不坐。
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喪、而嫁娶者、杖八十。
妾不坐 ○若居父母舅姑及夫喪、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八十 ○其夫喪服滿、願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強嫁之者、杖八十。
期親強嫁者、減二等。
婦人不坐。
追歸前夫之家、聽從守志。
娶者亦不坐、追還財禮 父母囚禁嫁娶 凡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孫嫁娶者、杖八十。
為妾者減二等。
其奉祖父母父母命、而嫁女娶妻者、不坐、亦不得筵宴 同姓為婚 凡同姓為婚者、各杖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