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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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離異
尊卑為婚
凡外姻有服尊屬卑幼、共為婚姻、及娶同母異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姦論
○其父母之姑舅兩姨姊妹、及姨、若堂姨、母之姑、堂姑、已之堂姨、及再從姨、堂外甥女、若女婿、及子孫婦之姊妹、並不得為婚姻、違者、各杖一百
○若娶已之姑舅兩姨姊妹者、杖八十
○並離異
一凡男女親屬、尊卑相犯重情、或幹有律應離異之人、悉遵成憲、俱照親屬已定名分、各從本律科斷、不得妄生異議、緻罪有出入。
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大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議奏 一凡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 娶親屬妻妾 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
若娶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
小功以上、各以姦論。
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各杖八十 ○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
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 ○妾各減二等 ○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姪姊妹者、亦各以姦論 ○並離異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
若監臨官娶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
女家並同罪。
妻妾仍兩離之。
女給親、財禮入官。
強娶者、各加二等。
女家不坐、不追財禮。
若為子孫弟姪家人娶者、罪亦如之。
男女不坐 娶逃走婦女 凡娶犯罪逃走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離異。
不知者不坐。
若無夫、會赦免罪者、不離 強占良家妻女 凡豪勢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
婦女給親。
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亦如之。
男女不坐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 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娶樂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
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
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
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論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
女家同罪、離異。
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
女家減一等。
不知者不坐。
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
家長知情者、減二等。
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
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
各離異改正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為婚姻【務要兩相情願】 不許本類自相嫁娶。
違者杖八十。
男女入官為奴。
其中國人、不願與回回欽察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二等。
追還完娶 ○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
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 ○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
因而改嫁者、絞。
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
擅改嫁者、杖一百。
妾各減二等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
【奴逃者罪亦同】 因而改嫁者、杖一百。
給還家長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者俱不坐 ○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
妻妾止得在逃之罪。
餘親主婚者。
【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
男女為從。
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違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
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 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至死者、主婚並減一等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 ○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 ○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犯人罪一等。
不知者不坐 ○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猶離異改正。
離異者、婦女並歸宗 ○財禮、若娶者知情、則追入官。
不知者、則追還主
其間情犯、稍有可疑、揆於法制、似為太重、或於大分不甚有礙者、聽各該原問衙門、臨時斟酌議奏 一凡前夫子女、與後夫子女、苟合成婚者、以娶同母異父姊妹律條科斷 娶親屬妻妾 凡娶同宗無服之親、及無服親之妻者、各杖一百。
若娶緦麻親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
小功以上、各以姦論。
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為妻妾者、各杖八十 ○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斬。
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婦者、各絞 ○妾各減二等 ○若娶同宗緦麻以上姑姪姊妹者、亦各以姦論 ○並離異 娶部民婦女為妻妾 凡府州縣親民官、任內娶部民婦女為妻妾者、杖八十。
若監臨官娶為事人妻妾、及女、為妻妾者、杖一百。
女家並同罪。
妻妾仍兩離之。
女給親、財禮入官。
強娶者、各加二等。
女家不坐、不追財禮。
若為子孫弟姪家人娶者、罪亦如之。
男女不坐 娶逃走婦女 凡娶犯罪逃走婦女為妻妾、知情者、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離異。
不知者不坐。
若無夫、會赦免罪者、不離 強占良家妻女 凡豪勢之人、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者、絞。
婦女給親。
配與子孫弟姪家人者、罪亦如之。
男女不坐 一凡強奪良人妻女、賣與他人為妻妾、及投獻 王府、并勳戚勢豪之家者、俱比照強奪良家妻女、姦占為妻妾絞罪、奏請定奪 娶樂人為妻妾 凡官吏娶樂人為妻妾者、杖六十、並離異。
若官員子孫娶者、罪亦如之。
附過、候廕襲之日、降一等、於邊遠敘用。
其在洪武元年已前娶者、勿論 僧道娶妻 凡僧道娶妻妾者、杖八十、還俗。
女家同罪、離異。
寺觀住持知情、與同罪。
不知者不坐 ○若僧道假託親屬、或僮僕為名求娶、而僧道自占者、以姦論 良賤為婚姻 凡家長與奴娶良人為妻者、杖八十。
女家減一等。
不知者不坐。
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
家長知情者、減二等。
因而入籍為婢者、杖一百。
若妄以奴婢為良人、而與良人為夫妻者、杖九十。
各離異改正 蒙古色目人婚姻 凡蒙古色目人、聽與中國人為婚姻【務要兩相情願】 不許本類自相嫁娶。
違者杖八十。
男女入官為奴。
其中國人、不願與回回欽察為婚姻者、聽從本類自相嫁娶、不在禁限 出妻 凡妻無應出、及義絕之狀、而出之者、杖八十、雖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減二等。
追還完娶 ○若犯義絕、應離而不離者、亦杖八十。
若夫妻不相和諧而兩願離者、不坐 ○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從夫嫁賣。
因而改嫁者、絞。
其因夫逃亡、三年之內、不告官司而逃去者、杖八十。
擅改嫁者、杖一百。
妾各減二等 ○若婢背家長在逃者、杖八十。
【奴逃者罪亦同】 因而改嫁者、杖一百。
給還家長 ○窩主、及知情娶者、各與同罪。
至死者、減一等。
不知者俱不坐 ○若由期親以上尊長主婚改嫁者、罪坐主婚。
妻妾止得在逃之罪。
餘親主婚者。
【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改嫁者】事由主婚、主婚為首。
男女為從。
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至死者、主婚人並減一等 嫁娶違律主婚媒人罪 凡嫁娶違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者、獨坐主婚。
餘親主婚者、【餘親、謂期親卑幼、及大功以下尊長卑幼主婚者】 事由主婚、主婚為首、男女為從。
事由男女、男女為首、主婚為從。
至死者、主婚並減一等 ○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歲以下、及在室之女、亦獨坐主婚、男女俱不坐 ○未成婚者、各減已成婚罪五等 ○若媒人知情者、各減犯人罪一等。
不知者不坐 ○其違律為婚、各條稱離異改正者、雖會赦、猶離異改正。
離異者、婦女並歸宗 ○財禮、若娶者知情、則追入官。
不知者、則追還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