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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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及收捕反逆賊徒、機密大事、而輒漏洩於敵人者、斬。
若邊將報到軍情重事而漏洩者、杖一百、徒二年。
仍以先傳說者為首。
傳至者為從、減一等 ○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
事幹軍情重事者、以漏洩論 ○若近侍官員漏洩機密重事於人者、斬。
常事杖一百、罷職不敘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夷人私通往來、投託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軍職有犯、調邊衛帶俸差操。
通事并伴送人等。
係軍職者、從軍職之例。
係文職者、革職為民 官文書稽程 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
三日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首領官各減一等 ○若各衙門遇有所屬申稟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回報。
若當該官吏、不與果決、舍糊行移、互相推調、以緻耽誤公事者、杖八十。
其所屬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作疑申稟者、罪亦如之。
其所行公事已果決、行移或有未絕、或不完者、自依官文書稽程論罪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遲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
三宗至五宗、笞二十。
每五宗、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 ○失錯及漏報一宗、吏典笞二十。
二宗三宗、笞三十。
每三宗、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
其府州縣正官、巡檢、一宗、至五宗、罰俸錢一十日。
每五宗、加一等。
罰止一月 ○若錢糧埋沒、刑名違枉等事、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磨勘卷宗 凡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監察禦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駁問遲錯、經隔一季之後、錢糧不行追徵足備者、提調官吏、以未足之數十分為率、一分笞五十。
每一分、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
每一月、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有隱漏不報磨勘者、一宗笞四十。
每一宗、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事幹錢糧者、一宗杖八十。
每一宗、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若官吏聞知事發、旋補文案、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增數、以虛出通關論。
刑名等事、以增減官文書論。
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舉、及符同作弊者、同罪。
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應行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
若因遺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
若有增減出入、罪重者、從重論 增減官文書 凡增減官文書者、杖六十。
若有所規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未施行者、各減一等。
規避死罪者、依常律。
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增減文案者罪同。
若增減以避遲錯者、笞四十 ○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緊關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笞三十。
首領官失於對同、減一等。
幹礙調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目者、首領官吏典皆杖八十。
若有規避、故改補者、以增減官文書論。
未施行者、各減一等。
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並斬。
若無規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封掌印信 凡內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貳官、用紙於印面上封記、俱各畫字。
若同僚佐貳官差故、許首領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漏使印信 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吏典、對同首領官、并承發、各杖六十 ○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 ○幹礙調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杖一百。
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漏用鈔印 凡印鈔不行仔細、緻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張笞一十。
每三張、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若寶鈔庫不行用心檢□朦朧交收在內者、罪亦如之 擅用調兵印信 凡總兵將軍、及各處都指揮使司印信、除調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營私、照送物貨者、首領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
正官奏聞區處 信牌 凡府州縣置立信牌、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繳。
違者、一日笞一十。
每一日、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遣信牌、輒下所屬守併者、杖一百 【謂如府官不許入州衙、州官不許入縣衙。
縣官不許下鄉村之類】其點視橋梁圩岸、驛傳遞鋪、踏勘災傷、檢屍捕賊抄劄之類、不在此限
若邊將報到軍情重事而漏洩者、杖一百、徒二年。
仍以先傳說者為首。
傳至者為從、減一等 ○若私開官司文書印封看視者、杖六十。
事幹軍情重事者、以漏洩論 ○若近侍官員漏洩機密重事於人者、斬。
常事杖一百、罷職不敘 一在京在外軍民人等、與朝貢夷人私通往來、投託管顧、撥置害人、因而透漏事情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軍職有犯、調邊衛帶俸差操。
通事并伴送人等。
係軍職者、從軍職之例。
係文職者、革職為民 官文書稽程 凡官文書稽程者、一日、吏典笞一十。
三日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首領官各減一等 ○若各衙門遇有所屬申稟公事、隨即詳議可否、明白定奪回報。
若當該官吏、不與果決、舍糊行移、互相推調、以緻耽誤公事者、杖八十。
其所屬將可行事件、不行區處、作疑申稟者、罪亦如之。
其所行公事已果決、行移或有未絕、或不完者、自依官文書稽程論罪 照刷文卷 凡照刷有司有印信衙門文卷、遲一宗二宗、吏典笞一十。
三宗至五宗、笞二十。
每五宗、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 ○失錯及漏報一宗、吏典笞二十。
二宗三宗、笞三十。
每三宗、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府州縣首領官、及倉庫務場局所河泊等官、各減一等。
其府州縣正官、巡檢、一宗、至五宗、罰俸錢一十日。
每五宗、加一等。
罰止一月 ○若錢糧埋沒、刑名違枉等事、有所規避者、各從重論 磨勘卷宗 凡磨勘出各衙門未完文卷、曾經監察禦史、提刑按察司照刷駁問遲錯、經隔一季之後、錢糧不行追徵足備者、提調官吏、以未足之數十分為率、一分笞五十。
每一分、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刑名造作等事、可完而不完、應改正而不改正者、笞四十。
每一月、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有隱漏不報磨勘者、一宗笞四十。
每一宗、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事幹錢糧者、一宗杖八十。
每一宗、加一等。
罪止杖一百。
有所規避者、從重論 ○若官吏聞知事發、旋補文案、以避遲錯者、錢糧計所增數、以虛出通關論。
刑名等事、以增減官文書論。
同僚若本管上司、知而不舉、及符同作弊者、同罪。
不知情及不同署文案者、不坐 同僚代判署文案 凡應行官文書、而同僚官代判署者、杖八十。
若因遺失文案而代者、加一等。
若有增減出入、罪重者、從重論 增減官文書 凡增減官文書者、杖六十。
若有所規避、杖罪以上、各加本罪二等。
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
未施行者、各減一等。
規避死罪者、依常律。
其當該官吏、自有所避、增減文案者罪同。
若增減以避遲錯者、笞四十 ○若行移文書、誤將軍馬錢糧、刑名重事、緊關字樣、傳寫失錯、而洗補改正者、吏典笞三十。
首領官失於對同、減一等。
幹礙調撥軍馬、及供給邊方軍需錢糧數目者、首領官吏典皆杖八十。
若有規避、故改補者、以增減官文書論。
未施行者、各減一等。
因而失誤軍機者、無問故失、並斬。
若無規避、及常行字樣、偶然誤寫者、皆勿論 封掌印信 凡內外各衙門印信、長官收掌、同僚佐貳官、用紙於印面上封記、俱各畫字。
若同僚佐貳官差故、許首領官封印、違者杖一百 漏使印信 凡各衙門行移出外文書、漏使印信者、當該吏典、對同首領官、并承發、各杖六十 ○全不用印者、各杖八十 ○幹礙調撥軍馬、供給邊方軍需錢糧者、各杖一百。
因而失誤軍機者、斬 漏用鈔印 凡印鈔不行仔細、緻有漏印、及倒用印者、一張笞一十。
每三張、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若寶鈔庫不行用心檢□朦朧交收在內者、罪亦如之 擅用調兵印信 凡總兵將軍、及各處都指揮使司印信、除調度軍馬、辦集軍務、行移公文用使外、若擅出批帖、假公營私、照送物貨者、首領官吏、各杖一百、罷職役不敘。
正官奏聞區處 信牌 凡府州縣置立信牌、量地遠近、定立程限、隨事銷繳。
違者、一日笞一十。
每一日、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若府州縣官、遇有催辦事務、不行依律發遣信牌、輒下所屬守併者、杖一百 【謂如府官不許入州衙、州官不許入縣衙。
縣官不許下鄉村之類】其點視橋梁圩岸、驛傳遞鋪、踏勘災傷、檢屍捕賊抄劄之類、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