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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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首枷號一箇月。

    已除授者、發邊衛、未除授者、發附近、各充軍終身。

    其起送官吏、不分軍衛有司、但知情受賄者、亦發附近充軍。

    若原不知情、止是失於覺察者、照常發落 擅離職役 凡官吏無故擅離職役者、笞四十。

    若避難、因而在逃者、杖一百、罷職役不敘。

    所避事重者、各從重論 ○其在官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二十。

    若主守倉庫務場獄囚雜物之類、應直不直、應宿不宿、各笞四十 一監生不分在監在歷、私逃回籍、三箇月之上、發回原學肄業。

    半年以上、問革為民 一監生不分在監在歷、及各衙門辦事官吏承差、不許倩人代替、違者、俱問罪、照行止有虧事例、問革為民。

    其代替者、別有職役、一體問革 官員赴任過限 凡已除官員、在京者、以除授日為始、在外者、以領照會日為始、各依已定程限赴任。

    若無故過限者、一日笞一十。

    每十日加一等。

    罪止杖八十。

    並附過還職 ○若代官已到、舊官各照已定限期、交割戶口錢糧刑名等項、及應有卷宗籍冊完備、無故十日之外、不離任所者、依赴任過限論、減二等 ○其中途阻風被盜、患病喪事、不能前進者、聽於所在官司給憑、以備照勘。

    若有規避、詐冒不實者、從重論。

    當該官司、符同保勘者。

    罪同 一凡官員赴任、兩司方面、行太僕苑馬寺卿、少卿、及鹽運司府州縣正官、除原定硃限外。

    有違至一月以上、問罪。

    三月以上、送部別用。

    半年以上、罷職。

    兩京凡領劄憑官員、及在外佐貳首領雜職等官、違限一月以上、問罪。

    半年以上、降級別用。

    八箇月以上、罷職。

    雖有中途患帖、並不準理。

    其進表朝覲給由公差等項復任官員、違限者、各照前例擬斷 一陞除出外文職、已經領敕領憑、若無故遷延過半月之上、不辭朝出城者、參提問罪。

    若已辭出城、復入城潛住者、改降別用 無故不朝參公座 凡大小官員、無故在內不朝參、在外不公座署事、及官吏給假限滿、無故不還職役者、一日笞一十。

    每三日加一等。

    各罪止杖八十、並附過還職 擅勾屬官 凡上司催會公事、立案定限、或遣牌、或差人、行移所屬衙門督併。

    如有遲錯、依律論罪。

    若擅勾屬官、拘喚吏典聽事、及差占推官司獄、各州縣首領官、因而妨廢公務者、笞四十。

    若屬官承順逢迎、及差撥吏典、赴上司聽事者、罪亦如之。

    其有必合追對刑名、查勘錢糧、監督造作重事、方許勾問、事畢、隨即發落。

    無故稽留三日者。

    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

    罪止笞五十 官吏給由 凡各衙門官吏、給由到吏部、限五日付勘完備、以憑類選銓注。

    若不即付勘完備者、遲一日、吏典笞一十。

    每一日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首領官減一等 ○若公私過名、隱漏不報者、以所隱之罪坐之。

    若罰贖記過者、亦各以所罰所記之罪坐之若報重罪為輕罪者、坐以所剩罪。

    當該官司、符同隱漏者、與同罪。

    承報而差漏、及上司失於查照者、並以失錯漏報卷宗科斷 ○其漏附行止者、一人至三人、吏典笞一十。

    每三人加一等。

    罪止笞四十 ○若有增減月日、更易地方、改換出身、蔽匿過名者、並杖一百、罷職役不敘 ○有所規避、及受贓者、各從重論 一凡官員三年任滿給由、以領文日為始、若到部過限四箇月之上、送問。

    一年之上、發回緻仕。

    其九年任滿者、一年之上送問。

    二年之上、發回緻仕。

    雖有事故、並不準理。

    若九年已滿、託故在任久住、不行赴部、及不申缺者、參提究問、就彼革職回籍、冠帶閑住 一在外吏典、除役內丁憂、及人多缺少、在官服役聽參外。

    若一考滿後、不行轉參、兩考滿後、不行給由、展轉捏故、在役管事、或歇役三年之上、就彼問發為民。

    中間雖有事故、亦不準理。

    其故違收參起送官吏、參問治罪。

    若兩考役滿、接喪丁憂服滿、遷延三年之上、不行起復者、亦發為民。

    其未及三年者、果有事故實蹟、各該衙門保結起送、吏部查照定奪。

    雖在三年之內起送、過限到部者、送問重歷 姦黨 凡姦邪進讒言左使殺人者、斬 ○若犯罪、律該處死、其大臣小官巧言諫免、暗邀人心者、亦斬 ○若在朝官員、交結朋黨、紊亂朝政者、皆斬。

    妻子為奴、財產入官 ○若刑部及大小各衙門官吏、不執法律、聽從上司官主使、出入人罪者、罪亦如之。

    若大不避權勢、明具實跡、親赴禦前執法陳訴者、罪坐姦臣。

    言告之人、與免本罪、仍將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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