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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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貫後發、難同止累見發之贓。
合併取前贓、通計八十貫、更科全罪、斷從處絞之類】 其應入官陪償刺字罷職罪止者、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
毀傷器物、合陪償。
竊盜合刺字。
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
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之類。
各盡本法擬斷】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告、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
【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
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內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
皆得免罪。
若損傷人、及姦者、不免、仍依常法】 其因人連累緻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
【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
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證不實。
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之類。
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亦準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
若罪人在後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減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皆依罪人全免減等收贖之法】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並以吏典為首。
首領官、減吏典一等。
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
長官、減佐貳官一等。
【四等官內、如有缺員、亦依四等官遞減科罪。
本衙門所設、無四等官者、止準見設員數遞減】 ○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
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謂如同僚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
其餘四人、雖連署文案、不知有私者。
止依失出入人罪論。
仍依四等遞減科罪】 ○若申上司、不覺失錯準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等。
【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類】若上司行下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官吏罪三等。
【謂如布政司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縣之類】亦各以吏典為首 公事失錯 凡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
其同僚官吏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罪【謂緣公事緻罪、而無私曲者。
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俱無罪責】 ○其斷罪失錯、已行論決者、不用此律【謂死罪及笞杖已決訖、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訖、此等並為已行論決。
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
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雲、不用此律。
其失出入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 ○其官文書稽程、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主典不免。
【謂文案小事五日程。
中事十日程。
大事二十日程。
此外不了、是名稽程。
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
惟當該吏典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減二等【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 共犯罪分首從凡共犯罪者、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 ○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
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
【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獨坐尊長、卑幼無罪。
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不坐罪。
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
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
雖婦人為首、仍獨坐男夫】 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
【侵、謂竊盜財物。
損、謂鬥毆殺傷之類。
如父子合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 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從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鬥毆論、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財物、一十貫、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
外人依凡盜從論、杖七十之類】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其犯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私越度關、若避役在逃、及犯姦者、亦無首從【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犯罪事發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見獲者稱逃者為首、更無證佐、則決其從罪。
後獲逃者、稱前人為首、鞫問是實、還依首論。
通計前罪、以充後數、○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眾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 親屬相為容隱 凡同居、【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 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婿、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隱者、皆勿論 ○若漏洩其事、及通報消息、緻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亦不坐 【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洩其事。
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洩其事者、減凡人三等。
無服之親、減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 ○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
依律科罪、故雲、不同此律】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門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從各衙門長官、鞫問明白、不須申稟、依律處決、然後具由申報本管上司、轉達刑部奏聞知會 處決叛軍 凡邊境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鞫問招承、□移都指揮使司、委官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申達五軍都督府、奏聞知會。
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公同審問處治。
如在軍前臨陣擒殺者、不在此限 殺害軍人 凡殺死軍人者、依律處死。
仍將正犯人餘丁、抵數充軍 一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戶餘丁補當。
若無本戶餘丁、勾取犯人戶內壯丁、抵充軍數 在京犯罪軍民 凡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充軍。
民發別郡為民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 本條別有罪名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 ○若本條雖有罪名、其有所規避罪重者、自從重論 ○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
【謂如叔姪別處生長、素不相識。
姪打叔傷。
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鬥法。
又如別處竊盜、偷得大祀神禦之物。
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 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
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加減罪例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
【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
或犯杖六十、徒一年。
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
或犯杖一百、徒一年。
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裡。
或犯杖一百、流二千裡。
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之類】 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
【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
或犯杖六十、徒一
四十貫後發、難同止累見發之贓。
合併取前贓、通計八十貫、更科全罪、斷從處絞之類】 其應入官陪償刺字罷職罪止者、各盡本法【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
毀傷器物、合陪償。
竊盜合刺字。
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
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裡之類。
各盡本法擬斷】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告、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
【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
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內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
皆得免罪。
若損傷人、及姦者、不免、仍依常法】 其因人連累緻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
【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
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證不實。
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之類。
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亦準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
若罪人在後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減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皆依罪人全免減等收贖之法】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並以吏典為首。
首領官、減吏典一等。
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
長官、減佐貳官一等。
【四等官內、如有缺員、亦依四等官遞減科罪。
本衙門所設、無四等官者、止準見設員數遞減】 ○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
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謂如同僚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
其餘四人、雖連署文案、不知有私者。
止依失出入人罪論。
仍依四等遞減科罪】 ○若申上司、不覺失錯準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等。
【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類】若上司行下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官吏罪三等。
【謂如布政司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縣之類】亦各以吏典為首 公事失錯 凡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
其同僚官吏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罪【謂緣公事緻罪、而無私曲者。
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俱無罪責】 ○其斷罪失錯、已行論決者、不用此律【謂死罪及笞杖已決訖、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訖、此等並為已行論決。
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
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雲、不用此律。
其失出入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 ○其官文書稽程、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主典不免。
【謂文案小事五日程。
中事十日程。
大事二十日程。
此外不了、是名稽程。
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
惟當該吏典不免】若主典自舉者、並減二等【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 共犯罪分首從凡共犯罪者、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 ○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
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
【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獨坐尊長、卑幼無罪。
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不坐罪。
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
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
雖婦人為首、仍獨坐男夫】 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
【侵、謂竊盜財物。
損、謂鬥毆殺傷之類。
如父子合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 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從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鬥毆論、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財物、一十貫、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
外人依凡盜從論、杖七十之類】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 ○其犯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私越度關、若避役在逃、及犯姦者、亦無首從【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犯罪事發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見獲者稱逃者為首、更無證佐、則決其從罪。
後獲逃者、稱前人為首、鞫問是實、還依首論。
通計前罪、以充後數、○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眾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 親屬相為容隱 凡同居、【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 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婿、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隱者、皆勿論 ○若漏洩其事、及通報消息、緻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亦不坐 【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洩其事。
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洩其事者、減凡人三等。
無服之親、減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 ○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
依律科罪、故雲、不同此律】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門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從各衙門長官、鞫問明白、不須申稟、依律處決、然後具由申報本管上司、轉達刑部奏聞知會 處決叛軍 凡邊境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鞫問招承、□移都指揮使司、委官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申達五軍都督府、奏聞知會。
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公同審問處治。
如在軍前臨陣擒殺者、不在此限 殺害軍人 凡殺死軍人者、依律處死。
仍將正犯人餘丁、抵數充軍 一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戶餘丁補當。
若無本戶餘丁、勾取犯人戶內壯丁、抵充軍數 在京犯罪軍民 凡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充軍。
民發別郡為民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 本條別有罪名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 ○若本條雖有罪名、其有所規避罪重者、自從重論 ○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
【謂如叔姪別處生長、素不相識。
姪打叔傷。
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鬥法。
又如別處竊盜、偷得大祀神禦之物。
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 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
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加減罪例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
【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
或犯杖六十、徒一年。
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
或犯杖一百、徒一年。
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裡。
或犯杖一百、流二千裡。
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裡之類】 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
【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
或犯杖六十、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