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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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償、受贓者償之【謂九十以上、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

    若有教令之者。

    罪坐教令之人。

    或盜財物、傍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

    若老小自用還著老小之人追徵】 一凡軍職犯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例該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準收贖、免其發遣。

    若有壯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

    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準收贖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得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犯罪時未老疾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

    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

    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類】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

    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

    並聽準老疾收贖。

    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為率、驗該贖錢數、折役收贖。

    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

    已行斷罪、拘役五箇月之後。

    犯人老疾、合將杖六十徒一年、總該贖錢一十二貫。

    除已受杖六十、準錢三貫六百文。

    該剩徒一年、贖錢八貫四百文。

    計算每徒一月、該錢七百文。

    已役五箇月、準錢三貫五百文。

    外有未役七箇月、該收贖錢四貫九百文之類。

    其餘徒役年限、贖錢不等、各行照數折算收贖】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謂如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勿論。

    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

    十五歲時作賊、十六歲事發、仍以贖論】 給沒贓物 凡彼此俱罪之贓、【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為罪者】及犯禁之物、【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 則入官。

    若取與不和、用強生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主【謂恐嚇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歛、及求索之類】 ○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產、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曾抄劄入官者、並從赦免。

    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謀反逆叛者、並不放免。

    若罪未處決、物雖送官、未經分配者、猶為未入。

    其緣坐人家口、雖已入官、罪人得免者、亦從免放 ○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

     【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

    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蕃息、皆為見在】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

    【別犯身死者亦同】 餘皆徵之。

    若計雇工賃錢為贓者、亦勿徵 ○其估贓者、皆據犯處當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雇工錢者、一人一日、為銅錢六十文。

    其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磨店捨之類、照依犯時雇工賃直。

    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謂船價值銅錢一十貫、卻不得追賃錢一十一貫之類】 ○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主。

    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變賣已盡、及產雖未盡、止係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

    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全無家產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軍、追贓人犯、所在官司、務嚴限監併、至一年以上、先將正犯發遣、仍拘的親家屬監追。

    如無的親家屬、仍將正犯監追。

    敢有縱令倩人代監、及挨至年遠、輒稱家產盡絕、希圖赦免者、各治以罪 一軍官旗軍、但有監追入官還官給主贓物、值銀十兩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納者、將犯人先發立功納鈔等項、各完滿日、還職著役。

    仍將各人俸糧月糧、照贓數扣除入官還官給主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猶徵正贓。

    【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徵入官。

    用強生事、逼取詐欺科歛求索之類。

    及強竊盜贓、徵給主】 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之【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

    不加考訊、又自別言曾竊盜牛、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 ○其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及相告言者、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

    【其遣人代首者、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

    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

    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

    若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首、及相告言者。

    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

    其小功緦麻親首告、得減凡人三等。

    無服之親、亦得減一等。

    如謀反逆叛未行、若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者。

    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

    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餘應緣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

    至死者、聽減一等。

    【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

    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減罪二等 ○其損傷於人、【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

    本過失者、聽從本法】於物不可陪償、【謂如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

    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物、不準首。

    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事發在逃、【雖不得首所犯之罪、得減逃走之罪二等】 若私越度關、及姦、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律 ○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

    若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者、亦得減罪二等。

    其強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 一凡強盜係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眾不及十人、及止行劫一次者、依律免罪減等等項擬斷發落。

    若聚眾至十人、及行劫累次者、係大功以上親首告、發附近、小功以下親首告、發邊衛、各充軍。

    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告訴到官者、徑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例 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擬罪者、俱免刺 一凡自首強盜、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準外。

    其餘雖曾傷人、隨即平復不死者、亦姑準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事例、問擬邊衛充軍。

    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依律充徒。

    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事例、俱發邊衛充軍 二罪俱發以重論 凡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

    罪各等者、從一科斷。

    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

    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貫、已決杖七十。

    一次後發、計贓四十貫、該杖一百。

    合貼杖三十。

    如有祿入節次受人枉法贓、八十貫、內四十貫先發、已杖一百。

    徒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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