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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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者、雖會赦、皆不免罪】其過誤犯罪、【謂過失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及因人連累緻罪、【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幹連聽使之類】若官史有犯公罪、【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類】並從赦原。

    【謂會赦皆得免罪】其赦書臨時定罪名特免、【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寬宥者。

    特從赦原】及減降從輕者、【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不在此限【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徒流人在道會赦 凡徒流人在道會赦、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

    【謂如流三千裡、日行五十裡、合該六十日程。

    若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

    若從起程日、總計行過路程、有違限者、不在赦限】有故者、不用此律。

     【有故謂如沿路患病、或阻風被盜、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

    故雲、不用此律】 若曾在逃、雖在程限內、亦不放免。

    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願還者聽。

    遷徙安置人準此 ○其徒流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並不在赦放之限 犯罪存留養親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

    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留養親 工樂戶及婦人犯罪 凡工匠樂戶犯流罪者、三流並決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 ○若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流及徒者、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

    及犯竊盜者、不在留住之限。

    餘罪收贖、謂犯杖一百、流三千裡者、決杖一百、贖銅錢三十貫。

    杖一百、徒三年者、決杖一百、贖銅錢一十八貫之類。

    餘條準此】 其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姦罪去衣受刑、餘罪單衣決罰、皆免刺字。

    若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一 內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者、俱問罪、送發工部做工炒鐵等項。

    其餘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糧。

    笞杖準令納鈔 一在京軍民各色匠役、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糧、笞杖納鈔、或的決。

    若犯竊盜、掏摸、搶奪、一應情重者亦擬炒鐵等項發落、不在拘役之限。

    民匠仍刺字充警 一兩京工部各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侵盜、誆騙、受財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革去作頭、止當本等匠役。

    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候奏請發落。

    杖罪以下、與別項罪犯、拘役滿日、仍當作頭 一太常寺廚役、但係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鈔、仍送本寺著役。

    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並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決做工、改撥光祿寺應役 一太常寺光祿寺廚役、私自逃回原籍潛住、許裡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許津貼盤纏若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問罪、立案不行。

    逃回至三次以上者、問發口外為民 一樂戶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依律決杖一百、拘役四年。

    徒杖笞罪、俱不的決、止擬拘役滿日著役。

    若犯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刺字充警 一教坊司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

    若樂工投託勢要、挾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喚者、聽申禮部送問、就於本司門首、枷號一箇月發落。

    若官俳徇私聽囑、放富差貧、縱容四外逃躲者、參究治罪、革去職役 一各處樂工、縱容女子擅入土府、及容留各府將軍中尉在家行姦、並軍民旗校人等、與將軍中尉賭博、誆哄財物、及擅入府內、教誘為非者、俱問發邊衛充軍。

    該管色長革役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係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笞杖有力納鈔、無力的決。

    徒流依律決杖一百、餘罪收贖、雜犯死罪、拘役五年、滿日、照舊食糧充役。

    其例該充軍者、將所犯徒杖、依律決杖收贖、革去衣巾、量給月糧三分之一、拘役終身。

    如軍罪遇宥、亦照舊食糧充役。

    其竊盜、掏摸、搶奪、應刺字充警、並例該永遠充軍、及習業未成、未能專事者、不分輕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斷 一凡欽天監官為事、請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問斷。

    該為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

    該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

    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並審無力、與樂婦各依律決罰。

    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俱令納鈔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發、又犯罪者、從重科斷。

    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

    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

    三流並決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

    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數、該徒年限、決訖應役、亦總不得過四年。

     【謂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

    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

    則總徒不得過四年。

    三流雖並杖一百、俱役四年。

    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

    其應加杖者亦如之【謂工樂戶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一先犯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

    除杖過數目、準鈔六貫、再收贖鈔三十六貫。

    又犯徒流笞杖罪者、決其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鈔貫、仍照先擬發落。

    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 一先犯徒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

    運炭做工等項。

    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的決、或納鈔、仍總徒不得過四年。

    又犯笞杖者、將後犯笞杖、或的決、或納鈔、仍照先擬發落 一先犯笞杖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

    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鈔、或的決、止擬後犯徒流。

    又犯笞杖罪、若等者、從先發落。

    輕重不等者、從重發落。

    餘罪俱照前納鈔的決 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

    其已徒而又犯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遇五年審錄、俱減一年。

    若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杖一百、流三千裡、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總徒四年者、雖遇例不減 老小廢疾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其犯死罪。

    及犯謀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

    不用此律。

    其餘侵損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聞、取自上裁。

    盜及傷人者、亦收贖。

    【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餘皆勿論。

    【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

    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

    其餘有犯、皆不坐罪】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

    【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 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

    若有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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