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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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二 名例下 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凡軍官軍人犯罪、律該徒流者、各決杖一百、徒五等、皆發二千裡內衛分充軍。

    流三等、照依地裡遠近、發各衛充軍。

    該發邊遠充軍者、依律發遣、並免剌字 ○若軍丁軍吏、及校尉犯罪、俱準軍人擬斷、亦免徒流剌字 【軍丁、謂軍官軍人餘丁。

    軍吏、謂入伍請糧軍人、能識字選充軍吏者、犯罪與軍人同。

    若係各處吏員、發充請俸司吏者。

    與府州縣司吏一體科斷】 一軍職有犯監守常人盜、受財枉法滿貫、律該斬絞罪者、俱發邊方立功五年、滿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

    若監守常人盜、枉法不滿貫、與嚇詐求索、科歛誆騙等項、計贓滿貫、問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帶俸差操。

    其減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與別項罪犯、俱照常發落。

    原係管事者、照舊管事。

    原係帶俸者照舊帶俸。

    若犯前項流罪、遇例通減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帶俸差操 一軍職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並縱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或典與人、及姦內外有服親屬、同僚部軍妻女、一應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 一軍職宿娼、及和娶樂人為妻妾、與盜娶有夫之妻者、俱問調別衛帶俸差操 一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若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外衛帶俸差操。

    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滿日還職、帶俸差操。

    舍人抵充軍役、候拏獲替放。

    中間有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官發守哨、滿日、革職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

    捨人枷號三箇月發遣。

    若酷害軍犯、□檢財物、縱不脫放、各問罪、官調外衛、舍人發外衛充軍。

    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官吏、參究治罪 一武職有犯容止僧尼在家、與人姦宿者、公侯伯問擬住俸、戴平頭巾閒住。

    都督、都指揮、指揮、千百戶、鎮撫、住俸閒住。

    若有犯挾妓飲酒者、公侯伯罰俸一年、不許侍衛管軍管事。

    都督以下、革去見任管事、帶俸差操。

    原係帶俸者、常川帶俸 一上班京操、及運糧官員、旗軍人等、犯該人命強盜等項重罪者、官拘繫奏提。

    旗軍人等、就便提問外。

    其餘一切小事、候下班回還、交糧畢日、官參奏、與旗軍人等各提問 一納粟軍職有犯、若原係總小旗、千百戶、指揮等官、遇例納粟補官者、俱照見任軍職立功等項事例施行。

    若由白衣納粟授職者、止照常例運炭納米等項發落。

    其犯姦盜詐偽、說事過錢、誆騙財物、行止有虧者、俱問罪革職 一凡由將軍歷陞千百戶、犯該徒罪以上、行止有虧者、革去見任、冠帶閒住 一凡各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犯該笞杖罪名、有力運炭納米等項外、或令納鈔、無力的決。

    其操備舍餘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納鈔、若無力納鈔、亦的決發落 一舍餘軍民人等、遇例納授都指揮等官、犯罪徑自提問。

    幹礙行止、革去冠帶 一錦衣衛總小旗、並將軍校尉、犯該一應姦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係行止有虧者、俱各調衛、總小旗仍充原役。

    將軍校尉各充軍。

    其戶內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一凡錦衣衛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內者、聽其首告、初犯復役。

    再犯調衛充軍。

    其有侵欺拐騙、及為事避難等弊、各從重科斷。

    若一年之內、曾經造冊清勾者、不準首補、另勾戶丁補役 一 皇陵戶、皇陵衛軍、旗手衛軍、與守衛上直操備官旗舍餘、將軍校尉、勇士力士、運糧、駕送黃馬快船官旗、犯笞杖罪、俱令納鈔 一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決杖一百、俱住支月糧、各照年限、常川養象。

    滿日、仍舊食糧養象。

    笞杖的決 一沿邊沿海旗軍捨餘、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俱送總兵官處查撥缺人墩臺守哨、年限滿日疏放。

    若總兵官截殺等項不在、就行本處巡撫巡按、或分巡官、一體查撥、仍行總兵官處知會。

    其別項徒罪以上者、有力納米等項。

    無力巡哨 一凡軍職犯該立功、如有力者、許納米、每年一十石、邊方準折雜糧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發回原衛所閒住。

    待年限滿日、方許帶俸一凡應解軍丁、除真犯死罪外。

    若犯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轉發守哨、年限滿日著役。

    其犯別項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發著役 犯罪得累減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為從減、【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為首。

    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謂吏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

    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

    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通減七等】公罪遞減之類、【謂同僚犯公罪、失於人者、吏典減三等。

    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

    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並得累減【如此之類、俱得累減科罪】 以理去官 凡任滿得代、改除緻仕等官、與見任同。

    【謂不應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 封贈官、與正官同。

    其婦人犯夫、及義絕者、得與其子之官品同。

    【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

    為母子無絕道、故也】 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 無官犯罪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公罪亦得收贖紀錄○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犯公罪、笞以下、勿論。

    杖以上、紀錄通考。

    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

    若事幹埋沒錢糧、遺失官物、罪雖紀錄勿論、事須追究明白。

    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 【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

    得代。

    去任者、謂考滿丁憂緻仕之類】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擬斷 一捨人捨餘、無官犯罪、有官事發、若犯該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仍發原衛所帶俸差操。

    若犯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運炭納米等項還職、原管事者、照舊管事。

    原帶俸者、照舊帶俸。

    其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及一應奸罪、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捨餘食糧差操 除名當差 凡職官犯罪、罷職不敘、追奪除名者、官爵皆除。

    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並令還俗。

    軍民匠竈、各從本色、發還原籍當差 流囚家屬 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

    遷徙安置人家口、亦準此。

    若流徙人身死、家口雖經附籍、願還鄉者放還。

    其謀反逆叛、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惡、殺人、盜係官財物、及強盜、竊盜、放火、發塚、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姦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真犯、雖會赦並不原宥。

     【謂故意犯事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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