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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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一 按 祖訓有雲。

    守成之君、止守律與大誥。

    並不許用黥剌剕劓之刑。

    臣下敢有奏用此刑者、文武群臣即時劾奏。

    故頒令制律、永為遵守。

    其後以累減從輕、無 復流罪。

    雜犯幸免、不足示懲。

     累朝間有損益、因事定例。

    皆推廣律意、補所未備。

    弘治中、會官詳議、定為問刑條例、頒布有司。

    嘉靖中、又以事例繁多、引擬夫當、重加刪正。

    近復將新舊條例、參訂畫一、題請頒行。

    今備載 大明律文、而以條例各附本律之下【例俱以一字冠別於律文】 名例上 五刑 笞刑五 一十      二十 三十      四十 五十 杖刑五 六十      七十 八十      九十 一百 徒刑五 一年杖六十   一年半杖七十 二年杖八十   二年半杖九十 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 二千裡杖一百  二千五百裡杖一百 三千裡杖一百 死刑二 絞       斬 一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總小旗、審有力者。

    與文武官吏、舉人、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陰陽生、醫生、老人、舍人。

    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炭、運灰、運磚、納米納料等項贖罪。

    若官吏人等、例該革去職役。

    與舍餘、總小旗、軍民人等、審無力者。

    笞杖罪的決。

    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

    情重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

    流罪四年。

    徒罪照徒年限。

    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一贖罪囚犯、除在京已有舊例外。

    其在外審有力、稍有力二項、俱照原行則例擬斷。

    不許妄引別例、緻有輕重。

    其有錢鈔不行去處、若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該兼收錢鈔者。

    笞杖每一十、折收銀一錢。

    其老幼廢疾、及婦人、天文生、餘罪收贖鈔貫者。

    每鈔一貫、折收銀一分二釐五毫。

    若錢鈔通行去處、仍照舊例收納、不在此限 一凡在京在外、運炭納米贖罪等項囚犯、監追兩月之上。

    如果貧難、改撥做工、擺站、的決等項發落。

    若軍職監追三箇月之上、及守衛上直旗軍人等、納鈔贖罪、監追一月之上、各不完者。

    俱先發還職著役、扣俸糧月糧準抵完官。

    其一應納紙囚犯、追至三月不能完者、放免 一凡囚犯、遇蒙恩例、通減二等者。

    罪雖遇例減等、若律應仍盡本法及例該充軍、為民、立功、調衛等項者。

    仍依律例、一體擬斷發遣一問刑衙門、以贓入罪。

    若奏行時估則例、該載未盡、及雖係開載、而貨物不等、難照原估者。

    仍各照時值估鈔擬斷 一在外軍衛有司、但有差遣、及供送人來京犯罪、審無力者。

    笞杖的決、徒罪以上、遞回原籍官司、各照彼中事例發落 十惡 一曰、謀反【謂謀危 社稷】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 宗廟 山陵及宮闕】 三曰、謀叛【謂謀背本國、潛從他國】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及夫者】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採生造畜蠱毒魘魅】 六曰、大不敬【謂盜 大祀神禦之物、 累與服禦物、盜、及偽造 禦寶、合和 禦藥誤不依本方、及封題錯誤、若造 禦膳誤犯食禁、 禦幸舟船誤不堅固】 七曰、不孝【謂告言咒罵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奉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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