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卷一百九十九 志第一百五十二 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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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決,毋用淩遲。

    」淩遲者,先斷其支體,乃抉其吭,當時之極法也。

    蓋真宗仁恕,而慘酷之刑,祖宗亦未嘗用。

     初,殿中侍禦史趙湘嘗建言:「聖王行法,必順天道。

    漢制大辟之科,盡冬月乃斷。

    此古之善政,當舉行之。

    且十二月為承天節,萬方祝頌之時,而大辟決斷如故。

    況十一月一陽始出,其氣尚微,議獄緩刑,所以助陽抑陰也。

    望以十一月、十二月內,天下大辟未結正者,更令詳覆;已結正者,未令決斷。

    所在厚加矜恤,掃除獄房,供給飲食、薪炭之屬,防護無緻他故。

    情可憫者,奏聽敕裁。

    合依法者,盡冬月乃斷。

    在京大辟人,既當春孟之月,亦行慶施惠之時。

    伏望萬幾之暇,臨軒躬覽,情可憫者,特從末減,亦所以布聖澤於無窮。

    況愚民之抵罪未斷,兩月亦非淹延。

    若用刑順於陰陽,則四時之氣和,氣和則百穀豐實,水旱不作矣。

    」帝覽奏,曰:「此誠嘉事。

    然古今異制,沿革不同,行之慮有淹滯,或因緣為姦矣。

    」 天禧四年,乃詔:「天下犯十惡、劫殺、謀殺、故殺、鬥殺、放火、強劫、正枉法贓、偽造符印、厭魅呪詛、造妖書妖言、傳授妖術、合造毒藥、禁軍諸軍逃亡為盜罪至死者,每遇十二月,權住區斷,過天慶節即決之。

    餘犯至死者,十二月及春夏未得區遣,禁錮奏裁。

    」 在仁宗時,四方無事,戶口蕃息,而克自抑畏,其於用刑尤慎。

    即位之初,詔內外官司,聽獄決罪,須躬自閱實,毋枉濫淹滯。

    刑部嘗薦詳覆官,帝記其姓名,曰:「是嘗失入人罪不得遷官者,烏可任法吏?」舉者皆罰金。

     獄疑者讞,所從來久矣。

    漢嘗詔「讞而後不當讞者不為失」,所以廣聽察、防繆濫也。

    時奏讞之法廢。

    初,真宗嘗覽囚簿,見天下斷死罪八百人,憮然動容,語宰執曰:「雜犯死罪條目至多,官吏儻不盡心,豈無枉濫?故事,死罪獄具,三覆奏,蓋甚重慎,何代罷之?」遂命檢討沿革,而有司終慮淹繫,不果行。

    至是,刑部侍郎燕肅奏曰:「唐大辟罪,令尚書、九卿讞之。

    凡決死刑,京師五覆奏,諸州三覆奏。

    貞觀四年,斷死罪三十九,開元二十五年,財五十八。

    今天下生齒未加於唐,而天聖三年,斷大辟二千四百三十六,視唐幾至百倍。

    京師大辟雖一覆奏,而州郡獄疑上請,法寺多所舉駁,率得不應奏之罪,往往增飾事狀,移情就法,失朝廷欽恤之意。

    望準唐故事,天下死罪皆得覆奏。

    議者必曰待報淹延。

    漢律皆以季秋論囚,唐自立春至秋分不決死刑,未聞淹留以害漢、唐之治也。

    」下其章中書,王曾謂:「天下皆一覆奏,則必死之人,徒充滿狴犴而久不得決。

    諸獄疑若情可矜者,聽上請。

    」 天聖四年,遂下詔曰:「朕念生齒之蕃,抵冒者衆。

    法有高下,情有輕重,而有司巧避微文,一切緻之重辟,豈稱朕好生之志哉?其令天下死罪情理可矜及刑名疑慮者,具案以聞。

    有司毋得舉駁。

    」其後,雖法不應奏、吏當坐罪者,審刑院貼奏,率以恩釋為例,名曰「貼放」。

    吏始無所牽制,請讞者多得減死矣。

     先是,天下旬奏獄狀,雖杖、笞皆申覆,而徒、流罪非繫獄,乃不以聞。

    六年,集賢校理聶冠卿請罷覆杖、笞,而徒以上雖不繫獄,皆附奏。

    詔從其說。

    自定折杖之制,杖之長短廣狹,皆有尺度,而輕重無準,官吏得以任情。

    至是,有司以為言,詔毋過十五兩。

     初,真宗時,以京師刑獄多滯冤,置糾察司,而禦史臺獄亦移報之。

    八年,禦史論以為非體,遂詔勿報。

    祖宗時,重盜剝桑柘之禁,枯者以尺計,積四十二尺為一功,三功以上抵死。

    殿中丞於大成請得以減死論,下法官議,謂當如舊。

    帝意欲寬之,詔死者上請。

     刑部分四按,大辟居其一,月覆大辟不下二百數,而詳覆官纔一人。

    明道二年,令四按分覆大辟,有能駁正死罪五人以上,歲滿改官。

    法直官與詳覆官分詳天下旬奏,獄有重辟,獄官毋預燕遊迎送。

    凡上具獄,大理寺詳斷,大事期三十日,小事第減十日。

    審刑院詳議又各減半。

    其不待期滿而斷者,謂之「急按」。

    凡集斷急按,法官與議者並書姓名,議刑有失,則皆坐之。

    至景祐二年,判大理寺司徒昌運言:「斷獄有期日,而炎暍暍之時,繫囚淹久,請自四月至六月減期日之半,兩川、廣南、福建、湖南如急按奏。

    」其後猶以斷獄淹滯,又詔月上斷獄數,列大、中、小事期日,以相參考。

     是歲,改強盜法:不持杖,不得財,徒二年;得財為錢萬及傷人者,死。

    持杖而不得財,流三千裡;得財為錢五千者,死;傷人者,殊死。

    不持杖得財為錢六千,若持杖罪不至死者,仍刺隸二千裡外牢城。

    能告群盜劫殺人者第賞之,及十人者予錢十萬。

    既而有司言:「竊盜不用威力,得財為錢五千,即刺為兵,反重於強盜,請減之。

    」遂詔至十千始刺為兵,而京城持杖竊盜,得財為錢四千,亦刺為兵。

    自是盜法惟京城加重,餘視舊益寬矣。

     慶曆五年,詔罪殊死者,若祖父母、父母年八十及篤疾無期親者,列所犯以聞。

     承平日久,天下生齒益蕃,犯法者多,歲斷大辟甚衆,而有司未嘗上其數。

    嘉祐五年,判刑部李綖言:「一歲之中,死刑無慮二千餘。

    夫風俗之薄,無甚於骨肉相殘;衣食之窮,莫急於盜賊。

    今犯法者衆,豈刑罰不足以止姦,而教化未能導其為善歟?願詔刑部類天下所斷大辟,歲上朝廷,以助觀省。

    」從之。

     凡在京班直諸軍請糧,鬥斛不足,出戍之家尤甚。

    倉吏自以在官無祿,恣為侵漁。

    神宗謂非所以愛養將士之意,於是詔三司始立諸倉丐取法。

    而中書請主典役人,歲增祿至一萬八千九百餘緡。

    凡丐取不滿百錢,徒一年,每百錢則加一等;千錢流二千裡,每千錢則加一等,罪止流三千裡。

    其行貨及過緻者,減首罪二等。

    徒者皆配五百裡,其賞百千;流者皆配千裡,賞二百千;滿十千,為首者配沙門島,賞三百千,自首則除其罪。

    凡更定約束十條行之。

    其後內則政府,外則監司,多仿此法。

    內外歲增吏祿至百餘萬緡,皆取諸坊場,河渡,市利,免行、役剩息錢。

    久之,議臣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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