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卷一百九十九 志第一百五十二 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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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緩倉法,編敕所修立告捕獲倉法給賞條,自一百千分等至三百千,而按問者減半給之,中書請依所定,詔仍舊給全賞,雖按問,亦全給。

    呂嘉問嘗請行貨者宜止以不應為坐之,刑部始減其罪。

    及哲宗初,嘗罷重祿法,而紹聖復仍舊。

     熙寧四年,立盜賊重法。

    凡劫盜罪當死者,籍其家貲以賞告人,妻子編置千裡;遇赦若災傷減等者,配遠惡地。

    罪當徒、流者,配嶺表;流罪會降者,配三千裡,籍其家貲之半為賞,妻子遞降等有差。

    應編配者,雖會赦,不移不釋。

    凡囊橐之家,劫盜死罪,情重者斬,餘皆配遠惡地,籍其家貲之半為賞。

    盜罪當徒、流者,配五百裡,籍其家貲三之一為賞。

    竊盜三犯,杖配五百裡或鄰州。

    雖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以重法論。

    其知縣、捕盜官皆用舉者,或武臣為尉。

    盜發十人以上,限內捕半不獲,劾罪取旨。

    若復殺官吏,及累殺三人,焚捨屋百間,或群行州縣之內,劫掠江海船筏之中,非重地,亦以重論。

     凡重法地,嘉祐中始於開封府諸縣,後稍及諸州。

    以開封府東明、考城、長垣縣,京西滑州,淮南宿州,河北澶州,京東應天府、濮齊徐濟單兗鄆沂州、淮陽軍,亦立重法,著為令。

    至元豐時,河北、京東、淮南、福建等路皆用重法,郡縣寖益廣矣。

    元豐敕,重法地分,劫盜五人以上,兇惡者,方論以重法。

    紹聖後,有犯即坐,不計人數。

    復立妻孥編管法。

    至元符三年,因刑部有請,詔改依舊敕。

     先是,曾布建言:「盜情有重輕,贓有多少。

    今以贓論罪,則劫貧家情雖重,而以贓少減免,劫富室情雖輕,而以贓重論死。

    是盜之生死,係於主之貧富也。

    至於傷人,情狀亦殊。

    以手足毆人,偶傷肌體,與夫兵刃湯火,固有間矣,而均謂之傷。

    朝廷雖許奏裁,而州郡或奏或否,死生之分,特幸與不幸爾。

    不若一變舊法,凡以贓定罪及傷人情狀不至切害者,皆從罪止之法。

    其用兵刃湯火,情狀酷毒,及污辱良家,或入州縣鎮砦行劫,若驅虜官吏巡防人等,不以傷與不傷。

    凡情不可貸者,皆處以死刑,則輕重不失其當矣。

    」及布為相,始從其議,詔有司改法。

     未幾,侍禦史陳次升言:「祖宗仁政,加於天下者甚廣。

    刑法之重,改而從輕者至多。

    惟是強盜之法,特加重者,蓋以禁姦宄而惠良民也。

    近朝廷改法,詔以強盜計贓應絞者,並增一倍;贓滿不傷人,及雖傷人而情輕者奏裁。

    法行之後,民受其弊,被害之家,以盜無必死之理,不敢告官,而鄰裡亦不為之擒捕,恐怨仇報復。

    故賊益逞,重法地分尤甚。

    恐養成大寇,以貽國家之患,請復行舊法。

    」布罷相,翰林學士徐勣復言其不便,乃詔如舊法,前詔勿行。

     先是,諸路經略、鈐轄,不得便宜斬配百姓。

    趙抃嘗知成都,乃言當獨許成都四路。

    王安石執不可,而中書、樞密院同立法許之。

    其後,謝景初奏:「成都妄以便宜誅釋,多不當。

    」於是中書復刪定敕文,惟軍士犯罪及邊防機速,許特斷。

    及抃移成都,又請立法,禦史劉孝孫亦為之請依舊便宜從事,安石寢其奏。

     武臣犯贓,經赦敘復後,更立年考陞遷。

    帝曰:「若此,何以戒貪吏?」故命改法。

    熙寧六年,樞密都承旨曾孝寬等定議上之,大概仿文臣敘法而少增損爾。

    七年,詔:「品官犯罪,按察之官並奏劾聽旨。

    毋得擅捕繫、罷其職奉。

    」 元豐二年,成都府、利路鈐轄言:「往時川峽絹匹為錢二千六百,以此估贓,兩鐵錢得比銅錢之一。

    近絹匹不過千三百,估贓二匹乃得一匹之罪,多不至重法。

    」令法寺定以一錢半當銅錢之一。

     元祐二年,刑部、大理寺定制:「凡斷讞奏獄,每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

    大事以十二日,中事九日,小事四日為限。

    若在京、八路,大事十日,中事五日,小事三日。

    臺察及刑部舉劾約法狀並十日,三省、樞密院再送各減半。

    有故量展,不得過五日。

    凡公案日限,大事以三十五日,中事二十五日,小事十日為限。

    在京、八路,大事以三十日,中事半之,小事參之一。

    臺察及刑部並三十日。

    每十日,斷用七日,議用三日。

    」 五年,詔命官犯罪,事幹邊防軍政,文臣申尚書省,武臣申樞密院。

    中丞蘇轍言:「舊制,文臣、吏民斷罪公案歸中書,武臣、軍士歸樞密,而斷例輕重,悉不相知。

    元豐更定官制,斷獄公案並由大理、刑部申尚書省,然後上中書省取旨。

    自是斷獄輕重比例,始得歸一,天下稱明焉。

    今復分隸樞密,必有罪同斷異,失元豐本意,請並歸三省。

    其事幹邊防軍政者,令樞密院同進取旨,則事體歸一,而兵政大臣各得其職。

    」六年,乃詔:「文武官有犯同按幹邊防軍政者,刑部定斷,仍三省、樞密院同取旨。

    」 刑部論:「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

    主犯之,杖以下勿論,徒以上減凡人一等。

    謀殺盜詐、有所規求避免而犯者不減。

    因毆緻死者不刺面,配鄰州,情重者奏裁。

    凡命士死於官或去位,其送徒道亡,則部轄將校、節級與首率衆者徒一年,情輕則杖百,雖自首不免。

    」 政和間,詔:「品官犯罪,三問不承,即奏請追攝;若情理重害而拒隱,方許枷訊。

    邇來有司廢法,不原輕重,枷訊與常人無異,將使人有輕吾爵祿之心。

    可申明條令,以稱欽恤之意。

    」又詔:「宗子犯罪,庭訓示辱。

    比有去衣受杖,傷膚敗體,有惻朕懷。

    其令大宗正司恪守條制,違者以違禦筆論。

    」又曰:「其情理重害,別被處分。

    若罪至徒、流,方許制勘,餘止以衆證為定,仍取伏辨,無得輒加捶考。

    其合庭訓者,並送大宗正司,以副朕敦睦九族之意。

    」中書省言:「律,『在官犯罪,去官勿論』。

    蓋為命官立文。

    其後相因,掌典去官,亦用去官免罪,有犯則解役歸農,倖免重罪。

    」詔改政和敕掌典解役從去官法。

     左道亂法,妖言惑衆,先王之所不赦,至宋尤重其禁。

    凡傳習妖教,夜聚曉散,與夫殺人祭祀之類,皆著於法,訶察甚嚴。

    故姦軌不逞之民,無以動搖愚俗。

    間有為之,隨輒報敗,其事不足紀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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