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卷二百0一 志第一百五十四 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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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疑及翻異,從本司差官重勘,案成上本路,移他監司審定,具案聞奏。

    否則監司再遣官勘之,又不伏,復奏取旨。

    先是,有司建議:「外路獄三經翻異,在千裡內者移大理寺。

    」三十一年,刑部以為非祖宗法,遂釐正之。

    乾道中,諸州翻異之囚,既經本州,次檄鄰路,或再翻異,乃移隔路,至有越兩路者。

    官吏旁午於道,逮繫者困於追對。

    四年,乃令:「鞫勘本路累嘗差官猶稱冤者,惟檄鄰路,如尚翻異,則奏裁。

    」淳熙三年,令縣尉權縣事,毋自鞫獄,即令丞、簿參之。

    全闕,則於州官或鄰縣選官權攝之。

     金作贖刑,蓋以鞭撲之罪,情法有可議者,則寬之也。

    穆王贖及五刑,非法矣。

    宋損益舊制,凡用官蔭得減贖,所以尊爵祿、養廉恥也。

     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申上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罪,各有等第減贖。

    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蔭,不畏刑章。

    今犯罪身無官,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秩得減贖。

    如仕於前代,須有功惠及民、為時所推、歷官三品以上,乃得請。

    」從之。

    後又定:「流內品官任流外職,準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

    諸司授勒留官及歸司人犯徒流等罪,公罪許贖,私罪以決罰論。

    」淳化四年,詔諸州民犯罪,或入金贖,長吏得以任情而輕重之,自今不得以贖論。

    婦人犯杖以下,非故為,量輕重笞罰或贖銅釋之。

     仁宗深憫夫民之無知也,欲立贖法以待薄刑,迺詔有司曰:「先王用法簡約,使人知禁而易從。

    後代設茶、酒、監稅之禁,奪民厚利,刑用滋章。

    今之編敕,皆出律外,又數改更,官吏且不能曉,百姓安得聞之?一陷於理,情雖可哀,法不得贖。

    豈禮樂之化未行,而專用刑罰之弊與?漢文帝使天下人入粟於邊,以受爵免罪,幾於刑措。

    其議科條非著於律者,或冒利犯禁,奢侈違令,或過誤可憫,別為贖法。

    鄉民以穀麥,市人以錢帛,使民重穀麥,免刑罰,則農桑自勸,富壽可期矣。

    」詔下,論者以為富人得贖而貧者不能免,非朝廷用法之意。

    時命輔臣分總職事,以參知政事範仲淹領刑法,未及有所建明而仲淹罷,事遂寢。

     至和初,又詔:「前代帝王後,嘗仕本朝官不及七品者,祖父母、父母、妻子罪流以下,聽贖。

    雖不仕而嘗被賜予者,有罪,非巨蠹,亦如之。

    」隨州司理參軍李抃父毆人死,抃上所授官以贖父罪,帝哀而許之。

    君子謂之失刑,然自是未嘗為此。

    而終宋之世,贖法惟及輕刑而已。

     恩宥之制,凡大赦及天下,釋雜犯死罪以下,甚則常赦所不原罪,皆除之。

    凡曲赦,惟一路或一州,或別京,或畿內。

    凡德音,則死及流罪降等,餘罪釋之,間亦釋流罪。

    所被廣狹無常。

    又,天子歲自錄京師繫囚,畿內則遣使,往往雜犯死罪以下第降等,杖、笞釋之,或徒罪亦得釋。

    若并及諸路,則命監司錄焉。

     初,太宗嘗因郊禮議赦,有秦再恩者,上書願勿赦,引諸葛亮佐劉備數十年不赦事。

    帝頗疑之。

    時趙普對曰:「凡郊祀肆眚,聖朝彜典,其仁如天,若劉備區區一方,臣所不取。

    」上善之,遂定赦。

     初,太祖將祀南郊,詔:「兩京、諸道,自十月後犯強竊盜,不得預郊祀之赦。

    所在長吏告諭,民無冒法。

    」是後將祀,必先申明此詔。

    天聖五年,馬亮言:「朝廷雖有是詔,而法官斷獄乃言終是會赦,多所寬貸,惠姦失詔旨。

    」遂詔:「已下約束而犯劫盜,及官典受贓,勿復奏,悉論如律。

    」七年春,京師雨,彌月不止。

    仁宗謂輔臣曰:「豈政事未當天心耶?」因言:「向者大辟覆奏,州縣至於三,京師至於五,蓋重人命如此。

    其戒有司,決獄議罪,毋或枉濫。

    」又曰:「赦不欲數,然捨是無以召和氣。

    」遂命赦天下。

     帝在位久,明於人之情偽,尤惡訐人陰事,故一時士大夫習為惇厚。

    久之,小人乘間密上書,疏人過失,好事稍相與唱和,又按人赦前事。

    翰林學士張方平、禦史呂誨以為言,因下詔曰:「蓋聞治古,君臣同心,上下協穆,而無激訐之俗,何其德之盛也!朕竊慕焉。

    嘉與公卿大夫同底斯道,而教化未至,澆薄日滋。

    比者中外群臣,多上章言人過失,暴揚難驗之罪,或外託公言,內緣私忿,詆欺暖昧,苟陷善良。

    又赦令者,所以與天下更始,而有司多舉按赦前之事,殆非信命令,重刑罰,使人灑心自新之意也。

    今有上言告人罪,言赦前事者,訊之。

    至於言官,宜務大體,非事關朝政,自餘小過細故,勿須察舉。

    」 神宗即位,又詔曰:「夫赦令,國之大恩,所以蕩滌瑕穢,納於自新之地,是以聖王重焉。

    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興起獄訟,苟有詿誤,鹹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義,使吾號令不信於天下。

    其內外言事、按察官,毋得依前舉劾,具按取旨,否則科違制之罪。

    禦史臺覺察彈奏,法寺有此奏按,許舉駁以聞。

    」知諫院司馬光言曰:「按察之官,以赦前事興起獄訟,禁之誠為大善。

    至於言事之官,事體稍異。

    何則?禦史之職,本以繩按百僚,糾摘隱伏。

    姦邪之狀,固非一日所為。

    國家素尚寬仁,數下赦令,或一歲之間至於再三,若赦前之事皆不得言,則其可言者無幾矣。

    萬一有姦邪之臣,朝廷不知,誤加進用,禦史欲言則違今日之詔,若其不言,則陛下何從知之?臣恐因此言者得以藉口偷安,姦邪得以放心不懼。

    此乃人臣之至幸,非國家之長利也。

    請追改前詔,刊去『言事』兩字。

    」光論至再,帝諭以「言者好以赦前事誣人」,光對曰:「若言之得實,誠所欲聞,若其不實,當罪言者。

    」帝命光送詔於中書。

     熙寧七年三月,帝以旱,欲降赦。

    時已兩赦,王安石曰:「湯旱,以六事自責曰:『政事不節與?』若一歲三赦,是政不節矣,非所以弭災也。

    」乃止。

    八年,編定廢免人敘格,常赦則郡縣以格敘用,凡三碁一敘,即碁未滿而遇非次赦者,亦如之。

     元祐元年,門下省言:「當官以職事墮曠,雖去官不免,猶可言。

    至於赦降大恩,與物更始,雖劫盜殺人亦蒙寬宥,豈可以一事差失,負罪終身?今刑部所修不以去官、赦降原減條,請更刪改。

    」 徽宗在位二十五年,而大赦二十六,曲赦十四,德音三十七。

    而南渡之後,紹熙歲至四赦,蓋刑政紊而恩益濫矣。

     宋自祖宗以來,三歲遇郊則赦,此常制也。

    世謂三歲一赦,於古無有。

    景祐中,言者以為:「三王歲祀圜丘,未嘗輒赦。

    自唐興兵以後,事天之禮不常行,因有大赦,以蕩亂獄。

    且有罪者寬之未必自新,被害者抑之未必無怨。

    不能自新,將復為惡,不能無怨,將悔為善。

    一赦而使民悔善長惡,政教之大患也。

    願罷三歲一赦,使良民懷惠,兇人知禁。

    或謂未可盡廢,即請命有司,前郊三日理罪人,有過誤者引而赦之。

    州縣須詔到仿此。

    」疏奏,朝廷重其事,第詔:「罪人情重者,毋得以一赦免。

    」然亦未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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