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史卷二百0一 志第一百五十四 刑法三
關燈
小
中
大
不原。
既釋,仍送本鄉,譏察出入。
又三歲不犯,乃聽自如。
」時未果行。
崇寧中,始從蔡京之請,令諸州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
晝則役作,夜則拘之,視罪之輕重,以為久近之限。
許出圜土日充軍,無過者縱釋。
行之二年,其法不便,乃罷。
大觀元年,復行。
四年,復罷。
南渡後,諸配隸,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慶曆中,增至百七十餘條。
至於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條,則四倍於慶曆矣。
配法既多,犯者日衆,黥配之人,所至充斥。
淳熙十一年,校書郎羅點言其太重,乃詔刑、寺集議奏聞。
至十四年,未有定論。
其後臣僚議,以為「若止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惠姦,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復顧藉?強民適長威力,有過無由自新。
檢照元豐刑部格,諸編配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輕、稍輕四等。
若依仿舊格,稍加參訂,如入情重,則仿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滿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為居役,別立年限縱免之格。
儻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
如此,則於見行條法並無牴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兇蠹,而其他偶麗於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顧藉,可以自新。
省黥徒,銷姦黨,誠天下之切務。
」即詔有司裁定,其後迄如舊制。
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隸之人,蓋有兩等。
其鄉民一時鬥毆殺傷,及胥吏犯贓貸命流配等人,設使逃逸,未必能為大過,止欲從徒,配本州牢城重役,限滿給據,復為良民。
至於累犯強盜,及聚衆販賣私商,曾經殺傷捕獲之人,非村民、胥吏之比,欲並配屯駐軍,立為年限,限滿改刺從正軍。
」從之。
其所配之地,自高宗來,或配廣南海外四州,或配淮、漢、四川,迄度宗之世無定法,皆不足紀也。
凡內外所上刑獄,刑部、審刑院、大理寺參主之,又有糾察在京刑獄司以相審覆。
官制即行,罷審刑、糾察,歸其職於刑部。
四方之獄,則提點刑獄統治之。
官司之獄:在開封,有府司、左右軍巡院;在諸司,有殿前、馬步軍司及四排岸;外則三京府司、左右軍巡院,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獄。
諸獄皆置樓牖,設漿鋪席,時具沐浴,食令溫暖,寒則給薪炭、衣物,暑則五日一滌枷杻。
郡縣則所職之官躬行檢視,獄敝則修之使固。
神宗即位初,詔曰:「獄者,民命之所繫也。
比聞有司歲考天下之奏,而多瘐死。
深惟獄吏並緣為姦,檢視不明,使吾元元橫罹其害。
書不雲乎:『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其具為令:應諸州軍巡司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則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典獄官如推獄,經兩犯即坐從違制。
提點刑獄歲終會死者之數上之,中書檢察。
死者過多,官吏雖已行罰,當更黜責。
」 未幾,復詔:「失入死罪,已決三人,正官除名編管,貳者除名,次貳者免官勒停,吏配隸千裡。
二人以下,視此有差。
不以赦降、去官原免。
未決,則比類遞降一等;赦降、去官,又減一等。
令審刑院、刑部斷議官,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仍即斷絕支賜。
」以前法未備,故有是詔。
又嘗詔:「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應原免,官司猶論如法,即失出人罪。
若應徒而杖,罪人應原免者,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緻罪之律。
」 帝以國初廢大理獄非是,元豐元年詔曰:「大理有獄尚矣。
今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繫開封諸獄,囚既猥多,難於隔訊,盛夏疾疫,傳緻瘐死,或主者異見,歲時不決,朕甚愍焉。
其復大理獄,置卯一人,少卿二人,丞四人,專主鞫訊;檢法官二人,主簿一人。
應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餘悉送大理獄。
其應奏者,並令刑部、審刑院詳斷。
應天下奏按亦上之。
」五年,分命少卿左斷刑、右治獄。
斷刑則評事、檢法詳斷,丞議,正審;治獄則丞專推劾,主簿掌按劾,少卿分領其事,而卿總焉。
六年,刑部言:「舊詳斷官分公按訖,主判官論議改正,發詳議官覆議。
有差失問難,則書於檢尾,送斷官改正,主判官審定,然後判成。
自詳斷官歸大理為評事、司直,議官為丞,所斷按草,不由長貳,類多差忒。
」迺定制:服評事、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為議司。
凡斷公按,正先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覆議,有辨難,乃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後判成錄奏。
元祐初,三省言:「舊置糾察司,蓋欲察其違慢,所以謹重獄事,罷歸刑部,無復糾察之制。
請以糾察職事委禦史臺刑察兼之,臺獄則尚書省右司糾察之。
」 三年,罷大理寺獄。
初,大理置獄,本以囚繫淹滯,俾獄事有所統,而大理卿崔臺符等不能奉承德意,雖士大夫若命婦,獄辭小有連逮,輒捕繫。
凡邏者所探報,即下之獄。
傅會鍛煉,無不誣服。
至是,臺符等皆得罪,獄迺罷。
八年,中書省言:「昨詔同外,歲終具諸獄囚死之數。
而諸路所上,遂以禁繫二十而死一者不具,即是歲繫二百人,許以十人獄死,恐州縣弛意獄事,甚非欽恤之意。
」詔刑部自今不許輒分禁繫之數。
紹聖二年,戶部如三司故事,置推勘檢法官,應在京諸司事幹錢穀當追究者,從杖已下即定斷。
三年,復置大理寺右治獄,官屬視元豐員,仍增置司直一員。
大理卿路昌衡請:「分大理寺丞為左、右推,若有翻異,自左移右。
再變,即命官審問,或禦史臺推究。
不許開封府互勘及地分探報,庶革互送挾仇之弊。
徒已上罪移禦史臺。
命官追攝者,悉依條。
若探報涉虛、用情託者,並收坐以聞。
」 初,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
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
著為令。
元符三年,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
夫失出,臣下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
請罷失出之責,使有事讞議之間,務盡忠恕。
」詔可。
政和三年,臣僚言:「遠方官吏,文法既疏,刑罰失中,不能無冤。
願委耳目之官,季一分錄所部囚禁,遇有冤抑,先釋而後以聞。
歲終較所釋多寡,為之殿最。
其徼功故出有罪者,論如法。
」詔令刑部立法:諸入人徒、流之罪已結案,而錄問官吏能駁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賞。
紹興六年,令諸鞫勘有情款異同而病死者,提刑司研究之,如冤,申朝廷取旨。
十二年,令諸推究翻異獄,毋差初官、蔭子及新進士,擇曾經歷任人。
二十七年,令監察禦史每冬夏點獄,有鞫勘失實者,照刑部郎官,直行移送。
二十九年,令殺人無證、屍不經驗之獄,具案奏裁,委提刑審問。
如
既釋,仍送本鄉,譏察出入。
又三歲不犯,乃聽自如。
」時未果行。
崇寧中,始從蔡京之請,令諸州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
晝則役作,夜則拘之,視罪之輕重,以為久近之限。
許出圜土日充軍,無過者縱釋。
行之二年,其法不便,乃罷。
大觀元年,復行。
四年,復罷。
南渡後,諸配隸,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慶曆中,增至百七十餘條。
至於淳熙,又增至五百七十條,則四倍於慶曆矣。
配法既多,犯者日衆,黥配之人,所至充斥。
淳熙十一年,校書郎羅點言其太重,乃詔刑、寺集議奏聞。
至十四年,未有定論。
其後臣僚議,以為「若止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惠姦,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復顧藉?強民適長威力,有過無由自新。
檢照元豐刑部格,諸編配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輕、稍輕四等。
若依仿舊格,稍加參訂,如入情重,則仿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用不刺面、役滿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為居役,別立年限縱免之格。
儻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
如此,則於見行條法並無牴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兇蠹,而其他偶麗於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所顧藉,可以自新。
省黥徒,銷姦黨,誠天下之切務。
」即詔有司裁定,其後迄如舊制。
嘉泰四年,臣僚言:「配隸之人,蓋有兩等。
其鄉民一時鬥毆殺傷,及胥吏犯贓貸命流配等人,設使逃逸,未必能為大過,止欲從徒,配本州牢城重役,限滿給據,復為良民。
至於累犯強盜,及聚衆販賣私商,曾經殺傷捕獲之人,非村民、胥吏之比,欲並配屯駐軍,立為年限,限滿改刺從正軍。
」從之。
其所配之地,自高宗來,或配廣南海外四州,或配淮、漢、四川,迄度宗之世無定法,皆不足紀也。
凡內外所上刑獄,刑部、審刑院、大理寺參主之,又有糾察在京刑獄司以相審覆。
官制即行,罷審刑、糾察,歸其職於刑部。
四方之獄,則提點刑獄統治之。
官司之獄:在開封,有府司、左右軍巡院;在諸司,有殿前、馬步軍司及四排岸;外則三京府司、左右軍巡院,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獄。
諸獄皆置樓牖,設漿鋪席,時具沐浴,食令溫暖,寒則給薪炭、衣物,暑則五日一滌枷杻。
郡縣則所職之官躬行檢視,獄敝則修之使固。
神宗即位初,詔曰:「獄者,民命之所繫也。
比聞有司歲考天下之奏,而多瘐死。
深惟獄吏並緣為姦,檢視不明,使吾元元橫罹其害。
書不雲乎:『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其具為令:應諸州軍巡司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人則加一等,罪止杖一百。
典獄官如推獄,經兩犯即坐從違制。
提點刑獄歲終會死者之數上之,中書檢察。
死者過多,官吏雖已行罰,當更黜責。
」 未幾,復詔:「失入死罪,已決三人,正官除名編管,貳者除名,次貳者免官勒停,吏配隸千裡。
二人以下,視此有差。
不以赦降、去官原免。
未決,則比類遞降一等;赦降、去官,又減一等。
令審刑院、刑部斷議官,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仍即斷絕支賜。
」以前法未備,故有是詔。
又嘗詔:「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應原免,官司猶論如法,即失出人罪。
若應徒而杖,罪人應原免者,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緻罪之律。
」 帝以國初廢大理獄非是,元豐元年詔曰:「大理有獄尚矣。
今中都官有所劾治,皆寓繫開封諸獄,囚既猥多,難於隔訊,盛夏疾疫,傳緻瘐死,或主者異見,歲時不決,朕甚愍焉。
其復大理獄,置卯一人,少卿二人,丞四人,專主鞫訊;檢法官二人,主簿一人。
應三司、諸寺監吏犯杖、笞不俟追究者,聽即決,餘悉送大理獄。
其應奏者,並令刑部、審刑院詳斷。
應天下奏按亦上之。
」五年,分命少卿左斷刑、右治獄。
斷刑則評事、檢法詳斷,丞議,正審;治獄則丞專推劾,主簿掌按劾,少卿分領其事,而卿總焉。
六年,刑部言:「舊詳斷官分公按訖,主判官論議改正,發詳議官覆議。
有差失問難,則書於檢尾,送斷官改正,主判官審定,然後判成。
自詳斷官歸大理為評事、司直,議官為丞,所斷按草,不由長貳,類多差忒。
」迺定制:服評事、司直與正為斷司,丞與長貳為議司。
凡斷公按,正先詳其當否,論定則簽印注日,移議司覆議,有辨難,乃具議改正,長貳更加審定,然後判成錄奏。
元祐初,三省言:「舊置糾察司,蓋欲察其違慢,所以謹重獄事,罷歸刑部,無復糾察之制。
請以糾察職事委禦史臺刑察兼之,臺獄則尚書省右司糾察之。
」 三年,罷大理寺獄。
初,大理置獄,本以囚繫淹滯,俾獄事有所統,而大理卿崔臺符等不能奉承德意,雖士大夫若命婦,獄辭小有連逮,輒捕繫。
凡邏者所探報,即下之獄。
傅會鍛煉,無不誣服。
至是,臺符等皆得罪,獄迺罷。
八年,中書省言:「昨詔同外,歲終具諸獄囚死之數。
而諸路所上,遂以禁繫二十而死一者不具,即是歲繫二百人,許以十人獄死,恐州縣弛意獄事,甚非欽恤之意。
」詔刑部自今不許輒分禁繫之數。
紹聖二年,戶部如三司故事,置推勘檢法官,應在京諸司事幹錢穀當追究者,從杖已下即定斷。
三年,復置大理寺右治獄,官屬視元豐員,仍增置司直一員。
大理卿路昌衡請:「分大理寺丞為左、右推,若有翻異,自左移右。
再變,即命官審問,或禦史臺推究。
不許開封府互勘及地分探報,庶革互送挾仇之弊。
徒已上罪移禦史臺。
命官追攝者,悉依條。
若探報涉虛、用情託者,並收坐以聞。
」 初,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
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
著為令。
元符三年,刑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
夫失出,臣下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
請罷失出之責,使有事讞議之間,務盡忠恕。
」詔可。
政和三年,臣僚言:「遠方官吏,文法既疏,刑罰失中,不能無冤。
願委耳目之官,季一分錄所部囚禁,遇有冤抑,先釋而後以聞。
歲終較所釋多寡,為之殿最。
其徼功故出有罪者,論如法。
」詔令刑部立法:諸入人徒、流之罪已結案,而錄問官吏能駁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賞。
紹興六年,令諸鞫勘有情款異同而病死者,提刑司研究之,如冤,申朝廷取旨。
十二年,令諸推究翻異獄,毋差初官、蔭子及新進士,擇曾經歷任人。
二十七年,令監察禦史每冬夏點獄,有鞫勘失實者,照刑部郎官,直行移送。
二十九年,令殺人無證、屍不經驗之獄,具案奏裁,委提刑審問。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