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一百0二 志第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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闌入宮殿,呼冀上聞,杖一百七,發元籍。
諸擅帶刀闌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遠。
諸登皇城角樓,因為盜者,處死。
諸闌入禁衛,盜金玉寶器者,處死。
諸輒入禁苑,盜殺官獸者,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減一等,並刺字;知見不首者,笞四十七;掌門衛受財從放者,五十七;坐鋪守把軍人不訶問,二十七。
諸漢人、南人投充宿衛士,緫宿衛官輒收納之,並坐罪。
諸大都、上都諸城門,夜有急務須出入者,遣官以夜行象牙圓符及織成聖旨啟門,門尉辯驗明白,乃許啟。
雖有牙符而無織成聖旨者,不論何人,並勿啟,違者處死。
職制上 諸官府印章,長官掌收,次官封之,差故即以牒發次官,次其下者第封之,不得付其私人。
諸郡縣城門鎖鑰,並從有司掌之。
諸有司,凡薦舉刑名出納等文字,非有故,並須圓署行之。
諸職官到任,距上司百裡之內者公參,百裡之外者免;上司輒非理徵會,稽失公務者,禁之。
諸內外百司呈署文字,並須由下而上論定而後行之。
諸省府以下百司,凡行公務,置朱銷簿,按治官以時考之。
諸職官公坐,同職者以先到任居上,輒越次而坐者,正之。
諸有司公事,各官連銜申稟其上司者,並自書其名。
有故,從對讀首領官代書之,具述其故於名下,曹吏輒代書其名者,罪之。
諸職官受代職除之處,從所便,具載解由。
私赴都者,禁之。
諸有司案牘籍帳,編次架閣。
各路,提控案牘兼架閣庫官與經歷、知事同掌之;散府州縣,知事、提控案牘、都吏目、典史掌之。
任滿相沿交割,毋敢不慎。
諸樞密院行省文卷,除軍數及邊關兵機不在考閱,餘並從監察禦史考閱之。
諸職官承上司他委,所治闕官者,許回申。
不得擅令首領官吏攝事。
諸職官押運官物赴都,除常所不差者,餘並置籍輪差。
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
諸吏員遷調,廉訪司書吏,奏差避道,路府州縣吏避貫。
諸有司遺失印信,隨即尋獲者,罰俸一月;追尋不獲者,具申禮部別鑄。
元掌印官解職坐罪,非獲元印,不得給由求敘。
諸毀匿邊關文字者,流。
諸蒙古人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行杖亦如之。
諸四怯薛及諸王、駙馬、蒙古、色目之人,犯姦盜詐偽,從大宗正府治之。
諸以親女獻當路權貴求進用,已得者追奪所受命,仍沒入其家。
諸官吏在任,與親戚故舊及禮應追往之人追往者聽,餘並禁之。
諸職官到任,輒受所部贄見儀物,比受贓減等論。
諸職官受部民事後緻謝食用之物者,笞二十七,記過。
諸上司及出使官,於使所受其燕饗餽遺者,準不枉法減二等論,經過而受者各減一等,從臺憲察之。
諸職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財枉法者,除名不敘;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敘,無祿者減一等。
以至元鈔為則,枉法:一貫至十貫,笞四十七,不滿貫者,量情斷罪,依例除名;一十貫以上至二十貫,五十七;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杖七十七;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八十七;一百貫之上,一百七。
不枉法:一貫至二十貫,笞四十七,本等敘,不滿貫者,量情斷罪,解見任,別行求仕;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五十七,注邊遠一任;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杖六十七,降一等;一百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七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貫以上至三百貫,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貫以上,一百七,除名不敘。
諸內外百司官吏,受贓悔過自首,無不盡不實者免罪,有不盡不實,止坐不盡之贓。
若知人欲告而首及以贓還主,並減罪二等。
聞知他處事發首者,計其日程雖不知,亦以知人欲告而首論。
詭名代首者勿聽。
犯人實有病故,許親屬代首。
臺憲官吏受贓,不在準首之限。
有司受人首告者,罪之。
諸職官恐嚇有罪人求賂,未得財者,笞二十七。
諸告官吏贓,有實取之者,有為過度人所諱而官吏初不知者,有官吏已知而姑付過度之家、事畢而後取之者,有本未嘗言而故以錢物置人家、指作過度而誣陷人者,止以錢物所在坐之,與錢人俱坐。
諸職官但犯贓私,有罪狀明白者,停職聽斷。
諸奴賤為官,但犯贓罪,除名。
諸職官犯贓,生前贓狀明白,雖死猶責家屬納贓。
諸官吏犯贓罪,遇原免,或自首免罪,過錢人即因人緻罪,不坐。
諸官吏贓罰,臺官問者歸臺,省官問者歸省。
諸職官犯賊,罪狀已明,反誣告臨問官者,斷後仍徒。
諸官吏家人受贓,減官吏法二等坐。
官吏初不知,及知即首,官吏家人俱免;不即首,官吏減家人法二等坐,家人依本法。
若官吏知情,故令家人受財,官吏依本法,家人免坐。
官吏實不知者,止坐家人。
諸職官受除未任,因承差而犯贓者,同見任論。
邊遠遷轉官,已任而未受
諸擅帶刀闌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遠。
諸登皇城角樓,因為盜者,處死。
諸闌入禁衛,盜金玉寶器者,處死。
諸輒入禁苑,盜殺官獸者,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為從減一等,並刺字;知見不首者,笞四十七;掌門衛受財從放者,五十七;坐鋪守把軍人不訶問,二十七。
諸漢人、南人投充宿衛士,緫宿衛官輒收納之,並坐罪。
諸大都、上都諸城門,夜有急務須出入者,遣官以夜行象牙圓符及織成聖旨啟門,門尉辯驗明白,乃許啟。
雖有牙符而無織成聖旨者,不論何人,並勿啟,違者處死。
職制上 諸官府印章,長官掌收,次官封之,差故即以牒發次官,次其下者第封之,不得付其私人。
諸郡縣城門鎖鑰,並從有司掌之。
諸有司,凡薦舉刑名出納等文字,非有故,並須圓署行之。
諸職官到任,距上司百裡之內者公參,百裡之外者免;上司輒非理徵會,稽失公務者,禁之。
諸內外百司呈署文字,並須由下而上論定而後行之。
諸省府以下百司,凡行公務,置朱銷簿,按治官以時考之。
諸職官公坐,同職者以先到任居上,輒越次而坐者,正之。
諸有司公事,各官連銜申稟其上司者,並自書其名。
有故,從對讀首領官代書之,具述其故於名下,曹吏輒代書其名者,罪之。
諸職官受代職除之處,從所便,具載解由。
私赴都者,禁之。
諸有司案牘籍帳,編次架閣。
各路,提控案牘兼架閣庫官與經歷、知事同掌之;散府州縣,知事、提控案牘、都吏目、典史掌之。
任滿相沿交割,毋敢不慎。
諸樞密院行省文卷,除軍數及邊關兵機不在考閱,餘並從監察禦史考閱之。
諸職官承上司他委,所治闕官者,許回申。
不得擅令首領官吏攝事。
諸職官押運官物赴都,除常所不差者,餘並置籍輪差。
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
諸吏員遷調,廉訪司書吏,奏差避道,路府州縣吏避貫。
諸有司遺失印信,隨即尋獲者,罰俸一月;追尋不獲者,具申禮部別鑄。
元掌印官解職坐罪,非獲元印,不得給由求敘。
諸毀匿邊關文字者,流。
諸蒙古人居官犯法,論罪既定,必擇蒙古官斷之,行杖亦如之。
諸四怯薛及諸王、駙馬、蒙古、色目之人,犯姦盜詐偽,從大宗正府治之。
諸以親女獻當路權貴求進用,已得者追奪所受命,仍沒入其家。
諸官吏在任,與親戚故舊及禮應追往之人追往者聽,餘並禁之。
諸職官到任,輒受所部贄見儀物,比受贓減等論。
諸職官受部民事後緻謝食用之物者,笞二十七,記過。
諸上司及出使官,於使所受其燕饗餽遺者,準不枉法減二等論,經過而受者各減一等,從臺憲察之。
諸職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財枉法者,除名不敘;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敘,無祿者減一等。
以至元鈔為則,枉法:一貫至十貫,笞四十七,不滿貫者,量情斷罪,依例除名;一十貫以上至二十貫,五十七;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杖七十七;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八十七;一百貫之上,一百七。
不枉法:一貫至二十貫,笞四十七,本等敘,不滿貫者,量情斷罪,解見任,別行求仕;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五十七,注邊遠一任;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杖六十七,降一等;一百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七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貫以上至三百貫,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貫以上,一百七,除名不敘。
諸內外百司官吏,受贓悔過自首,無不盡不實者免罪,有不盡不實,止坐不盡之贓。
若知人欲告而首及以贓還主,並減罪二等。
聞知他處事發首者,計其日程雖不知,亦以知人欲告而首論。
詭名代首者勿聽。
犯人實有病故,許親屬代首。
臺憲官吏受贓,不在準首之限。
有司受人首告者,罪之。
諸職官恐嚇有罪人求賂,未得財者,笞二十七。
諸告官吏贓,有實取之者,有為過度人所諱而官吏初不知者,有官吏已知而姑付過度之家、事畢而後取之者,有本未嘗言而故以錢物置人家、指作過度而誣陷人者,止以錢物所在坐之,與錢人俱坐。
諸職官但犯贓私,有罪狀明白者,停職聽斷。
諸奴賤為官,但犯贓罪,除名。
諸職官犯贓,生前贓狀明白,雖死猶責家屬納贓。
諸官吏犯贓罪,遇原免,或自首免罪,過錢人即因人緻罪,不坐。
諸官吏贓罰,臺官問者歸臺,省官問者歸省。
諸職官犯賊,罪狀已明,反誣告臨問官者,斷後仍徒。
諸官吏家人受贓,減官吏法二等坐。
官吏初不知,及知即首,官吏家人俱免;不即首,官吏減家人法二等坐,家人依本法。
若官吏知情,故令家人受財,官吏依本法,家人免坐。
官吏實不知者,止坐家人。
諸職官受除未任,因承差而犯贓者,同見任論。
邊遠遷轉官,已任而未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