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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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禀。

    衛紹王大安元年,定文資本職出身内,有至一品職事官應遷一品散官者,實曆五十月方許告遷。

    二品三品職事官應告本品循遷者,亦曆五十月,不得過本品外。

    四品以下職事官如遷三品者,亦曆五十月,止許告遷三品一資。

    六品以下職事官曆六十月告遷,帶至三品更不許告。

    犯選格者皆不許。

    如已至三品以上職事者,六十月亦聽。

    凡遷三品官資及緻仕并橫遷三品者,則具行止以聞。

    四品則六十月告遷,雜班則否。

    宣宗興定元年,徒單頑僧言:“兵興以來,恩命數出,以勞進階者比年尤多。

    賤職下僚散官或至極品,名器之輕莫此為甚。

    自今非親王子及職一品,餘人雖散官至一品乞皆不許封公。

    若已封者,雖不追奪其儀衛,亦當降從二品之制。

    ”從之。

     凡選監察禦史,尚書省具才能者疏名進呈,以聽制授。

    任滿,禦史台奏其能否,仍視其所察公事具書于解由,以送尚書省。

    如所察事皆無謬戾為稱職,則有升擢。

    庸常者臨期取旨,不稱者降除,任未滿者不許改除。

    大定二十七年前,嘗令六十以上者為之。

    後,台官以年老者多廢事為言,乃敕尚書省于六品七品内取六十以下廉幹者備選。

    二十九年,令台官得自辟舉。

    明昌三年,複命尚書省拟注,每一阙則具三人或五人之名,取旨授之。

    承安三年,敕監察給由必經部而後呈省。

    泰和四年,制以給由具所察事之大小多寡定其優劣。

    八年,定制,事有失糾察者以怠慢治罪。

    貞祐二年,定制以所察大事至五、小事至十為稱職,數不及且無切務者為庸常,數内有二事不實者為不稱職。

    四年,命台官辟舉,以名申省,定其可否。

      廉察之制,始見于海陵時,故正隆二年六月有廉能官複與差除之令。

    大定三年,命廉到廉能官第一等進官一階升一等,其次約量注授。

    污濫官第一等殿三年降二等,次二年,又次一年,皆降一等。

    诏廉問猛安謀克,廉能者第一等遷兩官,其次遷一官。

    污濫者第一等決杖百,罷去,擇其兄弟代之。

    第二等杖八十,第三等杖七十,皆令複職。

    蒲辇決則罷去,永不補差。

    八年,省臣奏禦史中丞移剌道所廉之官,上曰:“職官多貪污,以緻罪廢,其餘亦有因循以苟歲月者。

    今所察能實可甄獎,若即與升除,恐無以慰民愛留之意,且可遷加,候秩滿日升除。

    ”十年正月,上謂宰臣曰:“今天下州縣之職多阙員,朕欲不限資曆用人,何以遍知其能。

    拟欲遣使廉問,又慮擾民而未得其真。

    若令行辟舉之法,複恐久則生弊。

    不若選人暗察明廉,如其相同,然後升黜之,何如?”宰臣曰:“當如聖訓。

    ”十一年,奏所廉善惡官,上曰:“罪重者遣官就治,所犯細微者蓋不能禁制妻拏耳,其誡勵而釋之。

    凡廉能官,四品以下委官覆實,同則升擢。

    三品以上以聞,朕自處之。

    ”時陳言者有雲:“每三年委宰執一員廉問者。

    ”上以大臣出則郡縣動搖,誰複敢行事者。

    今默察明問之制,蓋得其中矣。

    又謂宰臣曰:“朕以欲遍知天下官吏善惡,故每使采訪,其被升黜者多矣,宜知勸也。

    若常設訪察,恐任非其人以之生弊,是以姑罷之。

    ”皆曰:“是官不設,何以知官吏之善惡也?”左丞相良弼曰:“自今臣等盡心親察之。

    ”上曰:“宜加詳,勿使名實淆混。

    ”十二年,以同知城陽軍山和尚等清強,上曰:“此輩,暗察明訪皆著政聲。

    夫賞罰必信,則善者勸、惡者懼,此道久行庶可得人也。

    其第其政績旌賞之。

    ”三月,诏贓官既已被廉,若仍舊在職必複害民,其遣驿使遍詣諸道,即日罷之。

    大定二十八年,制以閣門祗候、筆硯承奏、奉職、妃護衛,東宮入殿小底,宗室郎君,王府郎君、省郎君,始以選試才能用之,不須體察。

    内藏本把、不入殿小底、與入殿小底、及知把書畫,則亦不體察。

     明昌三年,以所廉察則有清廉之聲,而政績則平常者,敕命不降注。

    以石仲淵等四人,雖清廉為百姓所喜,而複有行事邀順人情之語,則與公正廉能人不同,敕命降注。

    凡治績平常者,奪元舉官俸一月。

    四年,上曰:“凡被舉者,或先選者不同,其後為人再舉而察者同,或先察者同,而後察者不同,當何以處之?其議可久通行無窒之術以聞。

    ”省臣奏曰:“保舉與體察不一者,可除不相攝提刑司境内職事,再令體察,如果同則依格用,不同則還本資曆。

    ”時有議“凡當舉人之官,歲限以數,減資注受者。

    ”是日,省臣并奏,以謂如此恐滋久長求請僥幸之弊。

    遂拟:“被舉官如體察相同,随常升用,不如所舉者元舉官約量降除。

    如自囑求舉,或因勢要及為人請囑而舉之者,各追一官,受賄者以枉法論,體察官亦同此。

    歲舉不限數,不舉不坐罪,但不如所舉則有降罰,如此則必不敢濫舉,而實材可得。

    ”上曰:“是可止作條理,施行一二年,當别思其法。

    ”承安四年,以按察司不兼采訪,遂罷平倒别路除授之制。

    泰和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