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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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餘員,虛費月廪,宜依大定之制。

    ”元光元年,複設曲使司。

     ○醋稅 自大定初,以國用不足,設官榷之,以助經用。

    至二十三年,以府庫充牣,遂罷之。

    章宗明昌五年,以有司所入不允所出,言事者請榷醋息,遂令設官榷之,其課額,俟當差官定之。

    後罷。

    承安三年三月,省臣以國用浩大,遂複榷之。

    五百貫以上設都監,千貫以上設同監一員。

     ○茶  自宋人歲供之外,皆貿易于宋界之榷場。

    世宗大定十六年,以多私販,乃更定香茶罪賞格。

    章宗承安三年八月,以謂費國用而資敵,遂命設官制之。

    以尚書省令史承德郎劉成往河南視官造者,以不親嘗其味,但采民言謂為溫桑,實非茶也,還即白上。

    上以為不幹,杖七十,罷之。

    四年三月,于淄、密、甯海、蔡州各置一坊,造新茶,依南方例每斤為袋,直六百文。

    以商旅卒未販運,命山東、河北四路轉運司以各路戶口均其袋數,付各司縣鬻之。

    買引者,納錢及折物,各從其便。

      五月,以山東人戶造賣私茶,侵侔榷貨,遂定比煎私礬例,罪徒二年。

     泰和四年,上謂宰臣曰:“朕賞新茶,味雖不嘉,亦豈不可食也。

    比令近侍察之,乃知山東、河北四路悉椿配于人。

    既曰強民,宜抵以罪。

    此舉未知運司與縣官孰為之,所屬按察司亦當坐罪也。

    其閱實以聞。

    自今其令每袋價減三百文,至來年四月不售,雖腐敗無傷也。

    ”五年春,罷造茶之坊。

    三月,上谕省臣曰:“今雖不造茶,其勿伐其樹,其地則恣民耕樵。

    ”六年,河南茶樹槁者,命補植之。

    十一月,尚書省奏:“茶,飲食之餘,非必用之物。

    比歲下上競啜,農民尤甚,市井茶肆相屬。

    商旅多以絲絹易茶,歲費不下百萬,是以有用之物而易無用之物也。

    若不禁,恐耗财彌甚。

    ”遂命七品以上官,其家方許食茶,仍不得賣及饋獻。

    不應留者,以斤兩立罪賞。

    七年,更定食茶制。

    八年七月,言事者以茶乃宋土草芽,而易中國絲錦錦絹有益之物,不可也。

    國家之鹽貨出于鹵水,歲取不竭,可令易茶。

    省臣以謂所易不廣,遂奏令兼以雜物博易。

    宣宗元光二年三月,省臣以國蹙财竭,奏曰:“金币錢谷,世不可一日阙者也。

    茶本出于宋地,非飲食之急,而自昔商賈以金帛易之,是徒耗也。

    泰和間,嘗禁止之,後以宋人求和,乃罷。

    兵興以來,複舉行之,然犯者不少衰,而邊民又窺利,越境私易,恐因洩軍情,或盜賊入境。

    今河南、陝西凡五十餘郡,郡日食茶率二十袋,袋直銀二兩,是一歲之中妄費民銀三十餘萬也。

    奈何以吾有用之貨而資敵乎?”乃制親王,公主及見任五品以上官,素蓄者存之,禁不得賣、饋,餘人并禁之。

    犯者徒五年,告者賞寶泉一萬貫。

     ○諸征商 海陵貞元元年五月,以都城隙地賜随朝大小職官及護駕軍,七月,各征錢有差。

    大定二年,制院務創虧及功酬格。

    八月,罷諸路關稅,止令譏察。

    三年,尚書省奏:“山東西路轉運司言,坊場河渡多逋欠。

    ”诏如監臨制,以年歲遠近為差,蠲減。

    又以尚書工部令史劉行義言,定城郭出賃房稅之制。

    五年,以前此河泺罷設官,複召民射買,兩界之後,仍舊設官。

    二十年正月,定商稅法,金銀百分取一,諸物百分取三。

    章宗大定二十九年,戶部言天下河泊已許與民同利,其七處設官可罷之,委所屬禁豪強毋得擅其利。

     明昌元年正月,敕尚書省,定院務課商稅額,諸路使司院務千六百一十六外,比舊減九十四萬一千餘貫,遂罷坊場,免賃房稅。

    十月,尚書省奏:“今天下使司務,既減課額,而監官增虧既有升遷追殿之制,宜罷提點所給賞罰俸之制,但委提刑司,察提點官侵犯場務者,則論如制。

    ”诏從之。

    二年,诏減南京出賃官房及地基錢。

    三年,谕提刑司,禁勢力家不得固山澤之利。

    又司竹監歲采入破竹五十萬竿,春秋兩次輸都水監,備河防,餘邊刀筍皮等賣錢三千貫,葦錢二千貫,為額。

    明昌五年,陳言者乞複舊置坊場,上不許,惟許增置院務,诏尚書省參酌定制,遂拟遼東、北京依舊許人分辦,中都等十一路差官按視,量添設院務于二十三處,自今歲九月一日立界,制可。

    大定間,中都稅使司歲獲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餘貫,承安元年,歲獲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九貫。

    泰和六年五月,制院務課虧,令運司差監榷。

      ○金銀之稅  大定三年,制金銀坑冶許民開采,二十分取一為稅。

    泰和四年,言事者以金銀百分中取一,諸物取三,今物價視舊為高,除金銀則額所不能盡該,自餘金銀可并添一分。

    诏從之。

    七年三月,戶部尚書高汝砺言:“舊制,小商貿易諸物收錢四分,而金銀乃重細之物,多出富有之家,複止三分,是為不倫,亦乞一例收之。

    ”省臣議以為如此恐多匿隐。

    遂止從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