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第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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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大定二十三年罷之。

    然律有起請諸條,是古亦許情見矣。

    ”上曰:“科條有限,而人情無窮,情見亦豈可無也。

    ”明昌五年,尚書省奏:“在制,《名例》内徒年之律,無決杖之文便不用杖。

    緣先謂流刑非今所宜,且代流役四年以上俱決杖,而徒三年以下難複不用。

    婦人比之男子雖差輕,亦當例減。

    ”遂以徒二年以下者杖六十,二年以上杖七十,婦人犯者并決五十,著于《敕條》。

     承安三年,敕尚書省:“自今特旨事,如律令程式者,始可送部。

    自餘創行之事,但召部官赴省議之。

    ”四年四月,尚書省請再覆定令文,上因敕宰臣曰:“凡事理明白者轉奏可也。

    文牍多者恐難遍覽,其三推情疑以聞。

    ”五月,上以法不适平,常行杖樣,多不能用。

    遂定分寸,鑄銅為杖式,頒之天下。

    且曰:“若以笞杖太輕,恐情理有難恕者,訊杖可再議之。

    ”五年五月,刑部員外郎馬複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銅杖式,辄用大杖,多緻人死。

    ”诏令按察司糾劾黜之。

    先嘗令諸死囚及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裡外,并犯徒以下逮及二十人以上者,并令其官就谳之。

    刑部員外郎完顔綱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還不下三、二千裡,如北京留守司亦動經數月,愈緻稽留,未便。

    ”诏複從舊,令委官追取鞫之。

      十二月,翰林修撰楊庭秀言:“州縣官往往以權勢自居,喜怒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審。

    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輕重,成于其口,貨賂公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

    ”上遂命定立條約,違者按察司糾之。

    且謂宰臣曰:“長貳官委幕職及司吏推問獄囚,命申禦史台聞奏之制,當複舉行也。

    ”又命編前後條制,書之于冊,以備将來考驗。

     泰和元年正月,尚書省奏,以見行銅杖式輕細,奸宄不畏,遂命有司量所犯用大杖,且禁不得過五分。

     十二月,所修律成,凡十有二篇:一曰《名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廄庫》,六曰《擅興》,七曰《賊盜》,八曰《鬥訟》,九曰《詐僞》,十曰《雜律》,十一曰《捕亡》,十二曰《斷獄》。

    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增徒至四年、五年為七,削不宜于時者四十七條,增時用之制百四十九條,因而略有所損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條,餘百二十六條皆從其舊。

    又加以分其一為二、分其一為四者六條,凡五百六十三條,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疏義以釋其疑,名曰《泰和律義》。

    自《官品令》、《職員令》之下,曰《祠令》四十八條,《戶令》六十六條,《學令》十一條,《選舉令》八十三條,《封爵令》九條、《封贈令》十條,《宮衛令》十條,《軍防令》二十五條,《儀制令》二十三條,《衣服令》十條,《公式令》五十八條,《祿令》十七條,《倉庫令》七條,《廄牧令》十二條,《田令》十七條,《賦役令》二十三條,《關市令》十三條,《捕亡令》二十條,《賞令》二十五條,《醫疾令》五條,《假甯令》十四條,《獄官令》百有六條,《雜令》四十九條,《釋道令》十條,《營繕令》十三條,《河防令》十一條,《服制令》十一條,附以年月之制,曰《律令》二十卷。

    又定《制敕》九十五條,《榷貨》八十五條,《蕃部》三十九條,曰《新定敕條》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

    司空襄以進,诏以明年五月頒行之。

     貞祐三年,上謂宰臣:“自今監察官犯罪,其事關軍國利害者,并笞決之。

    ”貞祐四年,诏:“凡監察失糾劾者,從本法論。

    外使入國私通本國事情,宿衛、近侍官、承應人出入親王、公主、宰執家,災傷乏食有司檢核不實緻傷人命,轉運軍儲而有私載,考試舉人而防閑不嚴,其罰并決。

    在京犯至兩次者,台官減監察一等治罪,論贖,餘止坐,專差任滿日議定。

    若任内曾以漏察被決,依格雖為稱職,止從平常,平常者從降罰。

    ”興定元年八月,上謂宰臣曰:“律有八議,今言者或謂應議之人即當減等,何如?”宰臣對曰:“凡議者先條所坐及應議之狀以請,必議定然後奏裁也。

    ”上然之,曰:“若不論輕重而辄減之,則貴戚皆将恃此以虐民,民何以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