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四回養交涉遺誤佛郎案巧解釋輕回戰将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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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之方法與步驟,分革命建設為軍政、訓政、憲政三時期,期于循序漸進以完成革命之工作。

    辛亥革命以前,每起一次革命,即以主義與建設程序,宣布于天下,以期同志暨國民之相與了解。

    辛亥之役,數月以内,即推倒四千餘年之君主專制政體,暨二百六十餘年之滿洲征服階級。

    其破壞之力,不可謂不巨。

    然至于今日,三民主義之實行,猶茫乎未有端緒者,則以破壞之後,初未嘗依預定之程序以為建設也。

    蓋不經軍政時期,則反革命之勢力,無由掃蕩,而革命之主義,亦無由宣傳于群衆,以得其同情與信仰。

    不經訓政時期,則大多數之人民,久經束縛,雖驟被解放,初不瞭知其活動之方式,非墨守其放棄責任之故習,即為人利用,陷于反革命而不自知。

    前者之大病,在革命之破壞,不能了徹,後者之大病,在革命之建設,不能進行。

    辛亥之役,汲汲于制定《臨時約法》,以為可以奠民國之基礎,而不知乃适得其反。

    論者見《臨時約法》施行之後,不能有益于民國,甚至并《臨時約法》之本身效力,亦已消失無餘,則紛紛然議《臨時約法》之未善,且斤斤然從事于憲法之制定,以為借可救《臨時約法》之窮。

    曾不知症結所在,非由于《臨時約法》 之未善,乃由于未經軍政、訓政兩時期而即入于憲政。

    試觀元年《臨時約法》頒布以後,反革命之勢力,不惟不因以消滅,反得憑借之以肆其惡,終且取《臨時約法》而毀之。

    而大多數人民,對于《臨時約法》,初未曾計及其于本身利害何若。

    聞有毀法者,不加怒,聞有護法者,亦不加喜,可知未經軍政、訓政兩時期,《臨時約法》決不能發生效力。

    夫元年以後,所恃以維持民國者惟有《臨時約法》,而《臨時約法》之無效如此,則綱紀蕩然,禍亂相尋,又何足怪?本政府有鑒于此,以為今後之革命,當赓續辛亥未完之緒,而力矯其失,而今後之革命,不但當用力于破壞,尤當用力于建設,且當規定其不可逾越之程序。

    爰本此意,制定國民政府建國大綱二十五條,以為今後革命之典型。

    建國大綱第一條至第四條,宣布革命之主義及其内容。

    第五條以下,則為實行之方法與步驟。

    其在第六、七兩條标明軍政時期之宗旨,務掃除反革命之勢力,宣傳革命之主義。

    其在第八至第十八條,标明訓政時期之宗旨,務指導人民從事于革命建設進行。

    先以縣為自治之單位,于一縣之内,努力于除舊布新,以深植人民權力之基本,然後擴而充之,以及于省,如是則可謂自治,始為真正之人民自治,異于僞托自治之名,以行其割據之實者。

    而地方自治已成,則國家組織,始臻完密,人民亦可本其地方上之政治訓練,以與聞國政矣。

    其在第十九條以下,則由訓政遞嬗于憲政所必備之條件與程序。

    綜括言之,則建國大綱者,以掃除障礙為開始,以完成建設為歸依。

    所謂本末先後,秩然不紊者也。

    夫革命為非常之破壞,故不可無非常之建設以繼之。

    積十三年痛苦之經驗,當知所謂人民權利,與人民幸福,當務其實,不當徒襲其名。

    倘能依建國大綱以行,則軍政時代,已能肅清反側,訓政時代,已能扶植民治,雖無憲政之名,而人民所得權利與幸福,已非借憲法而行專政者,所可同日而語。

    且由此以至憲政時期,所曆者皆為坦途,無颠蹶之慮。

    為民國計,為國民計,莫善于此。

    本政府鄭重宣布,今後革命勢力所及之地,凡秉承本政府之号令者,即當以實行建國大綱為唯一之職任。

    茲将建國大綱二十五條并列如左: 一、國民政府本革命之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以建設中華民國。

     二、建設之首要在民生,故對于全國人民之食、衣、住、行四大需要,政府當與人民協力,共謀農業之發展以足民食,共謀織造之發展以裕民衣,建築大計劃之各式屋舍以樂民居,修治道路運河,以利民行。

     三、其次為民權,故對于人民之政治知識能力,政府當訓導之,以行使其選舉權,行使其罷官權,行使其創制權,行使其複決權。

     四、其三為民族,故對于國内之弱小民族,政府當扶植之,使之能自決、自治。

    對于國外之侵略強權,政府當抵禦之。

    并同時修改各國條約,以恢複我國際平等,國家獨立。

     五、建設之程序,分為三期:一曰軍政時期,二曰訓政時期,三曰憲政時期。

     六、在軍政時期,一切制度悉隸于軍政之下,政府一面用兵力以掃除國内之障礙,一面宣傳主義以開化全國之人心,而促進國家之統一。

     七、凡一省完全底定之日,則為訓政開始之時,而軍政停止之日。

     八、在訓政時期,政府當派曾經訓練考試合格之員,到各縣協助人民籌備自治。

    其程度以全縣人口調查清楚,全縣土地測量完竣,全縣警衛辦理妥善,四境縱橫之道路修築成功,而其人民曾受四權使用之訓練,而完畢其國民之義務,誓行革命之主義者,得選舉縣官,以執行一縣之政事,得選舉議員,以議立一縣之法律,始成為一完全自治之縣。

     九、一完全自治之縣,其國民有直接選舉官員之權,有直接罷免官員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