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回逞陰謀毒死趙智庵改約法進相徐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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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候的約法會議,已經修正約法,由袁總統核定,照例公布了。

    新約法共計十章,分列六十八條,就中所有文字,實是袁氏潛圖帝制的先聲,小子不能不錄,約法如下: [[第一章國家]] 第一條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

    第二條中華民國之主權,本于國民之全體。

    第三條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人民]] 第四條中華民國人民,無種族階級宗教之區别,法律上均為平等。

    第五條人民享有下列各款之自由權: (一)人民之身體,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二)人民之住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三)人民于法律範圍内,有保有财産及營業之自由;(四)人民于法律範圍内,有言論著作刊行,及集會結社之自由; (五)人民于法律範圍内,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六)人民于法律範圍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于立法院之權。

    第七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訟于法院之權。

    第八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訴願于行政官署,及陳訴于平政院之權。

    第九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願任官考試及從事公務之權。

    第十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選舉及被選舉之權。

    第十一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納稅之義務。

    第十二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義務。

    第十三條本章之規定,與海陸軍法令,及紀律不相抵觸者,軍人适用之。

    以上數條,多用法律二字,其時國會已廢,即下文所定之立法院,後且未聞建設,徒以命令為法律,朝三暮四,民無适從,何民權之足言? [[第三章大總統]] 提大總統于立法院之前,見得行政勢力,重于立法。

     第十四條大總統為國之元首,總攬統治權。

    第十五條大總統代表中華民國。

    第十六條大總統對國民之全體負責任。

    第十七條大總統召集立法院,宣告開會停會閉會。

    第十八條大總統提出法律案及預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條大總統為增進公益,或執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發布命令,并得使發布之。

    但不得以命令變更法律。

    第二十條大總統為維持公安,或防禦非常災害,事機緊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時,經參政院同意,得發布與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須于次期立法開會之始,請求追認。

    若立法院否認時,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條大總統制定官制官規,并任免文武職官。

    第二十二條大總統宣告開戰媾和。

    第二十三條大總統為陸海軍大元帥,統率全國陸海軍,并定陸海軍之編制及兵額。

    第二十四條大總統接受外國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條大總統締結條約,但變更領土,或增加人民負擔之條款,須經立法院同意。

    第二十六條大總統依法律宣告戒嚴。

    第二十七條大總統頒給爵位勳章,并其他榮典。

    第二十八條大總統宣告大赦特赦減刑複權,但大赦須經立法院同意。

     第二十九條大總統因故去職,或不能視事時,副總統代行其職權。

     [[第四章立法]] 第三十條立法以人民選舉之議員組織立法院行之。

    (立法院之組織,及議員選舉方法,由約法會議議決之。

    ) 第三十一條立法院之職權如下:(一)議決法律; (二)議決預算;(三)議決或承諾關于公債募集及國庫負擔之條件;(四)答複大總統谘詢事件;(五)收受人民請願事件;(六)提出法律案;(七)提出關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見,建議于大總統;(八)提出關于政治上之疑義,要求大總統答複;但大總統認為須秘密者,得不答複之;(九)對于大總統有謀叛行為時,以總議員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議員四分三以上之可決,提起彈劾之訴訟于大理院。

    第三十二條立法院每年召集之會期,以四個月為限,但大總統認為必要時,得延長其會期,并得于閉會期内,召集臨時會。

    第三十三條立法院之會議,須公開之,但經大總統之要求,或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可決時,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條立法院議決之法律案,由大總統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條立法院議長副議長,由議員互選之,以得票過投票總數之半者為當選。

    第三十六條立法院議員于院内之言論及表決,對于院外不負責任。

    第三十七條立法院議員,除現行犯及關于内亂外患之犯罪外,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條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行政]] 第三十九條行政以大總統為首長,置國務卿一人贊襄之。

    第四十條行政事務,置外交、内務、财政、陸軍、海軍、司法、教育、農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條各部總長,依法律命令,執行主管行政事務。

     第四十二條國務卿、各部總長及特派員,代表大總統出席立法院發言。

    第四十三條國務卿、各部總長,有違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