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軟暴力”就一定是黑社會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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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

    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當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

    然而,200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渎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标準的規定》認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符合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時以上或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等情況的才應予立案。

     兩個司法解釋的矛盾之處在于,對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準仿佛更高,而針對普通民衆,入罪門檻則顯得更低。

     刑法中一個基本解釋技巧是“當然解釋”,入罪時舉輕以明重,出罪時舉重以明輕。

    既然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達二十四小時的非法拘禁可以出罪,那麼普通民衆非法拘禁他人未達二十四小時更應該出罪。

     因此,對于《“軟暴力”意見》的規定,筆者的理解是,這裡所說的“十二小時”必須限定為“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隻有當這種非法拘禁屬于組織行為,才能适用“十二小時”這個标準。

     法律的重要功能在于維護社會秩序,因此打擊黑惡勢力犯罪是完全必要的,對于符合《刑法》規定的軟暴力也應當予以打擊。

    但是,秩序的維護者如果不受到法律的約束,也可能異化為新的破壞秩序的力量。

    司法裁判需要堅持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不能為了短期的社會效果而違背法律規定。

    因此《刑法》始終要堅守“罪刑法定”原則,在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這兩個價值中取得平衡。

    無論如何也不能為了政策目标而突破《刑法》的必要限制。

     托克維爾警告我們,民主制度的一個悖論就是多數的暴政。

    對抗這種民主弊病最有效的武器就是法律界。

     “法學家秘而不宣地用他們的貴族習性去對抗民主的本能,用他們對古老事物的崇敬去對抗民主對新鮮事物的熱愛,用他們的謹慎觀點去對抗民主的好大喜功,用他們對規範的愛好去對抗民主對制度的輕視,用他們處事沉着的習慣去對抗民主的急躁。

    ”[(法)托克維爾:《論美國的民主(上)》,董果良譯,商務印書館1997年版,第309頁。

    ]
這句話值得法律人深思。

     “千裡之堤,毀于蟻穴”,罪刑法定原則的一個小小漏洞可能造成法治大壩坍塌的災難性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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