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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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共征銀:二十三兩一錢三分三厘七毫三絲。
又小■〈舟古〉錢二千一百文。
分頁符圖标,請勿在代碼中對其進行修改,否則可能會造成錯誤而不能使用! 通梁澳:額征地種一十四石六鬥七升。
應攤不敷地種八鬥二升二合二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七錢八分六厘四毫二絲;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一兩三錢零二厘;又征■〈舟古〉小船一十隻。
以上共征銀:一十兩零一錢四分四厘三毫六絲四忽。
又小■〈舟古〉錢一千文。
赤嵌澳:額征地種三十四石三鬥七升二合。
應攤不敷地種一石九鬥二升六合四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一兩八錢四分二厘六毫;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五錢二分零八毫;又祭祀項下正耗銀一兩零四分一厘六毫。
以上共征:二十二兩二錢八分零一厘六絲八忽。
瓦硐澳:額征地種二十七石九鬥九升。
應攤不敷地種一石鬥六升八合七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一兩五錢零五毫;又征小■〈舟古〉船一十三隻。
以上共征銀:一十六兩八錢七分一厘零二絲四忽。
又小■〈舟古〉錢一千三百文。
鎮海澳:額征地種一十八石九鬥六升二合。
應攤不敷地種一石零六升二合七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一兩零一分六厘五毫;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二錢六分零四毫;又弭盜項下正耗銀一兩零四分一厘六毫;又征小■〈舟古〉船一隻。
以上共征銀:一十二兩七錢三分一厘三毫四絲四忽。
又小■〈舟古〉錢一百文。
吉貝澳:額征地種一十一石五鬥九升六合。
應攤不敷地種六鬥四升九合九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六錢二分一厘六毫三絲;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一兩五錢六分二厘四毫;又弭盜項下正耗銀一兩零四分一厘六毫;又征小■〈舟古〉船一十隻。
以上共征銀:九兩五錢九分三厘四毫九絲八忽。
又小■〈舟古〉錢一千文。
西嶼澳:額征地種五十六石三鬥八升三合。
應攤不敷地種三石一鬥六升;又攤未入額正耗銀三兩零二分二厘五毫五絲;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三兩一錢二分四厘八毫;又祭孤項下正耗銀五錢二分零八毫;又弭盜項下正耗銀二十六兩八錢二分一厘二毫;又征小■〈舟古〉船一百零三隻。
以上共征銀:六十四兩四錢五分一厘七毫一絲。
又征小■〈舟古〉錢一十千零三百文。
網埯澳:額征地種一十一石六鬥三升。
應攤不敷地種六鬥五升一合八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六錢二分二厘五毫;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八兩八錢五分三厘六毫;又弭盜項下正耗銀五兩二錢零八厘;又征小■〈舟古〉船三隻。
以上共征銀:二十一兩零七分一厘六毫三絲六忽。
又小■〈舟古〉錢三百文。
水埯澳:額征地種九十一石三鬥五升。
應攤不敷地種六鬥三升六合一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六錢零八厘五毫;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二兩零八分三厘二毫;又弭盜項下正耗銀三兩六錢四分五厘六毫;又征小■〈舟古〉船一十五隻。
以上共征銀:一十二兩五錢七分零七絲二忽。
又小■〈舟古〉錢一千五百文。
通澎額征地種共二百四十六石四鬥九升九合七勺,又代征台邑地種一百五十九石二鬥五升七合五勺,二共地種四百零五石七鬥五升七合二勺。
每石應額征正耗銀五錢二分,共銀二百一十兩零九錢九分三厘七毫(每石折地七畝四分七厘五毫。
按《紀略》稱每石征銀四錢二分者,耗羨在外故也)。
通澎應征未入額錢糧正耗銀一十八兩六錢零四厘(内加經管飯食銀一兩九錢九分四厘)。
通澎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共一十九兩二錢八分六厘四毫(加經管飯食二兩零六分六厘四毫,續報船、網、滬、缯不入報升内者)。
通澎應征祭孤項下正耗銀共一十兩零三錢四分八厘八毫(加經管飯食銀一兩一錢零八厘八毫)。
通澎應征弭盜項下正耗銀共四十九兩一錢五分六厘八毫(加經管飯食銀五兩二錢六分六厘八毫)。
通澎應征安字号小■〈舟古〉船四百一十八隻,每隻每年征一百文,共錢四十一千八百文(《續編》雲:每隻年征一百二十文)。
分頁符圖标,請勿在代碼中對其進行修改,否則可能會造成錯誤而不能使用! 合共年征正雜饷銀三百一十八兩八錢二分五厘七毫。
又小■〈舟古〉船饷錢四十一千八百文(以上據光緒三年《廳案》)。
——以上新額。
向來定例:人丁五年編審一次。
凡鄉紳、舉貢、生員得免一身,餘謂之當差人丁。
每丁科裡徭銀。
康熙五十二年恩诏:征收丁賦,但據康熙五十年丁冊,定為常額。
續生人丁,永不加賦。
澎湖由台灣縣撥轄,原有六百七十二丁。
丁銀照康熙二十二年,每丁征銀四錢七分六厘。
至雍正五年,撥歸澎廳管轄,共征銀三百一十九兩八錢七分二厘。
六年,内地丁銀改為随田辦納,澎湖未有奉文。
乾隆二年,奉旨着照台灣四縣之例,每丁征銀二錢。
共征銀一百三十四兩四錢。
九年,台灣老民于化龍等,呈請台地丁銀照内地一體随糧辦納。
十二年,巡撫陳奏準,以通郡之丁銀,勻入通郡之田畝,酌量勻收,永免光丁苦累。
澎湖原系台灣縣屬,人丁歸并該縣造報,其丁銀撥歸台邑田畝勻征,豁免本處地糧攤派,永沐皇仁之寬恤,抑何幸哉(參《台灣府志》、胡氏《紀略》)! ——以上丁役。
謹按:祭祀、祭孤、弭盜各款及不入額錢糧,均有園地、船網條目,即各有主可征,并非如水沖沙陷、産去名存,不得不行攤派也。
縱有一、二小船破壞不整并其家流亡、無從按征,因而攤派鄰裡以取盈者,亦事所或有;然何至攤派十三澳無業之戶,使人人受累哉!以今所聞,小■〈舟古〉錢及未入額網、滬等項亦既按額征收,而糧胥冊籍又有應攤不敷地種、應攤未及額名目,其勻派各社者,則又不僅冊中二者而已。
以緻應納之戶,亦觀望不前。
其頑愚不知大義者,且因地棍把持推诿,甚或以已經奉豁為詞,則更出于理法之外矣。
夫奉豁之糧,永遠裁革,本廳并不發出串票。
且既開列明示各澳,安有複征之理?若夫不在奉豁之内者,各有主名可征。
為數雖微,而為本廳公事所需用,又豈容推诿不納哉?此等奸徒,公然為梗,殆亦訪責所當及者乎。
然則何以得其平?曰:無亡猿而災木,無一牛而兩皮。
有業有主者,按戶給串
以上共征銀:二十三兩一錢三分三厘七毫三絲。
又小■〈舟古〉錢二千一百文。
分頁符圖标,請勿在代碼中對其進行修改,否則可能會造成錯誤而不能使用! 通梁澳:額征地種一十四石六鬥七升。
應攤不敷地種八鬥二升二合二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七錢八分六厘四毫二絲;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一兩三錢零二厘;又征■〈舟古〉小船一十隻。
以上共征銀:一十兩零一錢四分四厘三毫六絲四忽。
又小■〈舟古〉錢一千文。
赤嵌澳:額征地種三十四石三鬥七升二合。
應攤不敷地種一石九鬥二升六合四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一兩八錢四分二厘六毫;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五錢二分零八毫;又祭祀項下正耗銀一兩零四分一厘六毫。
以上共征:二十二兩二錢八分零一厘六絲八忽。
瓦硐澳:額征地種二十七石九鬥九升。
應攤不敷地種一石鬥六升八合七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一兩五錢零五毫;又征小■〈舟古〉船一十三隻。
以上共征銀:一十六兩八錢七分一厘零二絲四忽。
又小■〈舟古〉錢一千三百文。
鎮海澳:額征地種一十八石九鬥六升二合。
應攤不敷地種一石零六升二合七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一兩零一分六厘五毫;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二錢六分零四毫;又弭盜項下正耗銀一兩零四分一厘六毫;又征小■〈舟古〉船一隻。
以上共征銀:一十二兩七錢三分一厘三毫四絲四忽。
又小■〈舟古〉錢一百文。
吉貝澳:額征地種一十一石五鬥九升六合。
應攤不敷地種六鬥四升九合九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六錢二分一厘六毫三絲;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一兩五錢六分二厘四毫;又弭盜項下正耗銀一兩零四分一厘六毫;又征小■〈舟古〉船一十隻。
以上共征銀:九兩五錢九分三厘四毫九絲八忽。
又小■〈舟古〉錢一千文。
西嶼澳:額征地種五十六石三鬥八升三合。
應攤不敷地種三石一鬥六升;又攤未入額正耗銀三兩零二分二厘五毫五絲;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三兩一錢二分四厘八毫;又祭孤項下正耗銀五錢二分零八毫;又弭盜項下正耗銀二十六兩八錢二分一厘二毫;又征小■〈舟古〉船一百零三隻。
以上共征銀:六十四兩四錢五分一厘七毫一絲。
又征小■〈舟古〉錢一十千零三百文。
網埯澳:額征地種一十一石六鬥三升。
應攤不敷地種六鬥五升一合八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六錢二分二厘五毫;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八兩八錢五分三厘六毫;又弭盜項下正耗銀五兩二錢零八厘;又征小■〈舟古〉船三隻。
以上共征銀:二十一兩零七分一厘六毫三絲六忽。
又小■〈舟古〉錢三百文。
水埯澳:額征地種九十一石三鬥五升。
應攤不敷地種六鬥三升六合一勺;又攤未入額正耗銀六錢零八厘五毫;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二兩零八分三厘二毫;又弭盜項下正耗銀三兩六錢四分五厘六毫;又征小■〈舟古〉船一十五隻。
以上共征銀:一十二兩五錢七分零七絲二忽。
又小■〈舟古〉錢一千五百文。
通澎額征地種共二百四十六石四鬥九升九合七勺,又代征台邑地種一百五十九石二鬥五升七合五勺,二共地種四百零五石七鬥五升七合二勺。
每石應額征正耗銀五錢二分,共銀二百一十兩零九錢九分三厘七毫(每石折地七畝四分七厘五毫。
按《紀略》稱每石征銀四錢二分者,耗羨在外故也)。
通澎應征未入額錢糧正耗銀一十八兩六錢零四厘(内加經管飯食銀一兩九錢九分四厘)。
通澎應征祭祀項下正耗銀共一十九兩二錢八分六厘四毫(加經管飯食二兩零六分六厘四毫,續報船、網、滬、缯不入報升内者)。
通澎應征祭孤項下正耗銀共一十兩零三錢四分八厘八毫(加經管飯食銀一兩一錢零八厘八毫)。
通澎應征弭盜項下正耗銀共四十九兩一錢五分六厘八毫(加經管飯食銀五兩二錢六分六厘八毫)。
通澎應征安字号小■〈舟古〉船四百一十八隻,每隻每年征一百文,共錢四十一千八百文(《續編》雲:每隻年征一百二十文)。
分頁符圖标,請勿在代碼中對其進行修改,否則可能會造成錯誤而不能使用! 合共年征正雜饷銀三百一十八兩八錢二分五厘七毫。
又小■〈舟古〉船饷錢四十一千八百文(以上據光緒三年《廳案》)。
——以上新額。
向來定例:人丁五年編審一次。
凡鄉紳、舉貢、生員得免一身,餘謂之當差人丁。
每丁科裡徭銀。
康熙五十二年恩诏:征收丁賦,但據康熙五十年丁冊,定為常額。
續生人丁,永不加賦。
澎湖由台灣縣撥轄,原有六百七十二丁。
丁銀照康熙二十二年,每丁征銀四錢七分六厘。
至雍正五年,撥歸澎廳管轄,共征銀三百一十九兩八錢七分二厘。
六年,内地丁銀改為随田辦納,澎湖未有奉文。
乾隆二年,奉旨着照台灣四縣之例,每丁征銀二錢。
共征銀一百三十四兩四錢。
九年,台灣老民于化龍等,呈請台地丁銀照内地一體随糧辦納。
十二年,巡撫陳奏準,以通郡之丁銀,勻入通郡之田畝,酌量勻收,永免光丁苦累。
澎湖原系台灣縣屬,人丁歸并該縣造報,其丁銀撥歸台邑田畝勻征,豁免本處地糧攤派,永沐皇仁之寬恤,抑何幸哉(參《台灣府志》、胡氏《紀略》)! ——以上丁役。
謹按:祭祀、祭孤、弭盜各款及不入額錢糧,均有園地、船網條目,即各有主可征,并非如水沖沙陷、産去名存,不得不行攤派也。
縱有一、二小船破壞不整并其家流亡、無從按征,因而攤派鄰裡以取盈者,亦事所或有;然何至攤派十三澳無業之戶,使人人受累哉!以今所聞,小■〈舟古〉錢及未入額網、滬等項亦既按額征收,而糧胥冊籍又有應攤不敷地種、應攤未及額名目,其勻派各社者,則又不僅冊中二者而已。
以緻應納之戶,亦觀望不前。
其頑愚不知大義者,且因地棍把持推诿,甚或以已經奉豁為詞,則更出于理法之外矣。
夫奉豁之糧,永遠裁革,本廳并不發出串票。
且既開列明示各澳,安有複征之理?若夫不在奉豁之内者,各有主名可征。
為數雖微,而為本廳公事所需用,又豈容推诿不納哉?此等奸徒,公然為梗,殆亦訪責所當及者乎。
然則何以得其平?曰:無亡猿而災木,無一牛而兩皮。
有業有主者,按戶給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