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瀛識略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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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丁紹儀杏舲纂
糧課
舊制:人口以籍為定。
就戶計口,按口征賦,謂之丁糧。
各省人丁,每口歲征銀一、二錢上下,多至四、五、六錢有奇;有多至二兩、四兩零者,僅直隸、江西、山西數邑而已。
台灣循鄭氏之舊,每丁歲征銀四錢八分六厘。
全台人丁,初祗具報一萬六千八百餘口;糧額既重,隐匿實多。
康熙五十三年,欽奉恩谕:“嗣後丁糧以五十年丁冊為額,續生人丁為盛世滋生戶口,永不加賦”。
是年合計新舊丁口一萬八千八百零,應征銀八千九百餘兩。
五十五年,廣東疆臣請将丁銀攤入地糧勻征;雍正閑各省繼之,彼時台灣未議攤也。
乾隆元年,高宗特谕:“台灣丁糧,著照内地例酌中減則,每丁征銀二錢,以纾民力”。
自是年始,實征銀三千七百六十餘兩。
逮十二年,乃議勻入田園征收;其番衆所耕田地,概不完賦,仍照舊就丁納糧。
百餘年來,台地之熙熙壤壤,衣租食稅于光天化日下者殆二百萬;語以口賦,知者鮮矣。
有田即有賦,今稱為地糧,唐建中前所謂租是也。
台灣田賦獨與内地異。
内地止有田,而台灣兼有園。
園者旱地,田乃有水之區。
内地之田論畝,台灣則論甲,澎湖則論種。
每甲,東西南北各二十五戈;每戈,長一丈二尺五寸。
地之方圓廣狹不整者,以尺寸折算:乃荷蘭授地法,後即因之。
核以内地弓步,每甲計田十一畝三分零。
種則每谷一石,折地七畝四分七厘五毫。
内地之賦,有銀、有米、有麥、豆、有折色、有本色;台灣則止納粟,且有本色,而無折色。
澎湖則每種一石,征銀四錢二分,合計每畝征銀五分六厘零;不分田園,亦不征粟米。
噶瑪蘭兼有餘租,謂取其額征供粟以外所餘之租也。
内地田賦,每畝科銀一、二厘有奇至一、二錢零不等,米則三撮起至七、八升而止;即江、浙漕糧最重,亦止每畝科米一鬥九升零。
台灣則每甲上田征粟八石八鬥,中田七石四鬥,下田五石五鬥;上園五石,中園四石,下園二石四鬥。
以二粟一米與每甲十一畝零科計,每畝上田完米三鬥九升零,下園亦一鬥一升零;殆承鄭氏重斂之餘,未及議減而民不病者,地力有餘,無憂不足耳。
雍正九年,奉世宗谕:“自七年始,新墾田園化甲為畝,改照同安上、中、下則例起科;計畝銀、米分征,仍代納以粟”。
爰定一甲為十一畝,每畝上田征銀八分零、米六合零,合之每甲輸粟二石七鬥零;中田征銀六分零,米三合零,合之每甲輸粟二石八升有奇;下田征銀五分零,不征米,合之每甲輸粟一石七鬥五升零;上園視中田、中園視下田、下園視中園少差,每甲輸粟一石七鬥一升零:較之舊則僅三之一焉。
部議科則太輕,應照舊額輸納。
乾隆九年,複奉恩谕:“不必議加,仍照同安則例定額征收”。
厥後續報升科,有仍以畝計者、有仍以甲計者;即以畝計,而征粟仍以甲計。
噶瑪蘭初無上、中、下則之分,議照淡水屯租。
田比屯租六等,每甲征粟六石;園比屯租四等,每甲征粟四石。
嗣照同安下沙則例科算,即于六石内應完正粟一石七鬥五升零、耗粟一鬥七升零;又四石内應完正耗粟一石八鬥八升零,作為正供。
其尚餘粟四石零及二石有奇名曰餘租,每石折銀一圓,随粟繳納。
彰化更有水沙連社糯米之征。
種種不同蓋如此。
屯租,田園各分六等;征租之制詳後屯政内。
台灣全部,初報墾熟田園一萬八千四百五十餘甲,征粟九萬二千一百餘石;又,征澎湖地種銀六十八兩零:此初隸版圖舊額也。
遞年續報升科,并豁免水沖、沙壓、圯陷田園,歲異月殊,時有增除。
就道光閑而言,通計全台墾熟田園三萬八千八百餘甲又三千六百二十一頃五十餘畝,谷種折地一千四百三十餘畝,年應征粟二十萬五千六百餘石、糯米七石六鬥零、餘租番銀一萬八千七百餘圓、地種銀一百六十餘兩。
墾辟疆土較前
就戶計口,按口征賦,謂之丁糧。
各省人丁,每口歲征銀一、二錢上下,多至四、五、六錢有奇;有多至二兩、四兩零者,僅直隸、江西、山西數邑而已。
台灣循鄭氏之舊,每丁歲征銀四錢八分六厘。
全台人丁,初祗具報一萬六千八百餘口;糧額既重,隐匿實多。
康熙五十三年,欽奉恩谕:“嗣後丁糧以五十年丁冊為額,續生人丁為盛世滋生戶口,永不加賦”。
是年合計新舊丁口一萬八千八百零,應征銀八千九百餘兩。
五十五年,廣東疆臣請将丁銀攤入地糧勻征;雍正閑各省繼之,彼時台灣未議攤也。
乾隆元年,高宗特谕:“台灣丁糧,著照内地例酌中減則,每丁征銀二錢,以纾民力”。
自是年始,實征銀三千七百六十餘兩。
逮十二年,乃議勻入田園征收;其番衆所耕田地,概不完賦,仍照舊就丁納糧。
百餘年來,台地之熙熙壤壤,衣租食稅于光天化日下者殆二百萬;語以口賦,知者鮮矣。
有田即有賦,今稱為地糧,唐建中前所謂租是也。
台灣田賦獨與内地異。
内地止有田,而台灣兼有園。
園者旱地,田乃有水之區。
内地之田論畝,台灣則論甲,澎湖則論種。
每甲,東西南北各二十五戈;每戈,長一丈二尺五寸。
地之方圓廣狹不整者,以尺寸折算:乃荷蘭授地法,後即因之。
核以内地弓步,每甲計田十一畝三分零。
種則每谷一石,折地七畝四分七厘五毫。
内地之賦,有銀、有米、有麥、豆、有折色、有本色;台灣則止納粟,且有本色,而無折色。
澎湖則每種一石,征銀四錢二分,合計每畝征銀五分六厘零;不分田園,亦不征粟米。
噶瑪蘭兼有餘租,謂取其額征供粟以外所餘之租也。
内地田賦,每畝科銀一、二厘有奇至一、二錢零不等,米則三撮起至七、八升而止;即江、浙漕糧最重,亦止每畝科米一鬥九升零。
台灣則每甲上田征粟八石八鬥,中田七石四鬥,下田五石五鬥;上園五石,中園四石,下園二石四鬥。
以二粟一米與每甲十一畝零科計,每畝上田完米三鬥九升零,下園亦一鬥一升零;殆承鄭氏重斂之餘,未及議減而民不病者,地力有餘,無憂不足耳。
雍正九年,奉世宗谕:“自七年始,新墾田園化甲為畝,改照同安上、中、下則例起科;計畝銀、米分征,仍代納以粟”。
爰定一甲為十一畝,每畝上田征銀八分零、米六合零,合之每甲輸粟二石七鬥零;中田征銀六分零,米三合零,合之每甲輸粟二石八升有奇;下田征銀五分零,不征米,合之每甲輸粟一石七鬥五升零;上園視中田、中園視下田、下園視中園少差,每甲輸粟一石七鬥一升零:較之舊則僅三之一焉。
部議科則太輕,應照舊額輸納。
乾隆九年,複奉恩谕:“不必議加,仍照同安則例定額征收”。
厥後續報升科,有仍以畝計者、有仍以甲計者;即以畝計,而征粟仍以甲計。
噶瑪蘭初無上、中、下則之分,議照淡水屯租。
田比屯租六等,每甲征粟六石;園比屯租四等,每甲征粟四石。
嗣照同安下沙則例科算,即于六石内應完正粟一石七鬥五升零、耗粟一鬥七升零;又四石内應完正耗粟一石八鬥八升零,作為正供。
其尚餘粟四石零及二石有奇名曰餘租,每石折銀一圓,随粟繳納。
彰化更有水沙連社糯米之征。
種種不同蓋如此。
屯租,田園各分六等;征租之制詳後屯政内。
台灣全部,初報墾熟田園一萬八千四百五十餘甲,征粟九萬二千一百餘石;又,征澎湖地種銀六十八兩零:此初隸版圖舊額也。
遞年續報升科,并豁免水沖、沙壓、圯陷田園,歲異月殊,時有增除。
就道光閑而言,通計全台墾熟田園三萬八千八百餘甲又三千六百二十一頃五十餘畝,谷種折地一千四百三十餘畝,年應征粟二十萬五千六百餘石、糯米七石六鬥零、餘租番銀一萬八千七百餘圓、地種銀一百六十餘兩。
墾辟疆土較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