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會要卷九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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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官職田。
委所司準例倉中受納。
納畢一時分付。
縣官亦準此。
其年三月敕。
京畿地狹。
民戶殷繁。
計丁給田。
尚猶不足。
兼充百官苗子。
固難周濟。
其諸司官令分在都者。
宜令所司。
具作定額。
計應受職田。
並於都畿給付。
其應退地。
委採訪使與本州長官給貧下百姓。
其應給職田。
亦委採訪使與所由長官勘會同給。
仍永為常式。
天寶元年六月敕。
如聞河東河北官人職田。
既納地租。
仍收桑課。
田樹兼稅。
民何以堪。
自今以後。
官人及公廨職田有桑。
一切不得更徵絲課。
十二載十月敕。
兩京百官職田。
承前佃民自送。
道路或遠。
勞費頗多。
自今已後。
其職田去城五十裡內者。
依舊令佃民自送入城。
自餘限十月內便於所管州縣并腳價貯納。
其腳價五十裡外。
每鬥各徵二文。
一百裡外不過三文。
並令百官差本司請受。
上元元年十月敕。
京官職田。
準式並令佃民輸送至京。
廣德二年十月。
宰臣等奏。
減百司職田租之半。
以助軍糧。
從之。
大歷二年正月詔。
京兆府及畿縣官職田。
宜令準外州府縣官例。
三分取一分。
至十月。
減京官職田。
一分充軍糧。
二分給本官。
十四年八月敕。
內外文武官職田。
及公廨田。
準式。
州縣每年六月三十日勘造白簿申省。
與諸司文解勘會。
至十月三十日徵收。
給付本官。
近來不守常規。
多不申報。
給付之際。
先付清望要官。
其閒慢卑官。
即被延引不付。
自今以後。
準式各令送付本官。
又準式。
職田黃籍。
每三年一造。
自天寶九載以後。
更不造籍。
宜各委州縣。
每年差專知官巡覆。
仍造簿依限申交所司。
不得隱漏。
及妄破蒿荒。
如有違犯。
專知官及本典。
準法科罰。
貞元四年八月敕。
準田令。
永業田。
職事官從一品。
郡王。
各五十頃。
國公若職事官正二品。
各四十頃。
郡公若職事官從二品。
各三十五頃。
縣公若職事官從三品。
各二十頃。
侯若職事官正四品。
各十四頃。
伯若職事官從四品。
各十一頃。
十四年六月。
判度支于頔請收百官闕職田。
以贍軍須。
從之。
元和六年八月詔。
百官職田。
其數甚廣。
今緣水潦。
諸處道路不通。
宜令所在貯錢。
充度支支用。
百官卻令據數於太倉請受。
十三年三月詔。
百司職田。
多少不均。
為弊日久。
宜令每司各收職田草粟等數。
自長官以下。
據多少人作等差。
除留闕官外分給。
長慶元年七月敕。
百司職田。
在京畿諸縣者。
訪聞本地多被所由侵隱。
抑令貧戶佃食蒿荒。
百姓流亡。
半在於此。
宜委京兆府勘會均配。
務使公平。
其年十月敕。
司兼中書令合屬內官。
各依舊外。
再加田五畝。
七品以下仍舊。
寶歷元年四月制。
京百司田散在畿內諸縣。
舊制配地出子。
歲月已深。
佃戶至有流亡。
官曹多領虛數。
今欲據額均入。
地盤萬戶。
供輸百司。
盡得隨稅出子。
逐畝平攤。
比量舊制。
孰為允便。
宜委京兆府與屯田審勘計會。
條流聞奏。
開成二年五月。
判國子祭酒事門下侍郎平章事鄭覃奏。
太學新置五經博士各一人。
屯田素無職田。
請依王府官品秩例。
賜以祿粟。
從之。
會昌六年十月。
京兆府奏。
諸縣徵納京百司官秩職田斛鬥等。
伏請從今已後。
卻準會昌元年已前舊例。
上司官斛鬥。
勒民戶使自送納。
所冀輸納簡便。
百官各得本分職田。
縣司所由。
無因隱欺者。
並從之。
大中元年十月。
屯田奏。
應內外官請職田。
陸田限三月三十日。
水田限四月三十日。
麥田限九月三十日。
已前上者。
入後人。
已後上者。
入前人。
伏以令式之中。
並不該閏月。
每遇閏月。
交替者即公牒紛紜。
有司即無定條。
莫知所守。
伏以公田給使。
須準期程。
時限未明。
實恐遺闕。
今請至前件月。
遇閏即以十五日為定式。
十五日以前上者。
入後人。
已後上者。
入前人。
據今條。
其元闕職田。
並限六月三十日。
春麥限三月三十日。
宿麥限十二月三十日。
已前上者入新人。
已後上者。
並入舊人。
今亦請至前件月。
遇閏即以十五日為定式。
所冀給受有制。
永無訴論。
敕曰。
五歲再閏。
固在不刊。
二稔職田。
須有定制。
自此已後。
宜依屯田所奏。
永為常式。
外官職田。
委所司準例倉中受納。
納畢一時分付。
縣官亦準此。
其年三月敕。
京畿地狹。
民戶殷繁。
計丁給田。
尚猶不足。
兼充百官苗子。
固難周濟。
其諸司官令分在都者。
宜令所司。
具作定額。
計應受職田。
並於都畿給付。
其應退地。
委採訪使與本州長官給貧下百姓。
其應給職田。
亦委採訪使與所由長官勘會同給。
仍永為常式。
天寶元年六月敕。
如聞河東河北官人職田。
既納地租。
仍收桑課。
田樹兼稅。
民何以堪。
自今以後。
官人及公廨職田有桑。
一切不得更徵絲課。
十二載十月敕。
兩京百官職田。
承前佃民自送。
道路或遠。
勞費頗多。
自今已後。
其職田去城五十裡內者。
依舊令佃民自送入城。
自餘限十月內便於所管州縣并腳價貯納。
其腳價五十裡外。
每鬥各徵二文。
一百裡外不過三文。
並令百官差本司請受。
上元元年十月敕。
京官職田。
準式並令佃民輸送至京。
廣德二年十月。
宰臣等奏。
減百司職田租之半。
以助軍糧。
從之。
大歷二年正月詔。
京兆府及畿縣官職田。
宜令準外州府縣官例。
三分取一分。
至十月。
減京官職田。
一分充軍糧。
二分給本官。
十四年八月敕。
內外文武官職田。
及公廨田。
準式。
州縣每年六月三十日勘造白簿申省。
與諸司文解勘會。
至十月三十日徵收。
給付本官。
近來不守常規。
多不申報。
給付之際。
先付清望要官。
其閒慢卑官。
即被延引不付。
自今以後。
準式各令送付本官。
又準式。
職田黃籍。
每三年一造。
自天寶九載以後。
更不造籍。
宜各委州縣。
每年差專知官巡覆。
仍造簿依限申交所司。
不得隱漏。
及妄破蒿荒。
如有違犯。
專知官及本典。
準法科罰。
貞元四年八月敕。
準田令。
永業田。
職事官從一品。
郡王。
各五十頃。
國公若職事官正二品。
各四十頃。
郡公若職事官從二品。
各三十五頃。
縣公若職事官從三品。
各二十頃。
侯若職事官正四品。
各十四頃。
伯若職事官從四品。
各十一頃。
十四年六月。
判度支于頔請收百官闕職田。
以贍軍須。
從之。
元和六年八月詔。
百官職田。
其數甚廣。
今緣水潦。
諸處道路不通。
宜令所在貯錢。
充度支支用。
百官卻令據數於太倉請受。
十三年三月詔。
百司職田。
多少不均。
為弊日久。
宜令每司各收職田草粟等數。
自長官以下。
據多少人作等差。
除留闕官外分給。
長慶元年七月敕。
百司職田。
在京畿諸縣者。
訪聞本地多被所由侵隱。
抑令貧戶佃食蒿荒。
百姓流亡。
半在於此。
宜委京兆府勘會均配。
務使公平。
其年十月敕。
司兼中書令合屬內官。
各依舊外。
再加田五畝。
七品以下仍舊。
寶歷元年四月制。
京百司田散在畿內諸縣。
舊制配地出子。
歲月已深。
佃戶至有流亡。
官曹多領虛數。
今欲據額均入。
地盤萬戶。
供輸百司。
盡得隨稅出子。
逐畝平攤。
比量舊制。
孰為允便。
宜委京兆府與屯田審勘計會。
條流聞奏。
開成二年五月。
判國子祭酒事門下侍郎平章事鄭覃奏。
太學新置五經博士各一人。
屯田素無職田。
請依王府官品秩例。
賜以祿粟。
從之。
會昌六年十月。
京兆府奏。
諸縣徵納京百司官秩職田斛鬥等。
伏請從今已後。
卻準會昌元年已前舊例。
上司官斛鬥。
勒民戶使自送納。
所冀輸納簡便。
百官各得本分職田。
縣司所由。
無因隱欺者。
並從之。
大中元年十月。
屯田奏。
應內外官請職田。
陸田限三月三十日。
水田限四月三十日。
麥田限九月三十日。
已前上者。
入後人。
已後上者。
入前人。
伏以令式之中。
並不該閏月。
每遇閏月。
交替者即公牒紛紜。
有司即無定條。
莫知所守。
伏以公田給使。
須準期程。
時限未明。
實恐遺闕。
今請至前件月。
遇閏即以十五日為定式。
十五日以前上者。
入後人。
已後上者。
入前人。
據今條。
其元闕職田。
並限六月三十日。
春麥限三月三十日。
宿麥限十二月三十日。
已前上者入新人。
已後上者。
並入舊人。
今亦請至前件月。
遇閏即以十五日為定式。
所冀給受有制。
永無訴論。
敕曰。
五歲再閏。
固在不刊。
二稔職田。
須有定制。
自此已後。
宜依屯田所奏。
永為常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