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七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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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月廷試未到者、于秋月補試、至是革】 凡考試。

    洪武十六年定、歲貢生員至京、從翰林院試經義四書義各一道、判語一條。

    中式者入國子監。

    不中者罰充吏 ○十八年、令歲貢不中式者、遣復學肄業。

    提調官吏、論以貢舉非其人律。

    教官訓導、罰俸一年 ○二十四年奏準、歲貢不中者、有司官任及三年者照例論罪。

    二年者住俸半年。

    一年者住俸三箇月。

    學官無分久近、照例責罰。

    生員食廩五年者充吏。

    不及者復學。

    次年復不中者、雖未及五年、亦充吏 ○二十六年定、歲貢生員到部、禮部奏聞、從翰林院考試。

    如果中式者、送國子監讀書。

    其入學五年以上、及二次不中者發充吏典。

    提調官吏、及教官訓導、照例決罰 ○又令四川土官衙門歲貢生員、免考送監 ○二十八年奏準、歲貢初試不中者、遣復學停廩肄業。

    提調官教官取招。

    生員限次年再試。

    兩廣四川限兩年再試。

    復不中者、照例充吏。

    提調官教官、仍舊責罰 ○三十年、令歲貢不中復學者、免停廩 ○嘉靖十一年、令歲貢到部考試不中五名以上者、提學官降一級。

    三名以上者、提學並帶考禦史從兩京都察院、按察司官從巡按禦史、各提問。

    其考試不中生員、不許容留在京、聽候下次覆考 ○十五年題準、歲貢生員復試不中、例該充吏者、給賜衣巾終身 ○隆慶三年題準、恩貢不中如一省發回三名以上、禮部即將提學參奏、降級別用 【萬曆三年題準、見後風憲官提督條下】 凡就教。

    成化十四年、令歲貢生員願授教職者、雖南監人數、亦送北監坐監一年。

    本監按季考試能通三場文字、委係家貧親老、許送吏部。

    考中者方送廷試。

    取中、選用。

    不中、仍送回本監肄業 ○十七年、令歲貢生員願就教職者、禮部嚴加考試。

    果堪師範、徑送吏部照例覆考除授。

    考不中者、分送南北二監讀書 ○嘉靖二十七年奏準、歲貢廷試之後、驗年五十以下、精力未衰、送監卒業。

    餘查人數多寡、願就教者、準送吏部考除 ○隆慶三年題準、恩貢考中者、分送兩京國子監讀書、不許告就教職 凡不願授職。

    嘉靖十三年、令應貢到京、願告冠帶榮身者、聽。

    禮部照例行 ○十八年、詔天下歲貢生員應貢到部、有年老不願仕者、與正七品散官 凡病故。

    嘉靖二十七年、令歲貢投文到部、若有病故者、查照見行事例、咨行兵部起關應付還鄉 科舉 國初倣古賓興之制。

    定以子午卯酉年秋八月、各直省皆試士于鄉。

    中式者、貢於禮部。

    次年春、禮部奏請會試天下貢士。

    取中式者、引奏陛見、上親策試之。

    欽定甲第、賜進士及第出身有差。

    初鄉舉各以地方人才多寡為額、多者不過四十人。

    會試臨期奏請、取中式者亦不過百人。

    別以人才薦舉他途進者、往往至大官、不盡由科目。

    其後海內學者日眾、貢額漸增、士就試禮部者至四五千人。

    所舉視舊額率增數倍。

    天下英俊之士、非此不得進用、科條禁令、日以益繁矣。

    今並列于後科舉通例 凡開科。

    洪武三年、詔設科取士。

    以今年八月為始。

    使中外文臣、皆由科舉而選。

    京師及各行省鄉試。

    八月初九日、試初場。

    又三日、試第二場。

    又三日、試第三場。

    初場、經義二道。

    四書義一道。

    第二場、論一道。

    第三場、策一道。

    後十日、復以騎射書算律五事試之。

    鄉試中式、行省咨中書省判送禮部會試。

    其中選者、上親策于庭、第其高下。

    五經義限五百字以上、四書義限三百字以上、論亦如之。

    策惟務直述、不尚文藻。

    限一千字以上。

    其高麗、安南、占城、等國。

    如有經明行修之士、各就本國鄉試、許貢赴京師會試。

    不拘額數選取 ○四年、詔各行省連試三年。

    自後三年一舉、著為定例 ○十七年定、一三年大比。

    八月初九日第一場、試四書義三道、每道二百字以上。

    經義四道、每道三百字以上。

    未能者、許各減一道。

    四書義主朱子集註。

    經義、易主程朱傳義。

    書主蔡氏傳、及古註疏。

    詩主朱子集傳。

    春秋主左氏公羊穀梁胡氏張洽傳。

    禮記主古註疏。

     【後四書五經主大仝】 十二日第二場、試論一道三百字以上。

    判語五條。

    詔誥表內科一道。

    十五日第三場、試經史時務策五道。

    未能者許減二道。

    俱三百字以上。

    其中式舉人、出給公據、官為應付廩給腳力、赴禮部印卷會試。

    就將鄉試文字、咨繳本部照驗。

    以鄉試之次年、二月初九日、十二日、十五日、為三場。

    舉人不拘額數 ○一舉人試卷及筆墨硯自備。

    每場草卷正卷、各紙十二幅。

    首書姓名年甲籍貫三代本經。

     【會試殿試並同】 前期、在內赴應天府、在外赴布政司印卷。

    置簿附寫。

    于縫上用印鈐記。

    仍將印卷官姓名、置長條印記、用于卷尾、各還舉人 ○一試前二日、圖畫東西行席舍間數、編排開寫某行間、係某處舉人某人坐。

    又于間內貼其姓名出榜曉示 ○一試之日、黎明、舉人入場。

    每軍一人看守。

    禁講問代冒。

    黃昏納卷。

    未畢者、給燭三枝。

    燭盡文不成者、扶出 ○成化二年定、考試等官、俱于當月初七日入院 ○十年定監試官、都察院十日以前、選差公正禦史。

    公同提調官、于至公堂編次號圖、提點席舍、審察執役人等、禁約希求考試聲譽。

    每場進題、考試官先行密封、不許進題官與聞、以緻露洩。

    生員作文全場減場者、監試官各用全減關防印記。

    至黃昏、全場謄正未畢者給燭。

    稿不完者扶出 ○隆慶元年奏準、揭曉之日、提調官即將中式舉人朱墨卷、發出提學道、查驗墨卷字跡、與先前考取科舉原卷、如果出自一手、即令本生于朱墨二卷上親供腳色、提學官用印鈐封。

    兩京送京府、各省送布政司、差人星馳解部。

    如試錄先到、而解卷到遲者、將提調官參究治罪。

    若驗係謄過文卷、而提調官輒為印鈐者、一併參治。

    其各生赴部、止用文書、不必再錄原卷 ○萬曆元年奏準、各處鄉試、行令提調官轉行主考官、除初場照舊分經外。

    其二三場改發別房、各另品題、呈送主考定奪。

    查果三場俱優者、即置之高選。

    後場俊異、而初場純疵相半者、酌量收錄。

    若初場雖善、而後場空疏者、不得一概中式。

    如有後場雷同作弊者、查將本生從重問擬。

    其提調主考等官、仍蹈故習者、聽撫按官及禮部查究 ○四年議準、場中編號、令監試提調官親自掣籤、一面登記號簿、一面楷書卷面、待其入坐、令軍人各驗看字號。

    如有不同、即時扶出。

    又委官間出不意、稽查一二。

    若有通同容隱者、士子即扶出。

    守號軍人一併究治。

    謄錄所官、須督責書手真正楷書、如有一字脫誤、及遺落股數者、許對讀所舉送監試提調官究治 【會試同】 凡文字格式。

    洪武四年、令科舉凡詞理平順者、皆預選列。

    惟吏胥心術已壞、不許應試 ○十七年、令文字迴避 禦名 廟諱。

    及不許自敘辛苦門地。

    謄錄官檢點得出、送提調監試官閱過不錄○二十四年定文字格式。

    一凡出題、或經或史、所問須要含蓄不顯、使答者自詳問意、以觀才識 ○一凡對策、須參詳題意、明白對答。

    如問錢糧即言錢糧、如問水利即言水利、孰得孰失、務在典實、不許敷衍繁文。

    遇當寫題處、亦止曰雲雲、不必重述 ○一凡作四書經義、破承之下、便入大講、不許重寫官題 ○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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