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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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舉人監生生員省祭吏役、照有司事例、一體優免
○又令查各陵墳園戶、及佃戶。
原額應該若幹戶。
照所屬州縣地方繁簡、遇編審均徭、分別等第、另僉更換。
替下人戶、聽當別差。
其那移戶、并定國公惠安伯佃戶以免本身餘丁退出、與民一體當差 ○十五年詔、各處帝王陵寢、前代名賢、及本朝公侯駙馬伯文武大臣敕葬墳墓。
所在官司、照例編僉附近民人一丁看護。
免其雜泛差役。
其塋域所占地畝稅糧、一併除豁 ○二十四年、議定優免則例。
京官一品、免糧三十石、人丁三十丁。
二品、免糧二十四石、人丁二十四丁。
三品、免糧二十石、人丁二十丁。
四品、免糧十六石、人丁十六丁。
五品、免糧十四石、人丁十四丁。
六品、免糧十二石、人丁十二丁。
七品、免糧十石、人丁十丁。
八品、免糧八石、人丁八丁。
九品、免糧六石、人丁六丁。
內官內使亦如之。
外官各減一半。
教官監生舉人生員、各免糧二石、人丁二丁。
雜職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糧一石、人丁一丁。
以禮緻仕者、免十分之七。
閒住者、免一半。
其犯贓革職者、不在優免之例。
如戶內丁糧不及數者、止免實在之數。
丁多糧少、不許以丁準糧。
丁少糧多、不許以糧準丁。
俱以本官自巳丁糧照數優免。
但有分門各戶。
疏遠房族。
不得一概混免 ○二十八年議準、陵園海戶量免人丁。
不許將田畝折免 ○三十二年、令查竈戶新買民田。
不拘年月久近、畝數多寡照例與民編派 ○隆慶元年、令天下有司。
查照優免舊規。
量加從寬。
定為限制。
止免各人本圖戶下田土。
其餘各圖各鄉、不準優免。
其跪寄田地等弊、仍許自首免罪 ○五年、令上林苑海戶、永樂宣德年間額設、正德年間續補、及係正身充當者。
準與全免差役。
若係添補、量行優免三丁。
其餘丁產、與民一體均編 婚姻 洪武二年、令凡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
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餘親主婚。
若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
若巳定婚、未及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其定婚、夫作盜、及犯徒流移鄉者、女家願棄者聽還聘財。
其定婚女犯姦經斷、夫家願棄者、追還聘財。
五年無故不娶、及夫逃亡過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別行改嫁。
亦不追財禮 ○凡招婿、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
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
如招養老女婿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
家產均分。
如未立繼身死。
從族長依例議立 ○凡男女婚姻、各有其時。
或有指腹割衫襟為親者。
並行禁止 ○五年、令蒙古色目人氏。
既居中國。
許與中國人家結婚姻。
不許與本類自相嫁娶。
違者、男女兩家、抄沒入官為奴婢。
其色目欽察自相婚姻、不在此限 ○二十六年定、凡民間男女嫁娶。
不許同姓、及尊卑親屬、相為婚姻。
違者、律有常憲 ○永樂四年詔、北京山東等處人民、流移各處趁食。
有將女憑媒、禮嫁在處人民為妻、已生男女者。
保勘明白。
仍許完聚。
不必發回原籍 ○正統四年、令武職不得與所管旗軍結婚 ○十一年、令雲南四川貴州、所屬宣慰宣撫安撫長官司、并邊夷府州縣土官衙門、不分官吏軍民、其男女婚姻、皆依 朝廷禮法。
違者罪之 ○弘治二年、令有訐告服內成婚者。
如親病已危、從尊長主婚、招婿納婦、罪止坐主婚。
免離異。
若親死雖未成服、輒婚配、仍依律。
斷離異 讀法 洪武四年、令凡國家律令。
并續降條例事理。
有司官吏、須要熟讀詳玩、明曉其意。
監察禦史、按察司官所至之處、令其講讀。
或有不能通曉者、依律究治 ○二十一年、賜天下武臣大誥、令其子弟誦習 ○二十四年、令天下生員、兼讀誥律 ○二十五年詔、令各處官民之家、傳誦 大誥三編。
凡遇鄉飲酒禮、一人講說。
眾人盡聽。
使人皆知趨吉避兇、不犯刑憲。
其秀才教訓子弟、引赴京考試、有記一編、兩編、或全記者、俱受賞。
仍具賞過名數、曉諭天下 ○二十六年、令凡民間須要講讀 大誥律令。
敕諭老人手榜。
及見丁著業牌面、沿門輪遞。
務要通曉法意。
仍仰有司、時加提督 ○永樂元年、令各處教官訓導、依前教讀講解、聽候考試。
其市井鄉村秀才、一體用心教訓。
如不熟讀、及聞知考試、推託不赴者、治罪 ○十七年、令各處軍衛有司。
凡洪武年間一應榜文、俱各張掛遵守。
如有藏匿棄毀、不張掛者、淩遲處死 ○成化元年奏準、各處修蓋榜房。
將洪武永樂正統年間、節次頒降榜文、謄寫張掛、諭眾通知 ○四年奏準、各處有司、每遇朔朢詣學行香之時。
令師生講說大明律、及禦製書籍、俾官吏及合屬人等、通曉法律倫理。
違者治罪 ○嘉靖八年題準、每州縣村落為會。
每月朔日。
社首社正、率一會之人、捧讀 聖祖教民榜文、申緻警戒。
有抗拒者、重則告官。
輕則罰米、入義倉以備賑濟
原額應該若幹戶。
照所屬州縣地方繁簡、遇編審均徭、分別等第、另僉更換。
替下人戶、聽當別差。
其那移戶、并定國公惠安伯佃戶以免本身餘丁退出、與民一體當差 ○十五年詔、各處帝王陵寢、前代名賢、及本朝公侯駙馬伯文武大臣敕葬墳墓。
所在官司、照例編僉附近民人一丁看護。
免其雜泛差役。
其塋域所占地畝稅糧、一併除豁 ○二十四年、議定優免則例。
京官一品、免糧三十石、人丁三十丁。
二品、免糧二十四石、人丁二十四丁。
三品、免糧二十石、人丁二十丁。
四品、免糧十六石、人丁十六丁。
五品、免糧十四石、人丁十四丁。
六品、免糧十二石、人丁十二丁。
七品、免糧十石、人丁十丁。
八品、免糧八石、人丁八丁。
九品、免糧六石、人丁六丁。
內官內使亦如之。
外官各減一半。
教官監生舉人生員、各免糧二石、人丁二丁。
雜職省祭官承差知印吏典、各免糧一石、人丁一丁。
以禮緻仕者、免十分之七。
閒住者、免一半。
其犯贓革職者、不在優免之例。
如戶內丁糧不及數者、止免實在之數。
丁多糧少、不許以丁準糧。
丁少糧多、不許以糧準丁。
俱以本官自巳丁糧照數優免。
但有分門各戶。
疏遠房族。
不得一概混免 ○二十八年議準、陵園海戶量免人丁。
不許將田畝折免 ○三十二年、令查竈戶新買民田。
不拘年月久近、畝數多寡照例與民編派 ○隆慶元年、令天下有司。
查照優免舊規。
量加從寬。
定為限制。
止免各人本圖戶下田土。
其餘各圖各鄉、不準優免。
其跪寄田地等弊、仍許自首免罪 ○五年、令上林苑海戶、永樂宣德年間額設、正德年間續補、及係正身充當者。
準與全免差役。
若係添補、量行優免三丁。
其餘丁產、與民一體均編 婚姻 洪武二年、令凡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
祖父母父母俱無者、從餘親主婚。
若夫亡攜女適人者、其女從母主婚。
若巳定婚、未及成親、而男女或有身故者、不追財禮。
其定婚、夫作盜、及犯徒流移鄉者、女家願棄者聽還聘財。
其定婚女犯姦經斷、夫家願棄者、追還聘財。
五年無故不娶、及夫逃亡過三年不還者、並聽經官告給執照、別行改嫁。
亦不追財禮 ○凡招婿、須憑媒妁、明立婚書、開寫養老、或出舍年限。
止有一子者、不許出贅。
如招養老女婿者、仍立同宗應繼者一人、承奉祭祀。
家產均分。
如未立繼身死。
從族長依例議立 ○凡男女婚姻、各有其時。
或有指腹割衫襟為親者。
並行禁止 ○五年、令蒙古色目人氏。
既居中國。
許與中國人家結婚姻。
不許與本類自相嫁娶。
違者、男女兩家、抄沒入官為奴婢。
其色目欽察自相婚姻、不在此限 ○二十六年定、凡民間男女嫁娶。
不許同姓、及尊卑親屬、相為婚姻。
違者、律有常憲 ○永樂四年詔、北京山東等處人民、流移各處趁食。
有將女憑媒、禮嫁在處人民為妻、已生男女者。
保勘明白。
仍許完聚。
不必發回原籍 ○正統四年、令武職不得與所管旗軍結婚 ○十一年、令雲南四川貴州、所屬宣慰宣撫安撫長官司、并邊夷府州縣土官衙門、不分官吏軍民、其男女婚姻、皆依 朝廷禮法。
違者罪之 ○弘治二年、令有訐告服內成婚者。
如親病已危、從尊長主婚、招婿納婦、罪止坐主婚。
免離異。
若親死雖未成服、輒婚配、仍依律。
斷離異 讀法 洪武四年、令凡國家律令。
并續降條例事理。
有司官吏、須要熟讀詳玩、明曉其意。
監察禦史、按察司官所至之處、令其講讀。
或有不能通曉者、依律究治 ○二十一年、賜天下武臣大誥、令其子弟誦習 ○二十四年、令天下生員、兼讀誥律 ○二十五年詔、令各處官民之家、傳誦 大誥三編。
凡遇鄉飲酒禮、一人講說。
眾人盡聽。
使人皆知趨吉避兇、不犯刑憲。
其秀才教訓子弟、引赴京考試、有記一編、兩編、或全記者、俱受賞。
仍具賞過名數、曉諭天下 ○二十六年、令凡民間須要講讀 大誥律令。
敕諭老人手榜。
及見丁著業牌面、沿門輪遞。
務要通曉法意。
仍仰有司、時加提督 ○永樂元年、令各處教官訓導、依前教讀講解、聽候考試。
其市井鄉村秀才、一體用心教訓。
如不熟讀、及聞知考試、推託不赴者、治罪 ○十七年、令各處軍衛有司。
凡洪武年間一應榜文、俱各張掛遵守。
如有藏匿棄毀、不張掛者、淩遲處死 ○成化元年奏準、各處修蓋榜房。
將洪武永樂正統年間、節次頒降榜文、謄寫張掛、諭眾通知 ○四年奏準、各處有司、每遇朔朢詣學行香之時。
令師生講說大明律、及禦製書籍、俾官吏及合屬人等、通曉法律倫理。
違者治罪 ○嘉靖八年題準、每州縣村落為會。
每月朔日。
社首社正、率一會之人、捧讀 聖祖教民榜文、申緻警戒。
有抗拒者、重則告官。
輕則罰米、入義倉以備賑濟